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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淯




            李政倫


            楊○承  (姓名年籍詳卷)
            王惇厚




            王偉權



            胡宸誌


            楊竣凱


            林煒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0、1571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及球棒參支均沒收
二、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三、楊○承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四、丁○○、丙○○、壬○○、丑○○、辛○○各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己○○與癸○○(由本院另行審結)、戊○○、楊○承(民國92年6月生,於下述㈢、所示行為時已滿18歲,由本院審理;於下述㈡所示行為時尚未滿18歲,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丁○○、丙○○、壬○○、丑○○、辛○○、少年蘇○蓁(92年12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少年趙○剴(93年7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少年許○祐(92年11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均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為友人,因己○○與方育宏之間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1日0時至1時許,己○○因認方育宏拒不出面償還債務,且曾聽聞方育宏承租麻豆社子天后宮(址設臺南市○○區○○0○0號,由甲○○管理)之倉庫使用,為向方育宏催討債務,同時欲迫使廟方人員聯繫方育宏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癸○○、戊○○、丁○○、丙○○、壬○○、丑○○、辛○○、蘇○蓁、趙○剴(下稱癸○○等9人)一同前往上址天后宮之倉庫,己○○並與癸○○等9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癸○○、戊○○、丁○○、丙○○、丑○○、蘇○蓁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壬○○、辛○○、趙○剴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FD-1075號(起訴書誤載為BFD-102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己○○並隨車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及球棒數支。一行人抵達後,聚集在上址天后宮旁倉庫,由己○○持上開氣體動力式槍枝朝該倉庫之鐵門射擊,另由癸○○、戊○○、丁○○、丙○○、丑○○、蘇○蓁分持球棒敲砸該倉庫之窗戶,欲藉此逼迫方育宏或廟方人員出面,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該倉庫之鐵門多處凹損、窗戶外圍欄杆凹損且玻璃碎裂(毀損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壬○○、辛○○、趙○剴則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致使後見聞上述毀損情形之甲○○心生畏懼。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於110年6月2日23時許,己○○因曾聽聞方育宏居住○○○市○○區○○里○○0○0號處所(由乙○○管理,實際上未有人居住在內,下稱社子7之○號處所),為向方育宏催討債務,同時欲迫使方育宏之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癸○○、戊○○、楊○承、蘇○蓁、許○祐(下稱癸○○等5人)一同前往社子7之○號處所,己○○並與癸○○等5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侵入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SB-1298號、MBT-0333號機車抵達社子7之○號處所後,一行人在該址建物前方道路叫囂,並踢踹該址建物門扇、敲砸該址建物外圍牆壁,欲藉此逼迫方育宏或家屬出面,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一行人未見方育宏或家屬出面回應,即未經該址建物之所有權人或具有管領權限之人同意,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安全帽、棍棒,侵入該址建物內,並砸毀屋內之電器、家具等物品窗戶玻璃、牆面等處(毀損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致使居住在隔鄰之乙○○聽聞上開破壞聲響後心生畏懼。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另於110年6月11日22時44分許,己○○仍為向方育宏催討債務,同時欲迫使方育宏之家屬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癸○○、戊○○、楊○承、蘇○蓁、許○祐等5人(下稱癸○○等5人)一同前往社子7之○號處所,己○○並與癸○○等5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癸○○、戊○○、楊○承、許○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蘇○蓁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分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抵達社子7之○號處所後,由己○○持自備之紅色油漆潑灑該址建物外圍,另由癸○○、戊○○、楊○承、許○祐在該址建物外圍張貼或丟撒寫有欠債還錢等內容之紙張,造成該址建物牆面及地板有多處紅色油漆汙損(毀損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欲藉此逼迫方育宏或家屬出面,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蘇○蓁則給予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致使居住在隔鄰之乙○○見聞後心生畏懼。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要求經營美聲餐飲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庚○○與其聯繫,庚○○未予理會,而心生不滿,遂於110年10月30日2時30分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戊○○、楊○承、許○祐、少年陳○宏(93年8月生,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等5人一同前往上址處所(斯時非營業時間,店門關閉),寅○○並與戊○○、楊○承、許○祐、陳○宏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分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抵達上址處所後,一行人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棍棒,及現場放置之椅子等物品,砸毀上址店外擺放之監視器、看板、帆布、椅子、拖把、金爐及盆栽等物品(毀損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藉此宣洩不滿及對庚○○施加壓力,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致使嗣後見聞上述毀損情形之庚○○心生畏懼。嗣因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共犯楊○承(事實欄㈡部分)、蘇○蓁、趙○剴、許○祐、陳○宏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等之身分資訊。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戊○○、楊○承、丁○○、丙○○、壬○○、丑○○、辛○○(下統稱被告己○○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第342至346頁、本院卷2第30至33、72至74、96至97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等8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癸○○(事實欄㈠至㈢)、寅○○(事實欄)、蘇○蓁(事實欄㈠至㈢)、趙○剴(事實欄㈠)、許○祐(事實欄㈡、㈢、)、陳○宏(事實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或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證據出處依序為:【癸○○】警1卷第163至180、181至186頁、偵1卷3第361至368頁、偵2卷1第41至45頁、聲羈更一卷第101至109頁、偵2卷2第149至159頁;【寅○○】警1卷第403至408頁、偵1卷2第211至213頁、偵2卷1第59至63頁、聲羈更一卷第171至177頁;【蘇○蓁】警1卷第634至664頁、偵1卷4第167至172、493至496頁;【趙○剴】警1卷第772至779頁、偵1卷4第257至260頁;【許○祐】警1卷第736至746頁、偵1卷3第519至525頁;【陳○宏】警1卷第694至702頁、偵1卷2第127至129頁、偵1卷4第493至500頁),並據證人告訴人甲○○(事實欄㈠)、乙○○(事實欄㈡、㈢)、證人方成榮(事實欄㈡)分別於警詢證述(警1卷第803至805頁;警1卷第807至809、813至815頁;警1卷第811至812頁)、證人庚○○(事實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1卷第817至820頁、偵2卷2第21至23頁)明確。