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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昱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英菊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06號、110年度偵字第1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共計肆拾伍點捌柒參公克)均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與少年李○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由丙○○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郭景淳聯繫後,由李○恩將毒品送交郭景淳,再由郭景淳將價金匯款予丙○○,而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予郭景淳3次。
(二)丙○○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毒品咖啡包予李○恩4次。
(三)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龜仔」之人積欠丙○○債務,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共計45.873公克,驗後純質淨重達36.653公克)抵債,丙○○自斯時非法持有之。
  ㈣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衛生      福利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      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向      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或輸入;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今僅核准藥品公      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      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故其明知所持有之結      晶粉狀愷他命係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      點,以將愷他命放置於桌上任人取用之方式,分別無償轉      讓愷他命予施銘和、孫士傑、林子捷、何建勝、邱勇順。
  ㈤甲○○與少年李○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議定由甲○○刊登網路訊息招攬買家,再由李○恩送交毒品予買家。甲○○於110年6、7月間,以暱稱「孫悟空猴子」在「抖音」社群軟體,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並以「微信」名稱「菊欸李」作為聯繫毒品交易管道。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佯裝買家與甲○○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價金,購買35包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復由李○恩依甲○○指示,於110年7月5日22時許,由不知情友人周○玄(未滿18歲之人,故隱匿其姓名)駕車搭載李○恩,攜帶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至臺南市○○區○○○街00號,將上開毒品咖啡包35包交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及收取價金約1萬5,750元後,警員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李○恩而未遂。(五)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獲李○恩有販毒之情資,經蒐證後於110年8月4日、5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甲○○住處執行搜索,於丙○○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之住處扣得愷他命1大包、愷他命6小包、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毒品咖啡包包裝袋30捆、蘋果牌手機1支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甲○○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恩、歐○薇、郭景淳、張育書、林子捷、何建勝、邱勇順、施銘和、孫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二卷第145至154、偵一卷第185至199、偵二卷第65至66、警二卷第175至182、203至210、偵一卷第153至161、警二卷第251至265頁、309至313頁、361至367頁、375至382頁、387至393頁、401至406頁偵一卷第395至398頁、273至27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5張、丙○○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姓名: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甲○○提出之手機截圖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6月4日、7日之車辨車型軌跡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李嘉恩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3張、被告丙○○與證人郭景淳間之轉帳記錄翻拍照片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郭景淳、林子捷、邱勇順、孫士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姓名:郭景淳、林子捷、邱勇順、孫士傑、何建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郭景淳、林子捷、邱勇順、孫士傑、何建勝、施銘和,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反應)、採尿同意書(何建勝、施銘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一卷第27頁、第29至32頁、33至43頁、53至55頁、57頁、59頁、61頁、警二卷第93頁、第161至164頁、173頁、283至285頁、287頁、303頁、305頁、307頁369頁、371頁、373頁、383頁、384頁、385頁、395頁、397頁、399頁、407頁、409頁、411頁、419頁、421頁、423頁、偵三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參。扣案之白色結晶,經檢驗後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27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三卷第35至37頁)可佐、另扣案之咖啡包35包,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00078759號鑑定書(偵三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及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丙○○與附表一之購毒者、被告甲○○與本案購毒者(即警員)均非至親,被告2人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販賣一次我抽1包1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故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上開犯行,均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偽藥,是被告丙○○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管制藥品,均不得非法轉讓。
 ㈡按行為人轉讓愷他命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如犯附表二所示轉讓愷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數(重)量不詳,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逕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與少年李○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號部分、被告甲○○與少年李○恩就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在同一時間、地點,將愷他命放置於桌上,任由在場之林子捷、何建勝、邱勇順自行拿取施用,同時著手於轉讓偽藥予林子捷、何建勝、邱勇順3人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係屬一轉讓行為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是被告丙○○共計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4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揭明:「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對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丙○○、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丙○○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著手販賣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至於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請審酌被告甲○○無前科記錄在販賣毒品當下只有18歲,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被告只有單一次販賣即被警查獲,屬未遂性質,沒有犯罪所得,顯然對社會危害較低,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35包,數量甚鉅,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恐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院就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所得科處之法定刑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不足採。
  ⒊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丙○○、甲○○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另被告丙○○無償轉讓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丙○○自稱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需要照顧扶養母親及妹妹;被告甲○○自稱國中畢業、未婚、現待業中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丙○○部分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欄及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對其為緩刑諭知,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重罪,且政府為從源頭阻絕毒品流通,更多次提高其法定刑。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卻未明辨是非而參與販毒,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其行為所生危害甚鉅,不宜輕縱。且被告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以完全杜絕,而販賣毒品之犯罪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易,在利益驅使下即容易鋌而走險再次犯罪。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被告未提出有何不適宜執行刑罰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共計45.873公克),      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於主文第3項下沒收。
 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各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業經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為被告丙○○供用於與證人施景淳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3項下沒收之,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而其餘扣案之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臺、毒品咖啡包包裝袋30捆等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涉犯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工具,爰不另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犯罪所得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郭景淳
110年6月4日4時29分許,臺南市○○區○○○街0號前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800元。被告丙○○實際分得300元
被告丙○○與購毒者郭景淳聯繫後,由少年李○恩將毒品送交購毒者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淳
110年6月7日21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號前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600元。被告丙○○實際分得300元
同上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淳
110年6月7日23時7分許,臺南市○○區○○○街0號前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
被告丙○○實際分得300元
同上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恩
110年6月中旬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被告丙○○實際分得750元
直接到被告丙○○住處與被告丙○○交易。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5
李○恩
110年6月下旬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被告丙○○實際分得75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6
李○恩
110年7月1日某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被告丙○○實際分得750元
同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
7
李○恩
110年7月5日21時30分許,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南宏洗車場對面巷子
摻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5包
5,250元(未取得款項)

直接到左列地點與被告丙○○交易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受讓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方式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施銘和
110年7月29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2
愷他命(重量不詳)
無償轉讓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施銘和
110年7月31日19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孫士傑
110年8月3日19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林子捷、何建勝、邱勇順
110年8月4日17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