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
被 告 鄭秀靜
現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5樓之7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靜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8月25日14時許」應更正為「8月25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以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秀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2204號函、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認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猶未知警惕,
嗣又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罪行,足徵其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缺乏堅定之戒毒決心。惟念被告
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現扶養1名14歲子女,曾擔任服務生,現因卵巢癌化療中,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