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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浚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浚宸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臺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302.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行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范○俞(姓名詳卷,95年7月生)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牙齒斷裂、下唇約2公分撕裂傷、右膝挫傷及雙手、雙膝、左大腿、腹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