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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毅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毅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毅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告示牌(鹿右-1)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迴轉離開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即與沿上開防汛道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由陳冠豪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陳冠豪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毅智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冠豪之指述、證人張景添、張糧翰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及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訊問被告林毅智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迴轉去撞到告訴人,我是在車上滑手機,我的車沒有動,我是聽到他撞到橋墩才下車。我的車子沒有受損,我的引擎蓋、葉子板沒有受損,如果我有撞到告訴人,一定多多少少會有撞擊點,車子的損傷是之前的舊傷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冠豪因車禍受傷乙節,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一卷第19頁〈同警二卷第19頁、同偵一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見警一卷第21-23頁〈同警二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24張(見警一卷第29-51頁〈同警二卷第27-49頁〉)及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二卷P15同偵一卷P24)可證,自信屬真實。
 ㈡惟告訴人受傷是否係因被告迴車所造成,則為被告堅決否認。而告訴人雖指稱「於111年01月01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鹿右-1前,當時我駕駛重機車OOO-OOO由安清路左轉防汛道路(東向西)行敌到臺南市安南區鹿耳門溪北側防汛道路水閘門鹿右-1前遭一白色自小客車迴轉(未打方向燈)撞到我機車左側與我左腿,後又踩油門推撞我機車後方,導致我與機車摔倒滑行撞到路旁石墩,當時我有看到一人從白車下車過來問我人有沒有怎樣,整起交通事故的過程大概是這樣。」等語(見警二卷第11-12頁〈同偵一卷第22-23頁〉)。依車損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41-43頁),告訴人機車左側有明顯擦痕,從車頭到車尾都有,因非某一點有撞擊痕跡,而是遍佈左側車身,可見非撞擊造成,極可能是機車倒地後摩擦造成之擦痕!然依常情及慣性原則,被告車輛從左側撞擊的話,告訴人機車應是向右方傾倒,應是右側產生擦地痕才是,告訴人機車卻是左側倒地造成摩擦痕,顯與物理之慣性原則不相符合。又如依告訴人所述,其機車左側及左腿遭撞擊,並造成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那撞擊力道顯然不輕,依常情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處應會有新的撞擊痕跡。但從車損照片(見警卷一第37頁、第47頁)卻看不出有較新的撞擊痕跡。同時,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處固有破損痕跡,惟此痕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2月14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087155號函OOO-OOOO號自小客車車牌辨識影像截圖1份(見偵一卷第34頁、36頁)可稽足證被告所辯該破損痕跡乃舊有痕跡乙節,可堪採信,因此,尚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機車之擦痕及左腿骨折係被告所造成。
 ㈢又證人張糧翰雖證稱「(問:當時車禍經過為何?)那邊有斜坡,我是聽到有撞擊聲我才轉頭看,當時我是面對溪釣魚,我是往左後方看。(問:你在警詢稱你當時有聽到車輛駕駛的聲音,看到一台小客車要迴轉?)我是聽到聲音後,我走上去就看到小客車有要移動的意思。(問:你的意思是發生車禍後,你才轉頭觀看,發現肇事小客車有要移動的意思,在那之前你並沒有注意到該小客車的行駛狀況?)是。」(見偵三卷第55頁);證人張景添亦具結證稱「(問:當時車禍經過?)當時我與我兒子在那邊釣魚,我們沒有看到車禍撞擊,我們是聽到聲音,我們就轉頭過去看,並且叫救護車。(問:在發生車禍前,你有無見到該小客車有無移動或迴轉的狀況?)林毅智比我們早到場,我的車有經過他的車,他的車是停在水門那邊,我們經過是在他的後面釣魚,我們就聽到後面有人哀嚎的聲音,我們往後看就看到傷患倒在那邊。我們往後看時林毅智的停車方向已經與我們剛到時看到的方向不一樣了。當時我有跟林毅智談到話,我印象是林毅智應該是要迴轉回去,因為前面已經沒有路了,所以汽車、機車是呈現垂直狀態的。」(見偵三卷第57頁)等語。據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二位證人均未目擊車禍發生狀況,乃車禍發生後始轉頭看到車禍之結果,故其二人之證言自不足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而二位證人轉頭後看到被告車輛之情況卻顯然有異,證人張糧翰稱「看到小客車有要移動的意思」,則被告之自小客車此時縱有要移動亦顯然移動不多,且是車禍發生前即開始移動,或車禍後才要移動離開,證人張糧翰並不清楚。證人張景添則稱「汽車、機車是呈現垂直狀態的」,即被告之自小客車乃橫向停於道路上,告訴人的機車則在道路右側石墩處。二位證人所見車禍後情況有如此差異,自難遽予採信。另依檢察官函詢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車禍當日到達現場時,出勤人員所見被告車輛停放位置,該局函復稱「㈠當時有兩輛車(其中一台阻礙91車至傷者旁,另一台為白色),當時白色車輛停於路邊。㈡當時兩輛車有無發動已無印象。㈢救護車駕駛請另一台(非白色)移車,而白色車輛跟著移動。」等語,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3月14日南市消護字第1110005584號函1份(見偵一卷第43頁)可參。足見救護車到場時,被告及證人所駕車輛都仍維持原先、後停放該處防汛道路水閘門告示牌(鹿右-1)處,係救護車到達後始分別駛離原停放位置,同時被告之車輛非橫停於道路上,否則被告之車輛即會先阻礙救護車通過,而非是證人之車輛阻礙了救護車迴轉。據此可知被告辯稱其自小客車一直未移動等語應堪信屬真實,而證人所證則與事實不合,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