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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3月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6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水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水泉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文化中心停車場出口由西往東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往來,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起駛,有吳徐幼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南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陳水泉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處即與吳徐幼花騎乘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吳徐幼花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水腦症、腦外傷導致答非所問、意識模糊、無法清楚回答問題、四肢無力等後遺症,難以自理生活,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嗣陳水泉於未被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據報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徐幼花之配偶吳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水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徐幼花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吳常慶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病症失能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212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頁,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43頁),對上開規定當所知悉,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見警卷第1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起駛,不慎與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治療後,仍因水腦症、腦外傷導致答非所問、意識模糊、無法清楚回答問題、四肢無力等後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症狀固定,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等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22日安院醫事字第1110002129號函及檢附之資料足供查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害人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參以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尚可正常騎乘前揭機車外出,堪信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認知、判斷及自理生活能力與常人無異,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始導致上揭答非所問、意識模糊、無法清楚回答問題、四肢無力、難以自理生活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徵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罪名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13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達於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被害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未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量刑確未審酌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基礎事實,自屬有理,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而肇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及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另考量告訴人及其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在車禍後無法自理生活,需要請人看護,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等,迄今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但被告每次調解僅願給付500,000元,毫無誠意解決,且家人間對於如何照顧被害人,意見有所分歧,已造成感情撕裂,不單是金錢損失,家庭失和的結果讓人痛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而被告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約聘職員,每月固定有薪資收入,縱囿於自身經濟因素,無力提高賠償金額,自本件交通事故迄今,未曾以向親友籌措或銀行小額貸款方式先取得部分款項,用以賠償被害人,獲得其諒解,益徵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僅圖脫免責任,毫無檢討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自事發迄本院審理前,均表示僅有能力賠償500,000元,毫無增加賠償金額之可能,並一再希冀臺南市政府文化局應一併連帶賠償,以減輕自身賠償之責任,終致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臺南市政府文化局約聘職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29頁,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菁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