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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嵩堯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甲B000-甲11102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成年女子前係高中同學關係。丙○○、甲女分別與丙○○女友張尹甄、甲女男友陳〇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男)及其餘友人合計13人,相約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22時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公園綠驛Park Oasis民宿」包棟跨年,甲女與乙男同住該民宿三樓房間(下稱甲房間),丙○○則與張尹甄同住該民宿二樓房間,其等一行人在該民宿內聊天、飲酒直至深夜,於翌(31)日1時許,甲女與乙男先行返回甲房間內沐浴後,乙男因故暫時離開甲房間而獨留甲女在該房間內睡覺。於同日3時29分許,丙○○因欲找乙男而進入甲房間,斯時見乙男未在該房間內,獨留甲女在房間內睡覺,認有機可趁,竟萌生乘機猥褻之犯意,乘甲女熟睡及甫驚醒後仍半夢半醒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隔著甲女內褲撫摸甲女下體,甲女驚醒後,丙○○遂假意向甲女詢問乙男下落,甲女回答:「在樓下」等語,丙○○再向甲女表示:「妳是不是很熱、妳的腳很燙」等語後,將甲女所著之內褲褪至大腿處,因突聽聞房門外之腳步聲才停止動作,丙○○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得逞。乙男於4分鐘後即同日3時33分許進入甲房間,丙○○見狀即佯以無事地向乙男表示:「我在找你耶」等語後與乙男步出房間外談話,待乙男再度返回甲房間內,抱著甲女準備入睡時,發覺甲女不斷哭泣,向甲女追問原因,甲女始述說上情,後因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被告辯護人亦稱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7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判決引用證人甲女、乙男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所為證述,就其等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明相關證人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已就證人甲女、乙男進行交互詰問,依人證調查程序為調查,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自得憑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乙男為瞭解案發經過,曾與被告、被告女友張尹甄於111年1月1日某時在「公園綠驛Park Oasis民宿」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業據乙男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76頁),並提供錄音檔案1份,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15至119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否認確實有此對話內容之存在(本院卷第90頁),惟辯稱被告係在違反意願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此對話內容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206頁、第215頁)。然:
 1.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時,曾當庭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拷貝錄音資料自行聽取後,均稱確實有此錄音內容之存在,無勘驗之必要(本院卷第90頁),而觀之附表所示錄音譯文內容全文之記載,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且斯時在場之被告女友張尹甄,曾企圖替被告洗刷清白,陳稱:「他也不確定,還是真的要驗一下。」等語(附表編號11所示),提議將甲女內褲送驗以查明真相【此段話語之意,係指驗甲女內褲指紋,業據乙男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69頁)】,被告聽聞後,旋即口出:「不用驗,是我,真的是我」等語(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係反射性的為上開陳述,實難想像上開陳述違反其意願。
 2.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賴慈恩,欲證明案發後被告返回台中居住地時,曾向證人賴慈恩告知稱:若不承認對甲女有猥褻行為,乙男不會讓其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15頁),但證人賴慈恩於附表所示之錄音錄製時,並不在場,事後所聽聞之內容均為被告之轉述,難認有傳喚證人賴慈恩到庭證述錄製當時情況之必要。
 3.綜上,足認附表所示之錄音內容,係在被告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互核甲女、乙男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詳後述),可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錄音時之陳述係屬實在,被告辯稱為顧及友情,才為附表所示之違反意願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四)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其餘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204至210 頁),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與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與女友張尹甄、甲女、乙男及其餘友人合計13人,於110年12月30日22時許,相約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公園綠驛Park Oasis民宿」包棟跨年,其於同年月31日3時29分許,曾進入甲女正在睡覺之甲房間,4分鐘後即同日3時33分許,乙男亦進入甲房間內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對正在睡覺之甲女為猥褻行為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曾進入甲女正在睡覺之甲房間內,乙男隨後於4分鐘後,亦進入甲房間內等情,坦認在卷(本院卷第49頁),並有「公園綠驛Park Oasis民宿」3樓走道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上情首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進入甲女所在之甲房間,僅係要找乙男,曾向甲女詢問乙男下落,並未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云云。惟查:
 1.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熟睡中發覺有人隔著內褲摸伊生殖器下方,醒來後發覺被告站在右方床邊,並詢問乙男之下落,後來又問伊:腳很燙、是否很熱後,將伊內褲脫至大腿處,伊嚇到不知如何反應,乙男接著就進入到房間內,後來2人就走出房間談話約3至5分鐘,伊趁機將內褲穿上;待乙男再度進入房間內抱著伊睡覺,發覺伊在哭、發抖,伊才將遭被告猥褻之情告知乙男,乙男聽聞後下樓質問被告有關伊下體遭人撫摸之事,被告當下否認係其所為,並稱應係房間鬧鬼所致;事後伊將內褲脫下交給乙男處理等語(偵二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36至139頁、第143至145頁),伊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並無互相出入之情。
 2.乙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於案發當日3時33分許進入甲房間時,看到被告也在房間內,站在床旁邊;被告看到他時,即稱正在找他,2人遂走出房間外談話;待他再度返回甲房間內,抱著甲女睡覺時,才發覺甲女在哭、在發抖,他質問甲女究竟發生何事,甲女一開始不講,係他再三詢問後,才告知有人摸她下體,且內褲遭人脫下;其聽聞後即猜測係被告所為,衝下樓質問被告時,被告否認,說是遇到鬼,但是被告翌日即有坦承係其所為;附表所示內容之錄音地點係在被告房間內,時間是案發後隔天,係被告找他到房間內談話,當時被告女友也在,被告當下有承認對甲女為猥褻行為;案發時他進入甲房間後看到被告站在甲女右手邊,而甲女內褲穿著位置比平常低一點;而案發後甲女有告知摸她的人應該是被告,因為當時摸她的人,有說腳很燙等語,從聲音辨識應為被告所言等語(偵二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56至160頁、第161至165頁),亦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並無歧異之處。
 3.互核甲女、乙男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二位證人亦皆證述:
  被告確實有隔著內褲摸甲女下體,並脫下甲女內褲之行為,而案發時伊等與被告均為好友關係,業據伊等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6頁、第171頁),此間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指被告之動機。又若被告未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何以案發後在乙男質問時,其先稱:「是我。」(附表編號5所示),在女友張尹甄提議將甲女內褲送驗以查明真相時(附表編號11所示),旋即稱:「不用驗,是我,真的是我」等語(附表編號12所示),又稱:「沒有,真的是我,也有可能是我昨天真的酒喝多了,我真的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附表編號14所示),並繼而稱:「我們等一下講完我就去跟甲女道歉。」等語(附表編號38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15至119頁),其再三坦承曾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並稱要向甲女道歉等語?且被告為上開陳述時,女友張尹甄亦在場,若其謊稱曾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只會讓自己陷於友情、愛情俱失之風險中,故辯護人替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錄音中之陳述,係為顧及友情,才為違反意願之陳述,係悖於事實云云,難以採信。
 4.況且被告案發時進入甲房間內,若僅為找乙男,在其見甲女正在睡覺中,且已回答乙男在樓下等語後,為何未立刻離去,尚在甲房間內停留長達4分鐘之久,直至乙男進入甲房間後,才向乙男陳稱正在找他之理?
 5.至於甲女案發時所穿著之內褲經鑑定結果,雖褲底外側表面查無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甲-STR主要型別相符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2926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偵二卷第29至31頁),然甲女證稱因感覺有人撫摸伊下體後,伊旋即驚醒,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摸甲女下體之時間短暫;又案發後甲女將內褲脫下後交給乙男,乙男曾觸碰過內褲,亦據甲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因此,有可能係因被告碰觸甲女內褲之時間短暫,無法在內褲上採集到足供檢驗出被告DN甲之檢體,或因內褲已遭他人觸摸,原遺留之DN甲之檢體遭到碰壞,以致鑑定結果,未在甲女內褲上檢驗出與被告DN甲之檢體主要型別相符之情,故尚難僅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有猥褻甲女之行為,業如前述,是其聲請傳喚證人賴慈恩、許宥慈到庭乙節,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1.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對被害人強拍裸照或強迫被害人褪去衣物,使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以供其觀賞;或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熟睡之際,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甲女熟睡之際,撫摸甲女下體,又褪去甲女內褲至大腿處供自己觀賞,可徵其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而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達滿足性慾之同一目的,接連數次之猥褻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乘機猥褻犯意下之接續所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2.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不顧與甲女多年情誼,竟利用甲女熟睡之際,為前揭猥褻行為,使甲女於社交人際往來之信賴感嚴重受到破壞,其所為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生損害非輕,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今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部分亦應為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公園綠驛Park Oasis民宿」錄音檔譯文內容)
編號
播放時間
對話內容
1
00:16-00:17
丙○○:我說是我,你信嗎?