且就事實欄㈠部分,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0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8718號,搜索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29、31至35頁)、搜索現場照片6張(警1卷第939至9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警1卷第69至75頁)、上址天后宮旁倉庫之現場照片6張(警1卷第865至8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1卷第871至881頁);就事實欄㈡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車牌比對畫面擷圖1份(警1卷第883至903頁)、被告己○○與癸○○等5人在社子7之○號處所向方育宏討債及破壞現場之影片擷圖2張(警1卷第937頁)、社子7之○號處所內遭破壞之現場照片6張(警2卷第12、211至212頁);就事實欄㈢部分,有社子7之○號處所之現場照片5張(警1卷第905至90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警1卷第909至915頁);就事實欄部分,有美聲餐飲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警1卷第921至933頁)在卷可稽,復有己○○所有、供事實欄㈠犯行所使用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及球棒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己○○等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等8人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準此,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上址麻豆社子天后宮倉庫周圍、社子7之○號處所周圍,均為供一般人通行出入之道路或空地,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警1卷第865頁、警2卷第10頁),均應屬公共場所,而被告己○○因其與方育宏間之債務糾紛,明知該等場所為一般人通行出入,並非人煙稀少荒蕪之地,倘聚集多人在該等場所施強暴脅迫,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仍為向方育宏催討債務,分別於各該日時糾集如事實欄㈠至㈢所載各該共犯前往各該地點,可認被告己○○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行為,除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外,並係處於首倡謀議,策劃、支配整起事件之首謀地位,自均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首謀」施強暴脅迫犯行。起訴意旨就事實欄㈠至㈢部分,認各該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地點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就被告己○○各次所為,均漏未論及「首謀」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及犯罪地點評價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知被告己○○另可能涉犯首謀罪名【本院卷2第13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基此,就事實欄㈠、㈡、所載各該被告所持以施暴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球棒、安全帽、棍棒等物,已實際造成各該處所之建物或物品受有損壞,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此所謂住宅,乃指供人住宿之房屋,亦即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所謂建築物,係指外圍有牆壁,上方有屋頂,足蔽風雨,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並未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以保障個人對於住屋或其他處所使用之權限有不被干擾之自由。準此,就事實欄㈡部分,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社子7之○號處所都沒有住人,因為我住在隔壁(社子○號),我兒子方良民委託我管理社子7之○號建物等語(警1卷第813至814頁),可認社子7之○號建物應非屬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住宅」,而屬同條項所規定之「建築物」,則被告己○○與癸○○等5人未經同意即侵入該址建物,其等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三、各被告所犯罪名: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楊○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就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戊○○、楊○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共同正犯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己○○、戊○○、丁○○、丙○○、壬○○、丑○○、辛○○彼此間及與癸○○、蘇○蓁、趙○剴之間,就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戊○○、丁○○、丙○○、丑○○彼此間及與癸○○、蘇○蓁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壬○○、辛○○彼此間及與趙○剴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己○○、戊○○彼此間及與癸○○、楊○承、蘇○蓁、許○祐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侵入建築物及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己○○、戊○○、楊○承彼此間及與癸○○、蘇○蓁、許○祐之間,就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戊○○、楊○承彼此間及與癸○○、許○祐之間,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戊○○、楊○承彼此間及與寅○○、許○祐、陳○宏、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刑法條文有以「結夥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故於主文之記載不再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五、罪數說明:
 ㈠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己○○、戊○○、丁○○、丙○○、壬○○、丑○○、辛○○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己○○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戊○○、丁○○、丙○○、丑○○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壬○○、辛○○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㈡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己○○、戊○○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己○○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戊○○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㈢就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己○○、戊○○、楊○承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己○○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被告戊○○、楊○承各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㈣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戊○○、楊○承分別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戊○○、楊○承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㈤被告己○○、戊○○、楊○承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
