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哲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3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185號),被告2人均於本院受命法官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均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貳、黃俊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均哲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許,在網路社群網站上發現應徵工作之廣告,遂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堃偉」之成年人取得聯繫,並獲知其工作內容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再將該帳戶內收到的款項提領後,交與指定之人即可獲得報酬,其預見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之公司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行為係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參與由「林堃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得逞,且匯款至林均哲上開帳戶後,由林均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抑或林均哲委請有上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黃俊達,分別前往提領,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林堃偉」收取(各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均哲、黃俊達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泓宇、彭祥俊、黃豪政、游石全、黃偉銓、潘韋傑、李冉宏、陳佳鑫、林家宏、邱顯倫、陳博鈞即陳育士、賴本桓、王泊崴及被害人陳至揚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林均哲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相關交易明細。
 ㈣被告黃俊達之提領畫面截圖。
 ㈤告訴人陳泓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彭祥俊提出之轉帳畫面、告訴人黃豪政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游石全提出之存摺影本及匯款明細、告訴人黃偉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潘韋傑提出之轉帳畫面、告訴人李冉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陳佳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林家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邱顯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被害人陳至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陳博鈞即陳育士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告訴人賴本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王泊崴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畫面。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均哲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林均哲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8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原認編號1為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容有誤會,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黃俊達就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3、4、7、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與「林堃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林均哲所犯上開14罪、被告黃俊達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林均哲、黃俊達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由本院列入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項(被告林均哲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不符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9、1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13、569、873號調解筆錄可證;至附表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經本院寄送調解通知後,均未如期參與調解程序,致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林均哲供稱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黃俊達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實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林均哲緩刑5年、被告黃俊達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均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故本院無從認定犯罪所得及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7號)
 1
陳泓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泓宇聯繫,佯稱可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泓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19時13分許
5萬元
110年3月10日19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復國店」
10萬元
黃俊達
110年3月10日19時
38分、39分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仁店」
3萬1千元、
3萬元
以下追加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85號)
彭祥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起,邀集彭祥俊於網路上投資虛擬幣,致彭祥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8日14時32分
3千元
110年3月8日17時18分、19分
無記載
2萬元、
1萬1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豪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之前某日,邀集黃豪政參與投資,致黃豪政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8日21時24分
9千元
110年3月8日22時25分、
9日0時21分、42分
無記載
3萬4千元、
10萬元、
3萬4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10日19時29分
1萬8千元
110年3月10日19時30分
(同編號1)
臺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復國店」
10萬元
黃俊達
110年3月10日19時38分、39分
(同編號1)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仁店」
3萬1千元、
3萬元
游石全(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8日22時9分許起,邀集游石全參與投資,致游石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8日22時9分
3千元
110年3月8日22時25分、
9日0時21分、42分
(同編號3)
無記載
3萬4千元、
10萬元、
3萬4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9日17時46分
6千元
110年3月9日18時1分(轉帳)
無記載
7萬4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9日19時11分、1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南都分行」
2萬元、
2萬元
黃俊達
110年3月9日19時32分
7千元
110年3月9日20時7分
無記載
7萬5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黃偉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起,邀集黃偉銓參與投資,致黃偉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9日15時27分
3千元
110年3月9日18時1分(轉帳)(同編號4)
無記載
7萬4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潘韋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起,邀集潘韋傑參與投資,致潘韋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9日16時55分
6千元
110年3月10日18時26分
1萬2千元
110年3月10日19時10分
無記載
3萬7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李冉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17時許起,邀集李冉宏參與投資,致李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9日21時13分
3千元
110年3月9日21時14分(轉帳)、22時8分
無記載
2萬2千元、
2萬6,7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9日22時11分
3千元
110年3月10日3時27分(轉帳)
無記載
2萬2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10日10時7分
2萬7千元
110年3月10日10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
2萬7千元
黃俊達
110年3月10日12時37分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南永仁店」
3萬8千元
陳佳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日起,邀集陳佳鑫參與投資,致陳佳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0日21時13分
3千元
110年3月10日21時20分、29分(均轉帳)
無記載
1萬3千元、
3萬1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林家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邀集林家宏參與投資,致林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3日21時許)
110年3月10日15時42分
6千元
110年3月10日16時31分(轉出)
無記載
2萬7,4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0
邱顯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邀集邱顯倫參與投資,致邱顯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0日15時58分
5千元
11
陳至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邀集陳至揚參與投資,致陳至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0日17時24分
3千元
110年3月10日17時28分(轉帳)
無記載
3萬4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2
陳博鈞即陳育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21時45分許起,邀集陳博鈞即陳育士參與投資,致陳博鈞即陳育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0日18時52分
1萬元
110年3月10日19時10分
無記載
3萬7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3
賴本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起,邀集賴本桓參與投資,致賴本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原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9日21時45分許)
110年3月10日20時58分
9千元
110年3月10日21時8分
臺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康復國店」
3萬5千元
黃俊達
14
王泊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8時許起,邀集王泊崴參與投資,致王泊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0日21時23分
9千元
110年3月10日21時29分(轉帳)(同編號8)
無記載
3萬1千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0年3月10日22時59分
3萬元
110年3月10日23時1分(轉帳)
無記載
3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