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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傑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健康路一段435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張玲娟所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玲娟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6號1紙可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