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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6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文


            郭俊寧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籌碼牌白色壹佰玖拾伍張、籌碼牌紅色貳佰拾參張、籌碼牌藍色貳拾張、手機壹支、每日營業桌報表肆拾參張、賭客記帳單壹張、營業記帳簿壹本、帳冊陸本、麻將參副、搬風骰子參顆、骰子玖顆、監視器主機壹台、鏡頭肆個、螢幕貳台、排尺拾貳支、計算機壹台及賭資新臺幣拾參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郭俊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錦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被告黃柏文所承租林錦華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龍成拍賣場」後門廁所旁房間,原屬私人住宅之性質,然經被告用以聚集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以賭博財物,業已變更為職業賭場之性質,且失其住宅之私密性,依前揭說明,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黃柏文、郭俊寧、林錦華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柏文、郭俊寧、林錦華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文、郭俊寧、林錦華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22時許,共同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藉此牟利,其3人所為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郭俊寧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郭俊寧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郭俊寧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郭俊寧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郭俊寧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柏文、郭俊寧、林錦華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為謀小利,共同經營賭場,被告黃柏文為負責人(見偵卷第25頁),被告郭俊寧為受雇人員(見偵卷第28頁),被告林錦華為上開賭場之出租人(見偵卷第30至31頁),渠等藉此牟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被告黃柏文曾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郭俊寧曾於108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錦華無前科紀錄。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情節及經營期間被告黃柏文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郭俊寧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林錦華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用。然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並非屬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含想像競合)時,始有適用。是以,如行為人僅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則就犯罪物沒收部分,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扣案之籌碼牌白色195張、籌碼牌紅色213張、籌碼牌藍色20張、手機1支、每日營業桌報表43張、賭客記帳單1張、營業記帳簿1本、帳冊6本、麻將3副、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螢幕2台、排尺12支、計算機1台及賭資新臺幣(以下同)13萬3,175元等物,均屬被告黃柏文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柏文於警詢時供承經營該賭場扣除雜支費用之營利約200多萬元(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時供承經營賭場期間獲利為客人欠賬約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黃柏文經營賭場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郭俊寧於警詢時供承本案至遭員警查獲時為止,賺取約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5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定被告郭俊寧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然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⒊被告林錦華於偵查時供承出租上開場所予被告黃柏文經營賭場,尚未收到租金等語(見偵卷第31頁),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院認定被告林錦華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蓓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274號
  被   告 黃柏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俊寧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錦華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文、郭俊寧及林錦華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柏文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林錦華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龍成拍賣場」後門廁所旁房間,而林錦華明知黃柏文係租用上開房屋供作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仍將房屋租予黃柏文作為賭場;黃柏文即自111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22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每天1,000元之報酬僱用郭俊寧,由郭俊寧負責在上開賭場把風及看場等工作,黃柏文則提供麻將、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人到場賭博,並收取抽頭金。上開賭場之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湊桌,輪流做莊以麻將賭博財物,輸贏計算為分別以「每底3,000元、每台500元」方式,輸家要給贏家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若贏家係自摸,可向其他3人收取底及論台數計算之賭金,抽頭金分別為每底1,000元每將麻將需繳付抽頭5,000元,賭客均需賭滿4將才可退場。嗣於111年9月15日22時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34號搜索查緝,在上開地點,查獲賭客方崑吉、毛裕宗、蘇永傳、鄭鴻成、陳建宏、張世偉、方先哲、劉海糧等8人2桌,以3,000元為底、每台500元的賭博金額打麻將,而現場負責人黃柏文、把風人員郭俊寧及房東林錦華則坐在一旁沙發觀看,警方當場扣得籌碼牌白色195張、籌碼牌紅色213張、籌碼牌藍色20張、手機1支、每日營業桌報表43張、賭客記帳單1張、營業記帳簿1本、帳冊6本、麻將3副、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螢幕2台、排尺12支、計算機1台及賭資共13萬3,175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文、郭俊寧及林錦華分別於本署偵查中及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方崑吉、毛裕宗、蘇永傳、鄭鴻成、陳建宏、張世偉、方先哲、劉海糧等8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復有前述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等人在前址經營賭場之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具有反覆、延續特性,應各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各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前述扣案之籌碼牌白色195張、籌碼牌紅色213張、籌碼牌藍色20張、手機1支、每日營業桌報表43張、賭客記帳單1張、營業記帳簿1本、帳冊6本、麻將3副、搬風骰子3顆、骰子9顆、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4個、螢幕2台、排尺12支、計算機1台及賭資共13萬3,175元等物均為被告黃柏文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柏文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