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阿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阿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阿春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4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19.7公里處後,準備左轉由南往北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總爺藝文中心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有陳鈺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勢里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見狀後避煞不及,致陳鈺治重型機車前車頭撞上曾阿春重型機車右車身,人、車倒地後,造成陳鈺治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瞼及周圍挫傷、撕裂傷、雙前臂挫傷、雙膝部挫傷、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鈺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阿春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頁、第63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19.7公里處,準備左轉由南往北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總爺藝文中心方向行駛時,與沿南勢里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告訴人陳鈺治所騎乘之機車,在總爺藝文中心大門口前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固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惟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會發生碰撞,本案之發生,其並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27頁)。經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原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19.7公里處,準備左轉由南往北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總爺藝文中心方向行駛時,與沿南勢里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總爺藝文中心大門口前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一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一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一卷第49至51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0年12月09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29頁)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偵一卷第61至75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77至81頁)、路口監視器之錄影光碟1張(偵一卷第90頁)等附卷可參,上情首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案發前被告行向係原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171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19.7公里處,準備左轉由南往北往總爺藝文中心方向,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沿南勢里171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時,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偵一卷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3頁),因此,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支線道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幹線道車,此情亦可認定。
(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支線道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幹線道車,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禮讓告訴人先行。然被告沿南往北往總爺藝文中心方向行駛時,於看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出現在其右前方時,仍未停車,繼續直行,才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總爺藝文中心大門口前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始發生碰撞,其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又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11年9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213157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至於上開鑑定書雖亦載稱: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
  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縱認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五)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其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為肇事主因,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發生亦有前述之過失、為肇事次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清潔工工作、與兒子、孫子同住,需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