 ㈠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被告己○○等8人分別如事實欄㈠、㈡或所示犯行,有如事實欄㈠、㈡或所載持氣體動力式槍枝、球棒、安全帽或棍棒等兇器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手段激烈,所砸毀物品眾多,且在場聚集人數多達6人或10人,危險性均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⒈起訴意旨雖認就事實欄㈠部分,被告丁○○、丑○○、辛○○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蘇○蓁、趙○剴共犯恐嚇及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⒉惟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該成年人須明知或可得預見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不違背其本意,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蘇○蓁、趙○剴於事實欄㈠案發當時,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蘇○蓁、趙○剴幾歲等語(本院卷2第137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蘇○蓁,但不知道他幾歲,我不認識趙○剴等語(本院卷2第137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蘇○蓁、趙○剴等語(本院卷2第137至138頁),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去麻豆社子天后宮的人都是我找的等語(偵2卷2第64頁),且一般人尚難自外表即判斷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丑○○、辛○○對於蘇○蓁、趙○剴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有所認知或可得預見,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規定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己○○因與方育宏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主張權利,為向方育宏討債,竟三度糾眾前往方育宏可能出沒之地點實施前述強暴脅迫行為;被告戊○○、楊○承、丁○○、丙○○、壬○○、丑○○、辛○○均未加思量,即赴約參與己○○號召之討債行動,而分別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侵擾方○○對建物之管理使用,使甲○○、乙○○感到恐懼不安;被告戊○○、楊○承復應寅○○之邀而參與砸毀店外物品尋釁,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並使庚○○心生畏懼,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己○○等8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位居之角色地位、參與情節及分工情形、所持兇器種類及危險性、所生危害等情,暨被告己○○等8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己○○、戊○○、楊○承、丁○○、丙○○、壬○○、丑○○等人有與方育宏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每人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方育宏處理甲○○、乙○○所受損害之賠償事宜,甲○○、乙○○並具狀撤回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此有甲○○、乙○○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及被告戊○○、己○○、楊○承各自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31至135、139至141、351至353頁,本院卷2第149至153頁);被告戊○○、楊○承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由寅○○、陳○宏與庚○○達成和解並為賠償(賠償金額為2萬元,見警1卷第821頁之和解書)等情,兼衡被告己○○等8人之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2第142至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辛○○所犯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己○○、戊○○、楊○承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等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己○○於111年2月14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為警查扣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支(扣案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瓦斯手槍)及球棒3支,均係被告己○○所有、供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警1卷第4頁、本院卷1第34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等8人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即事實欄㈠至㈢之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各該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毀損甲○○、乙○○所管領之財物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各該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毀損甲○○、乙○○所管領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甲○○、乙○○均具狀撤回毀損告訴,有其2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131至135、139至141頁),依前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各該被告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各被告之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㈠
一、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七、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一、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事實欄㈢
一、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楊○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
一、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楊○承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26692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4645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507號偵查卷宗(偵1卷1、2、3、4)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0號偵查卷宗(偵2卷1、2)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5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2號刑事卷宗(聲羈更一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7號刑事卷宗(偵聲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刑事卷宗(本院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