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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靜



                    現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5樓之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8月25日14時許」應更正為「8月25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秀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扶養1名14歲子女,曾擔任服務生,現因卵巢癌化療中,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