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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0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勇門市(起訴書誤載忠勇街)「7-11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甲○○、戊○○、丙○○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該款項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丁○○涉犯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丙○○之證述及其等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存款帳戶查詢、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另證據清單所載丙○○提出之ATM跨行存款交易明細表並非本案證據,併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寄出本案提款卡及提供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要借錢,我不知道他們會拿去詐欺及洗錢,那時候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其他地方不能借錢,後來對方威脅我會有刑事訴訟,我因為害怕就將LINE刪除,我知道帳戶很重要等語。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臺南市永康區忠勇門市「7-11超商」內,依「李專員」提供之代碼輸入交貨便,將前揭2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害人甲○○、戊○○、丙○○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附表被告所有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一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至8、9至10頁;警二卷第5至7頁),並有甲○○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其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3頁)、戊○○之臺灣銀行客戶登摺資料明細查詢單一紙、轉帳紀錄截圖1紙(警一卷第31、33頁)、丙○○之兆豐商銀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一份(警二卷第11至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清單(警二卷第27至41頁)、7-11寄件畫面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紙(偵一卷第75、79頁)、被告國泰世華商銀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紙(偵一卷第23至29、3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未能確認對方來歷,顯見其有容任帳戶遭人非法用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之。又刑法並不處罰過失幫助之犯行,亦即本件除須證明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外,尚須證明被告當時已可能預見會遭詐欺集團使用乙事將發生,且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可以前揭刑事責任相繩。
㈢、被告辯稱其係為了支付家用,在網路上見有貸款途徑,詢問並依對方要求先測試提款卡功能是否正常後,才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其最後一次是3月18日,用提款卡將帳戶內600元領出後才寄出提款卡(本院卷第49、115、165、166頁),核與卷內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16、17、18日業經以卡片及跨行提領100、105、600元乙情相符(偵一卷第19頁)。惟在600元款項經提領後,即有一筆以「星野」名義匯入9,495元,該筆款項在同年3月21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同上偵卷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星野」是其先前任職之公司,該公司均是18日發放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經本院函詢星野餐旅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書面回覆以「被告曾任職該公司,任職期間薪資發放日期係每月18號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2月4日離職,當日薪資以天數計算並結算當月未休因此2月薪為9,495元」(本院卷第129、137頁),堪信上開9,495元數額確是被告2月份工作之薪水。被告雖供稱主管沒有告知其當月有薪水,惟被告應最了解其在2月份有上班,可獲得薪資,倘被告在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時,可以預見他人會不法利用其帳戶做為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實難期待對方會為被告利益保留帳戶內款項,被告在3月18日尚可提領帳戶內600元,何以在薪資發放日不待薪資匯入後全數提領,竟甘冒損失讓薪資留在帳戶內遭人提領,以此已難使本院認定被告交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預見及認識他人會不法使用帳戶提款卡乙情。
㈣、又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目的,本會以各種話術,或利誘、或威脅,盡其能事誆騙設局,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動輒聽信陌生不熟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言並支付高額款項,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僅以申請辦理貸款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或辦理貸款過程有不符合貸款常情疑義等,即率爾認定其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既不能排除係因受詐始交付,就其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因而對於其主觀幫助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
㈤、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要我繳保證金,我就把紀錄刪除;他威脅我說會有刑事訴訟」等語(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雖無法提出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致無從得知其與「李專員」洽談之內容,然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自不能徒以此點認定被告所述俱屬不實。又被告係於111年2月4日自星野公司離職,業如前述,而依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在離職後並未將郵局內帳戶款項全數領畢後並立即交出無用帳戶以換取利益,反是分次領款使用帳戶逾一個月後始交付提款卡,則被告所述當時是因為沒有工作及收入,需要支付家用才找貸款管道等語即難認子虛。又被告在LINE中有將身分證拍照給對方,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內容可按(偵一卷第57頁),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其對刑事案件流程應非熟悉,被告在交出提款卡之重要資料給不熟識之人,自己身分又在他人掌握中,突遭索要保證金及告知可能會涉及刑案官司,被告擔心惶恐下,為求自保,刪除相關LINE對話紀錄,亦屬正常反應。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先確認網路代辦貸款之真實性,即聽從自
    稱「李專員」之指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縱屬
    輕率而有可議,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
    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既有受「李專員」欺騙,誤信為申辦貸
    款須配合從事上開行為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1年3月21日某日前許,接續假冒該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錯誤設定,需要轉帳方式解除云云。
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
49,989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2
戊○○
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許,接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及東森購物平臺人員來電,佯稱:因東森購買之物品設定錯誤,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年3月21日晚間9時30分許
99,999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3
丙○○

於111年3月1日前某時許,接續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來電,佯稱:先前物品設定為經銷商致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取消云云。
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8分許
50,005元(其中15元為手續費)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