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被 告 林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41號),被告於本院
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被告林景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應注意其行車速度應遵守速限限制及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5行關於「貿然前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減速及本田路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貿然以時速58.94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前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民國111年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24974號函」、「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7月19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89414號函及檢附之車籍資料」、「財團
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1年9月5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1827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相卷第3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
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
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一己疏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陳寶玉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挽回之損害,實屬不該;況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速限限制及燈光號誌,以時速58.94公里之速度超速闖越紅燈通過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與工業八路之交岔路口,直接撞擊綠燈起步通過該路口、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過失情節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曾尋求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之機會,因雙方歧見過大始未能成立和解之客觀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擔任臨時工、須扶養同住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