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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659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58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C000-A11109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甲女位於臺南市鹽水區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4月4日2時許,在A屋床上,趁甲女僅著上衣而未著內衣時,竟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女以言詞、以手推擋表示拒絕,而以手及身體壓制甲女,後以手掀開甲女的上衣,復啃咬甲女胸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過程中並致甲女受有左頰淤、左乳部紅淤等傷害。經甲女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甲○○因對甲女實施前開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於111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裁定甲○○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女居所(即A屋)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於111年5月20日13時59分許,經警方對甲○○告知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間。甲○○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4日23時46分許,前往A屋,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土庫路交岔路口處,見甲女乘坐於林慶隆所騎乘之機車後座停等紅燈,竟徒手敲擊甲女所戴之安全帽,並將甲女拉扯下機車(甲女未受傷),以此方式對甲女為身體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在場民眾協助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以甲女指稱被害人AC000-A111099,A屋指稱被害人於案發時之住所,惟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資料詳卷附不公開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11頁;警三卷第3至9頁;偵三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7至75、135至178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女、證人林慶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3至17頁;警三卷第11至15、17至21頁;偵一卷第75至80頁;偵三卷第157至158),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出所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影像擷圖2張、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9至25、29至31、37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偵三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補強證據,且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2月中旬至111年4月4日間同居於A屋,復於111年4月4日2時許,在A屋之床上,趁甲女僅著上衣而未著內衣時,有咬甲女之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甲女在床上發生爭吵,甲女咬伊肩膀,伊才會回咬甲女胸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願就咬甲女胸部之傷害犯行認罪云云。
 2.經查:
 ⑴前揭被告所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67至75、13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他卷第13至19頁;偵一卷第59至62、75至80頁;本院卷第135至17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1份、台南市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張、營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營新醫院111年5月16日營新111發字第1110000060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歷資料1份及傷勢照片2張、性侵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手繪A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甲女於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9張等件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至35、39至109頁暨卷末彌封袋;偵他卷第7頁暨卷末彌封袋),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於111年4月4日2時許,在A屋之床上,趁甲女僅著上衣而未著內衣時,以手及身體壓制甲女,後以手掀開甲女的上衣,復啃咬甲女胸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陳述明確,分述如下:
 ①證人甲女於111年5月4日偵訊時證稱:111年4月4日凌晨,伊與被告喝酒後返回A屋,於A屋2人又再喝了一點酒,後被告向伊表示有性需求,伊明確的拒絕被告,並大力的把被告推開,伊有很激烈的掙扎,所以左臉顴骨部位亦在此拉扯過程中受傷,後被告有以手及身體壓住伊,並咬伊的奶頭,伊感覺奶頭快要被咬斷了,非常疼痛,伊就因此看破,放棄掙扎等語(偵他卷第13至19頁)。
 ②證人甲女於111年9月15日偵訊時證稱:伊有推開、反抗被告,後被告抓著伊的手,咬我的上半身,伊因被咬及反抗而受傷,受傷後很痛,所以傳訊息請姐姐(即證人丙○○)幫伊報警等語(偵一卷第75至80頁)。
 ③證人甲女於112年4月2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床上硬要強制伊,被告把伊的衣服拉起來,伊有以腳踢他、以手將他撥開以為反抗,但力量不夠大,後被告以手將伊之手壓制,後被告咬伊左邊的胸部,後被告就睡著了,伊就請姐姐(即證人丙○○)幫伊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78頁)。
 ④衡以證人甲女歷次於偵訊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就遭強制猥褻部分之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對其所為猥褻行為方式、反抗的過程、當下的感受等細節,均詳述在卷,且始終陳述一致,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問時就案發過程始末為上開一致證述,自應認甲女所述可採。
 ⑶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言之真實性:
 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陳:111年4月4日2時許,在A屋內的床上,伊有咬甲女之胸部等語(偵一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67至75、135至178頁),就本案發生的時間、地點、方式,除被告咬甲女時的主觀犯意,均與甲女所述大致吻合,已足認定甲女所述非無憑據。
