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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20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冏晢



            王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80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冏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王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16號
  被   告 蕭冏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冏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搭載莊淑甄(未據告訴),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3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中華東路3段399巷11弄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王志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至此,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冏晢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王志弘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冏晢、王志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冏晢、王志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冏晢、王志弘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附卷可稽「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被告2人騎車均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均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對方發生碰撞,造成雙方受有前揭傷害,被告2人顯均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此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111年3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323097號、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均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