2
00:20-00:21
乙男:你要我不信?
3
00:21
丙○○:嗯?
4
00:22-00:23
乙男:你要我不信,要怎麼不信?
5
00:23
丙○○:是我。
6
00:25
乙男:為什麼要這樣做?
7
00:27
丙○○:嗯?
8
00:28
乙男:為甚麼?
9
00:29
丙○○:不知道。
10
00:34-00:55
乙男:你已經沒有考慮過我們認識那麼久?你
      有考慮過嗎?我現在沒力氣打你了啦,丙○○我已經…我說真的我已經沒有昨天那個力氣了,我只是想問你說我們認識那麼久。
11
00:58-01:01
張尹甄:他也不確定,還是真的要驗一下。
12
01:02-01:05
丙○○:不用驗,是我,真的是我。
13
01:06
張尹甄:你還有沒有在生氣?
14
01:06-01:17
丙○○:沒有,真的是我,也有可能是我昨天
       真的酒喝多了,我真的不知道自己在幹嘛。
15
01:21-01:22
乙男:你昨天在裡面跟她(甲女)講甚麼?
16
01:23
丙○○:嗯?
17
01:24-01:26
乙男:你昨天在裡面跟她(甲女)講甚麼?全部
      告訴我。
18
01:26-01:27
丙○○:我就問她(甲女)說你在哪裡啊。
19
01:28
乙男:然後勒?
20
01:29
丙○○:嗯?
21
01:29
乙男:然後勒?
22
01:31-01:33
丙○○:就一直問她(甲女)你在哪裡啊。
23
01:33-01:34
乙男:然後勒?
24
01:34
丙○○:嗯?
25
01:35
乙男:然後勒?
26
01:35-01:36
丙○○:然後你就出現啦。
27
01:37
乙男:阿沒有過程阿。
28
1:38-01:48
丙○○:但是我叫她(甲女)第一次的時候就是
        她(甲女)還沒醒,第二次她(甲女)就醒了,然後你就衝進來了。
29
01:53-01:54
乙男:你有問她(甲女)會不會熱嗎?
30
01:54
丙○○:嗯?
31
01:55-01:56
乙男:你有問她(甲女)會不會熱嗎?
32
01:56-02:01
丙○○:嗯?問她(甲女)會不會熱?我為什麼
        問她(甲女)會不會熱?
33
02:05
乙男:這樣你要我怎麼辦?
34
02:06
丙○○:嗯?
35
02:06-02:07
乙男:這樣你要我怎麼辦?
36
02:15-02:17
丙○○:我可能昨天真的酒喝多了。
37
02:34-02:37
張尹甄:上次生氣也跟我說我不愛妳了。
38
02:41-02:43
丙○○:我們等一下講完我就去跟甲女道歉。
39
02:44
乙男:嗯。
40
02:44-03:00
丙○○:如果你還是不能接受這件事情,我知
        道你一時很難接受這件事情,我知道我跟你那麼久了。
41
03:19-03:20
丙○○:對不起,真的。
42
03:38-03:40
張尹甄:你是相信還是不相信?
43
03:43-03:45
乙男:你要我不相信也難啊。
44
03:45
張尹甄:嗯?
45
03:46-03:47
乙男:你要我不相信也難啊。
46
04:04
張尹甄:你過來一下。
47

(之後乙男跟張尹甄到隔壁房間討論)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1003913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