 ②甲女於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至營新醫院驗傷,檢查結果記載甲女有左頰腫瘀、左乳部紅瘀之傷勢,而於驗傷解析圖上標示甲女左臉部有2×2公分的腫,左胸有4×3公分挫傷、9×4公分的紅瘀等情,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病歷資料1份及傷勢照片2張存卷可參(偵他卷彌封袋),可證甲女於案發後立即至醫院驗傷,檢驗出之傷勢均與甲女稱其反抗被告過程左臉受傷、左胸遭被告咬傷等語相符,足證甲女稱伊遭被告壓制,並以咬胸部之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確實信而有徵。
 ③證人丙○○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甲女於111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伊表示快被打死,請伊協助報警,伊有陪同甲女至醫院驗傷,期間甲女向伊表示胸部遭被告咬到瘀青,陳述被傷害過程時並未哭泣,於伊責備甲女不聽勸告與有性侵前科之被告交往時,甲女方開始哭泣,後甲女短暫居住於伊家幾天等語明確(偵一卷第59至62頁),證人丙○○並提出當日與甲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為憑(偵一卷第63頁)。自前開證述可悉,甲女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確因被告於過程中的強暴、脅迫行為而感覺害怕、畏怖,並立即向證人丙○○請求協助報警、驗傷,且對話紀錄時間,亦與甲女所稱時間吻合,足證甲女前開證述內容屬實。
 ④綜上各情,足認甲女證述已有補強,當屬事實而可採信。
  ⑷被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於違反甲女意願下,對甲女為前揭猥褻行為:
   按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不顧甲女以言語、以手推擋方式拒絕被告,強行以手、身體壓制甲女被告後,掀甲女上衣,並以嘴啃咬甲女胸部之行為,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啃咬他人胸部之舉確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行為對象感到嫌惡或恐懼,亦堪認被告主觀上是具有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思,而屬猥褻行為;且被告係以手、身體強行壓制甲女後,復強行掀起甲女上衣,再對甲女為前述猥褻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甲女性自主意思,核與「強暴」之手段要件相當。
  3.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就甲女左臉頰、左胸之傷勢表示不知情,也不知是何人所為云云(警一卷第6頁),後於偵訊時改稱,因其與甲女發生爭吵,期間甲女咬其肩膀,其就順勢咬甲女胸部中間位置云云(偵一卷第4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與甲女在床上吵架,該時甲女未穿內衣僅身著一件睡衣,因甲女一直咬其肩膀,伊於沒有掀開甲女上衣的情況下,咬甲女胸部旁邊,但其沒有咬甲女胸部中間云云(本院卷第70至71頁),則被告歷次辯詞前後矛盾,且每次所述均有不同之處,已難令本院遽信。又觀諸甲女左胸部受傷部位為左胸內側中下緣位置,有營新醫院111年5月16日營新111發字第1110000060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歷資料1份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他卷彌封袋),該受傷位置係屬於身體中心、隱密且具有性表徵之部位,並非一般口角或肩膀遭咬傷後回擊可以輕易造成傷勢之處,如被告未以身體及手於床上壓制甲女之身體、手,並掀開甲女之上衣,對甲女左胸內側進行啃咬,殊難想像可以其他方式造成甲女前揭傷勢,若被告僅係基於反擊傷害之犯意對甲女為傷害行為,大可對甲女其他易於攻擊部位為之,當不致大費周章以前述壓制甲女、掀開上衣,再特別去啃咬甲女左胸內側之方式對甲女為傷害行為,是由甲女傷勢之位置可悉,被告確係基於猥褻之故意為前述啃咬行為。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基於傷害犯意為前開啃咬行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甲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而仍基於強制猥褻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啃咬甲女之胸部,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然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堅稱:伊知道甲女有在吃安眠藥及抗憂鬱的藥,但不知道甲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伊與甲女在一起時,甲女在小吃部上班,一都很正常等語(警一卷第8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是被告固知悉甲女有服用安眠藥與抗憂鬱之藥物,然知悉甲女有服用前開藥物尚難等同於被告知悉甲女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甲女一直有穩定工作,外觀與常人無異,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另衡以甲女於審理時證稱:伊因恐慌、憂鬱症領有精神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發病時對正常生活沒有影響,伊不記得是否有拿身心障礙證明給被告看;本案案發當時伊並沒有恐慌症發作之情況等語(本院卷第67至76、135至178頁),是依據甲女之證述,甲女亦不確定其有將身心障礙證明交予被告觀看過,且案發時甲女精神狀況亦屬正常,無任何表徵精神障礙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明知」甲女具有精神障礙,是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之加重要件。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甲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該被告陳述在卷(警一卷第3至9頁;偵一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69頁),是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復因被告與甲女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女故意為前揭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載明,不生影響於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以強暴手段壓制甲女身體及啃咬甲女左胸之行為,致甲女於掙扎過程中受有左頰瘀、左乳部紅瘀之傷害,被告為遂行強制猥褻行為所施加強暴行為暨其造成之必然結果,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3.