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合議庭評議後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附件二所示勘驗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因告訴人經過被告身後時伸手推被告後腦杓一下,被告即以雙手推向告訴人身軀,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係一時衝動犯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54號
  被   告 曾明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忠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蔡家糙米碗粿店內,因與服務人員李湯美子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故意,以雙手用力推倒李湯美子之方式,致李湯美子倒地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二、案經李湯美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曾明忠供述
承認有推倒告訴人李湯美子造成傷害,但辯稱無傷害故意,當時與告訴人李湯美子發生口角糾紛後,先遭告訴人李湯美子從背後用手頂後腦,才會因被激怒而用力推倒告訴人李湯美子,並認為告訴人李湯美子原本已有舊疾,否則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等云。
2
告訴人李湯美子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湯美子指訴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4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
被告係故意用力推倒告訴人,使其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法官勘驗紀錄
案號案由: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勘驗標的:名稱「監視器影片」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檔案全長:1分3秒
勘驗結果:
 即警卷第23至25頁監視器擷取照片之檔案,係彩色畫面、無聲音,錄影時間自2022/03/13 11:40:30起至同日11:41:33止。以下自11:40:50起至同日11:41:12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以下所列人名均參考警卷第23、25頁之記載): 
編號
畫面所上方顯示之時間
勘驗結果
1.
11:40:50至
11:40:57
著黑色短袖上衣之曾明忠坐在左側店門邊,頭部右轉向店內右側通道又轉回,著黑色短袖上衣、深色圍裙之李湯美子從右側通道走出。
2.
11:40:58

李湯美子經過曾明忠右側身後時,伸直右手推了曾明忠後腦杓一下。
3.
11:40:59

李湯美子走至店門口轉身看向曾明忠比劃右手;曾明忠轉頭看著李湯美子,隨即起身,上身前傾雙手推向李湯美子身軀。
4.
11:41:00
李湯美子身形不穩向後退。
5.
11:41:01至
11:41:02 
李湯美子左側倒地躺在地上,曾明忠站在店門邊,面對李湯美子,口中念念有辭。
6.
11:41:03至
11:41:04 
李湯美子坐起身,右手握著左手腕,蔡淑臻上前查看,李湯美子靠著蔡淑臻倒下。
7.
11:41:05至
11:41:12 
李湯美子靠著蔡淑臻,曾明忠盯著李湯美子,走向畫面右下離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