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
被 告 余瑞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82號、第1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從事齒模製造,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牙醫師資格,依法不得從事牙醫師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開立○○牙醫診所,設置牙醫治療台及診療器械,擅自為不特定病患進行進行假牙製作、填補蛀牙及治療牙痛等治療行為,
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甲○○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牙醫診所,為代號AC000-A111061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治療牙齒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並將手伸進A女之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過程中不理會A女之反抗及拒絕,持續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而猥褻得逞。
三、
嗣經警於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附表所示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設備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A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A女,偵查中編定代號為AC000-A111061,本判決以A女稱之;A女之父,偵查中編定代號為AC000-A111061B;A女之繼母,偵查中編定代號為AC000-A111061C,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5511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660號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1年5月20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273198號函各1份
暨診所照片10張,及扣押物暨現場照片30張(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382313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57頁、偵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
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是以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為A女治療牙齒,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
犯行,辯稱:伊為A女治療牙齒之診間為一開放空間,且現場尚有證人丙○○○待治療,該證人亦證稱未見伊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牙醫診所,為A女治療牙齒
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證據附卷
可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指稱:被告左手是拿鏡子在我的口腔內,右手是拿挖牙的工具,忽然他就把右手的工具留在我的牙齒上,右手摸我的T-shirt右胸部位,當下我來不及反應,後來他又把右手伸進T-shirt內的內衣裡的左胸揉搓,接著又摸左胸乳頭部位,我當下有用手按住他的右手,但他還是没有停止,又繼續揉搓整個左胸,後來他就把右手抽出來,並摸我的下巴,對著我說妳很漂亮,然後若無其事發生繼續治療牙齒,忽然有下一個病人就走進來,他就很匆忙的結束療程……回家時我有跟我媽媽說等語(南市警歸偵字第1110155117號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在治療
期 間,治療器材還在我嘴巴內,被告的左手在撫摸我的臉,他的右手碰觸我的胸部,他先隔我的衣服,之後他的手就伸進去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左胸,當下我說不能這樣,壓住他的手,他沒停止,繼續撫摸我的胸部,直到後面有一個客人要進診所排隊,他才停下來……我當天回家就馬上跟後媽說,因為情緒不穩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而證人C女即A女之繼母於偵查中證稱:她回來後就一直哭,用手環抱住自己,一直發抖說她很害怕,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說看牙醫時醫生把他的手伸進去她的衣服內撫摸胸部,看起來她嚇壞了,就暴哭,我就要她慢慢說,告訴人就說牙醫有在外衣撫摸,結果醫生就伸進去她的衣服內撫摸,她已經有阻止醫生,但醫生還是繼續摸等語(偵卷第42頁)。是以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向其母求救,其情緒反應為緊張、害怕,屬其遭被告猥褻之當下反應,且以A女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而A女既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作證,理應知悉倘為不實證述,當受
偽證罪之處罰,衡情A女當無甘受偽證罪之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入罪之理,況A女親友與被告於鄰里間均有認識,且多次前往被告診所由被告為其等治療牙齒,更無
故意誣陷被告而使至親受他人議論之可能。佐以被告於本次治療A女牙齒後,於A女明確表示之後可能不再前往之情況下,卻堅持不收其為A女治療牙齒之金錢,在在均顯被告之心虛,足信告訴人A女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而具相當可信度。故被告空言辯解伊無強制猥褻A女犯行,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丙○○○雖證稱未見被告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然證人丙○○○並未於被告治療A女牙齒時全程在場,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以告訴人A女與其父及繼母就被告停止撫摸時間點證述不一,然告訴人父親及其繼母聽聞告訴人A女轉述後再轉述之過程,與強制猥褻犯行成立
與否顯屬細節性事項,尚不得因此供述細節前後或
彼此間稍有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㈠按
集合犯屬
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本件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止,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而醫師法第28條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規定業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11年5月30日修正,並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11年6月22日公布,惟本件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之性質(詳後述),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所謂「執行醫療業務」,即係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被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11年7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止,多次為醫療行為,具反覆實施性質,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先後強行對告訴人A女撫摸左右胸部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屬
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執行在案,其更應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為法所嚴禁,卻再度犯下本案,實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對違反醫師法部分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戕害告訴人A女性自主權,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其犯後否認犯罪,態度
難謂良好;又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與妻小同住,以齒模為業,暨其前科紀錄、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供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而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在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