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補充事實如下:補充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陳水泉於車禍發生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
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
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水泉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文化中心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
適吳徐幼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徐幼花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徐幼花之配偶吳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水泉就
上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
可稽。
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
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