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加重情形,構成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惟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明知甲女為精神障礙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罪之基礎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辯論,無礙於被告訴訟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4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涉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入住宅竊盜、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下統稱前案),另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明確,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偵一卷第11至27、31至33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緝字第210號執行卷宗附卷為憑,並於量刑辯論時敘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4月4日2時許、111年6月4日23時46分許、111年6月21日18時39分許,係在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陸續犯下本案,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淫慾,竟於甲女明確表示拒絕後,仍以強暴手段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不僅破壞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戕害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後被告明知因其對甲女之強制猥褻行為遭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禁止被告騷擾、接觸甲女,並應遠離甲女住所即A屋,被告仍二度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飾詞否認強制猥褻之犯行,又雖坦承違反保護令之2次犯行,然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直至本院審理期日前都還以想知道甲女過得好不好為由不斷聯絡騷擾甲女,且意有所指地表示其知道甲女目前住在哪裡、甲女母親住在哪裡、甲女目前在哪裡上班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致使困擾不堪的甲女當庭沮喪地表示其不知道保護令有何作用(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今仍不知悔改,恣意騷擾甲女,犯後態度惡劣,復考量犯罪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兒子已經過世,目前於叔叔的網路遊戲公司擔任董事,底薪加上分紅,月薪約有新臺幣00000元00000元,目前一人獨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上開2罪,罪名相同,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1年4月4日2時許,在A屋,明知甲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為精神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並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下體,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22條第3款之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甲女與證人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1張、營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各1份、傷勢照片2張、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手繪平面圖各1份、被告與甲女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129張、現場照片14張及甲女之身心障礙障明影本1份等件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趁甲女僅著上衣而未著內衣時,有咬甲女之胸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以生殖器摩擦甲女下體犯行,辯稱:伊未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亦未以生殖器摩擦甲女下體等語。經查:
 1.證人甲女固於警詢及偵訊時稱:被告與伊同居於A屋之期間,前曾3次違反伊之意願,分別以生殖器、手指對伊強制性交既遂1次,強制性交未遂2次,本案為被告第4次,被告於111年4月4日2時許,將伊的褲子脫掉,並用手挖伊下體,復以其生殖器摩擦伊下體云云(偵他卷第13至19頁;偵一卷第75至8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甲女卻改稱: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均相當尊重伊,未曾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云云(本院卷第156至157、159至160頁),且審理時於辯護人詢問甲女案發情形時,甲女亦僅稱:本案案發時被告想強制伊,伊有反抗,後來就放棄了,被告咬了伊之左胸後,就酒醉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後甲女雖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再改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挖伊之下體、以生殖器摩擦伊下體云云,可認甲女就被告強制性交部分所為指述,前後所述不一,故甲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瑕疵,已難令本院遽信。
 2.另甲女於111年4月4日15時28分許,由證人丙○○陪同至營新醫院驗傷時,僅就臉部、左胸部分進行驗傷,陰部卻未進行驗傷,僅向醫生自述被告有將手插入伊之陰道,有該院111年5月16日營新111發字第1110000060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偵他卷彌封袋),且經證人丙○○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伊有提醒甲女要驗下體,但不知為何最後卻沒有驗等語(偵一卷第60頁),亦可認定證人丙○○有於當下建議甲女去驗傷,以保存證據,但甲女仍未為之。甲女就為何不就陰部進行驗傷乙節,分於偵查及審理時稱:社工有跟伊說應該要去檢查,但伊覺得要去看婦產科太麻煩,就懶得去云云(偵一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1頁),甲女不願積極就下體驗傷之舉,顯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會積極驗傷以佐證被告犯行之常情相違,亦徵甲女此部分指訴,並非無疑
 3.至甲女與證人丙○○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並未提及任何甲女曾遭被告性侵內容,亦難為甲女前開指述之佐證。又縱可自證人丙○○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證述,認定甲女向證人丙○○陳述遭被告施強暴行為而流露出之害怕、畏怖的情緒,然此之情緒亦可能係因遭被告強制猥褻犯行所生,而難以據甲女所展現的情緒率然作為甲女指述被告對其犯強制性交行為之補強。
 4.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為有罪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犯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2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