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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奕霖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111年度偵字第5037號、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111年度偵字第74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4680、1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奕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奕霖(原名:郭玹宏)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分別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帳戶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騙取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系爭帳戶有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511號函所附資料(五分局警卷第147、161頁)可參;又「約定轉入帳戶」需本人持身分證雙證件臨櫃辦理方能申辦,此有本院網路列印台新銀行常見問題FAQ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查系爭帳戶自110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9日間無交易紀錄,嗣 於:①同年10月13日存入新臺幣(下同)166元、數次轉入、轉出各100元後,該日餘額169元,②於同年10月19日轉入200元、轉出100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269元)後,該日即有10萬元、5萬2千元、15萬元匯入,旋轉出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2254元),再匯入4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告訴人)、3萬6千元,旋轉出46萬5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3239元),再轉入1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告訴人)、3萬6千元、10萬7千元、10萬元、5萬元,旋轉出30萬4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2224元),再轉入3萬元、3萬6千元、8萬4千元(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3萬元、5萬元,旋轉出26萬1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1209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③於同年10月21日轉入3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告訴人)、8萬元,旋轉出11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609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再轉入5萬元、36萬6千元(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旋轉出41萬5千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約定帳號(餘額1384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再匯入5萬元、34萬3千元(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告訴人),旋轉出39萬2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2369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④於同年10月22日再轉入5萬及1萬4千元(均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5萬元,旋轉出11萬3千元至附表二編號1之約定帳號(餘額1114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再轉入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害人)、5萬7千36元,旋轉出9萬7千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約定帳號(餘額527元),後續仍有多筆金額轉入隨即轉出,又轉入7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告訴人),旋轉出7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之約定帳號(餘額512元);此有系爭帳戶110 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大同警卷第20頁反、10-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3594號函(本院卷第49頁)可稽。則依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系爭帳戶原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0年10月13日數次轉入、轉出各100元後(餘額169元),自同年10月19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元金額(含附表一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系爭帳戶,旋即又被轉出至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戶」,被告卻自承已多年未使用系爭帳戶、且未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本院卷第113、118頁),顯未能說明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系爭帳戶既已停止使用多年,竟突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將存款匯入,而被告自承其將系爭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等語;此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不多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將久未使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紙條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均稱:因為系爭帳戶很久沒使用了,某天想要把系爭帳戶取消掉,結果在前往銀行路上,不小心把系爭帳戶(含提款卡、密碼)弄丟了等語(五分局警卷第4頁,六分局警卷第6頁),其後於同年3月10日偵查中改稱:系爭帳戶被凍結成警示戶時,才發現該帳戶遺失等語(偵3000卷第24頁),其就如何發現系爭帳戶遺失乙節,先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別寫下提款卡密碼與系爭帳戶存摺放置一起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告是否遺失系爭帳戶,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及被害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被告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帳戶,即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查緝之可能性。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則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8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當庭所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
        6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太平警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00730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鳳山警卷」)
      3.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1014044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六分局警卷」)
      4.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857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五分局警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454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3000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85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037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111偵14680併辦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688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新北警卷」)
111偵15411併辦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863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大同警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證據
備註
游雅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游雅樺,並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游雅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1日12時6分許
366,000元
1.告訴人游雅樺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太平警卷第3至4頁)
2.告訴人游雅樺提供line對話截圖(太平警卷第18至2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68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23日歷史交易明細(太平警卷第7至13頁)
111年度偵字第3000號
(起訴部分)
吳芃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吳芃儒,並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芃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2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1.告訴人吳芃儒於110年10月23日警詢(鳳山警卷第15至16頁反面)
2.告訴人吳芃儒之拍翻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2份(鳳山警卷第22頁)
3.告訴人吳芃儒提供line對話截圖(鳳山警卷第23至2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02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6日歷史交易明細(鳳山警卷第7至14頁)
111年度偵字第4854號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22日9時18分許
14,000元
吳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8日向吳峻豪發送貸款簡訊,吳峻豪遂聯繫渠等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但因匯款帳戶輸入錯誤,須依指示辦理才能取得資金云云,致吳峻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1日10時9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吳峻豪於110年10月22日警詢(五分局警卷第9至13頁)
2.告訴人吳峻豪提供紓困詐騙簡訊、line資料截圖(五分局警卷第15至133頁)
3.告訴人吳峻豪之拍翻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五分局警卷第14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0511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21至22日歷史交易明細(五分局警卷第147至161頁)
111年度偵字第5037號
(起訴部分)
徐淑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徐淑婷,並稱:可透過下注香港彩券獲利云云,致徐淑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9日10時50分許

84,000元

1.告訴人徐淑婷於110年10月27日警詢(六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
2.告訴人徐淑婷之拍翻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頁面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六分局警卷第37至39頁)
3.告訴人徐淑婷提供香港彩券網站頁面(六分局警卷第43頁)
4.告訴人徐淑婷提供line對話截圖(六分局警卷第87至120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58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1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六分局警卷第11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
(起訴部分)
110年10月21日12時23分許

343,000元

徐育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向徐育琪發送貸款簡訊,徐育琪遂聯繫渠等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須依指示辦理才能取得資金云云,致徐育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2日15時3分許

70,000元

1.告訴代理人江宥錡於110年11月29日警詢(六分局警卷第63至66頁)
2.告訴人江宥錡之拍翻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頁面1份(六分局警卷第71頁)
3.告訴人江宥錡提供line對話截圖(六分局警卷第83至8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258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1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六分局警卷第11至22頁)
111年度偵字第7450號
(起訴部分)
詹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詹雅玲,並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9日10時4分許

10,000元

1.告訴人詹雅玲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偵7454卷第11至1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5922號函暨所附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月4日歷史交易明細(偵7454卷第33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7454號
(起訴部分)
陳仁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向陳仁楨誆稱可利用「恆昌投資」網站及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仁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19日9時36分許
430,000元
1.告訴人陳仁楨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新北警卷第4至6頁反面)
2.告訴人陳仁楨提供之龍潭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網路對話紀錄(新北警卷第31至34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145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15日歷史交易明細(新北警卷第11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14680號
(併辦部分)
魏清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起,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月華」、「OSE專線客服」向魏清隆誆稱可利用「OSE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魏清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10月22日13時42分
40,000元
1.被害人魏清隆111年1月26日警詢(大同警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
2.被害人魏清隆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資訊頁面(大同警卷第91頁)
3.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0月22日歷史交易明細(大同警卷第20頁反面、10至15頁)
111年度偵字第15411號
(併辦部分)

附表二(五分局警卷第161頁)
編號
銀行代號
銀行名稱
約定轉入帳號
1.
806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8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8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82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