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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君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君嶸共同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凃君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因而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凃君嶸提供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於臉書社群媒體自稱「梁梓傑」,而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詠婕稱急需用錢而欲行借款云云,致蔡詠婕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7日10時45分許,依指示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件帳戶,凃君嶸再於110年1月27日13時38分許在臺中地區某處,自本件帳戶提領30萬元後,在不詳時地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安排取款之其他成員,藉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蔡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凃君嶸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詠婕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各1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可稽(見警卷第11、13、1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理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及計畫,而為上開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組織運用並從事受指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組織運用並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尚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中肄業、無子女、從事怪手司機而須扶養80幾歲之奶奶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其先前曾於107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09年4月8日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而視同未犯罪),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然業知坦承犯行認錯,且主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調解內容,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憑(見審卷第83至85、125頁)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及具體舉動,現亦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㈤又共同犯罪行為人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所指詐騙之30萬元,被告已依指示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安排取款之其他成員而未管領,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取報酬,無須就上開30萬元再予宣告沒收,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