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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函


參  與  人  李昭瑢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秉函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秉函於民國109年2月26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三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三段、臨安路二段及公園南路之多岔路口,欲直行海安路三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於前揭多岔路口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李郭米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郭米子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勢,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因病況惡化,於109年2月29日18時51分不治死亡。葉秉函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郭米子之女李昭瑢、李怡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卷證編號如附件所示】,檢察官、參與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二卷第8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此外且有公訴人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依肇事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車輛肇事前,被害人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見鑑定卷第27、28頁),被告理應可以看見被告機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多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貿然超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向右前方直行,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三、本案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0年12月16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卷),亦足以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另本件被害人雖亦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5頁),又被告並未逃避偵審程序,堪認被告於前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多岔路口,向右前方直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致與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實屬不該。復考量依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之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始終未曾出現於前方鏡頭之畫面內,足認被害人機車距離被告之右前方尚有一段距離,在被告眼睛視野之外緣,較難注意。且二車發生撞擊前有一輛不詳車號之銀色自小客車,自被告車輛右方向左前方橫越,吸引被告之目光,隨即肇事,有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交訴二卷第73、74頁),由此足稽被告肇事之違規情節尚非屬極為嚴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交訴二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二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蔡佳蒨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蓓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392號偵查卷宗,簡稱相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40號偵查卷宗,簡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5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卷。
4.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簡稱鑑定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卷宗,簡稱交訴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卷宗,簡稱交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