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字第 47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煒秦




            劉美虹




            呂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煒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美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呂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1.被告沈煒秦、劉美虹、呂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1份;
    3.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紙;
    4.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
    5.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1年7月28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115027560號函1份;
    6.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28日南市消護字第1110018914
      號函1份;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8月2日南市警營偵字第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1份;
    8.營新醫院111年7月29日營新111發字第1110000104號函1份
      。
二、核被告沈煒秦、劉美虹、呂勇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沈煒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警卷第65頁),符合刑法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煒秦、劉美虹、呂勇
    昌各疏未注意起訴書所載汽車駕駛人駕駛及停放車輛時應遵
    守之交通法規,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沈煒秦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為肇
    事主因;被告劉美虹、呂勇昌於本件事故之過失均為肇事次
    因,且被告沈煒秦、劉美虹、呂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沈煒秦之保險公司已賠償告訴人
    劉美虹新臺幣(下同)347,445元、被告呂勇昌已賠償告訴
    人劉美虹8萬元(未對呂勇昌提出告訴),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1紙、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7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5、103頁),惟因告訴人沈煒秦與被告劉美虹、呂勇昌及告訴人劉美虹與被告沈煒秦間對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復參酌告訴人沈煒秦、劉美虹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沈煒秦、劉美虹、呂勇昌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沈煒秦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美虹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勇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煒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F-0711號車)沿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旁南北向無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無名道路於許丑45之13號旁之路口時左轉,有劉美虹(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HA-3391號車)沿東西向無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處並有呂勇昌(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WP-1532號車)由東向西停放於路旁。沈煒秦原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劉美虹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呂勇昌原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現場當時之客觀狀況,3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沈煒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劉美虹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呂勇昌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而妨礙行車,致CF-0711號車與NHA-3391號車發生碰撞,而致沈煒秦受有頸部、胸壁、右膝挫傷等傷害;劉美虹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沈煒秦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沈煒秦、劉美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煒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煒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CF-0711號車而與與被告劉美虹駕駛之NHA-3391號車碰撞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被告劉美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沈煒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CF-0711號車而與與被告劉美虹駕駛之NHA-3391號車碰撞發生事故之事實。
3
被告呂勇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勇昌於案發當日8時30分許起,即將AWP-1532號車停放於臺南市○○區○鎮里○○00○00號門口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及被告沈煒秦提出之照片4張
1.被告沈煒秦、劉美虹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向,駕車發生事故,而被告呂勇昌於車禍發生前將AWP-1532號車停放於案發路口附近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沈煒秦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劉美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3.被告呂勇昌駕駛自小貨車,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同為肇事次因。
6
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號)1份
告訴人沈煒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劉美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駕駛汽車時,本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皆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沈煒秦、劉美虹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沈煒秦、劉美虹雖分別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之解免此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被告3人罪嫌均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沈煒秦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沈煒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均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