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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吳昀芷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1161號判處3年2月、2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91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刑期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吳昀芷仍不知悔改,明知己無清償債務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間,接續向黃純潔詐稱:其乾兒子在美國生病急需治療、美國房屋內保險箱需開鎖費及支付比特幣交易平台手續費需借款云云,致黃純潔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12所示時、地,交付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185元與吳昀芷,因吳昀芷不知去向,黃純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純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乾兒子在美國生病急需治療、美國房屋內保險箱需開鎖費及支付比特幣交易平台手續費需借款為由,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純潔借款,共計新臺幣270,185元,惟被告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那時候因為她對我很好,當初我要還她錢的時候,我們電話沒有辦法聯絡上,上次我們開庭的時候我說律師要幫我處理云云。然查:
 ㈠被告以乾兒子在美國生病急需治療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所謂的乾兒子,依據被告偵訊中之供述:「那是我朋友金山姆的兒子,我認他當乾兒子很多年了」、「拉斯維加斯的房子是乾兒子住的地方」、「原本在書信認識往來時就有認克里斯多福為乾兒子,後來我去日本,他們也過去那邊,我們有在環球影城見面,之後就各自玩,因為我是跟團出去,就跟他見過這一次」等語,被告先稱從未見過這個所謂的乾兒子,這個所謂的乾兒子住在美國拉斯維加斯,後又改稱曾經雙方在日本見過1次面。既然被告這個乾兒子住在美國拉斯維加斯,且有自己的房子,依一般通念,他乾兒子的父母不可能會把小孩子一個人丟在美國,而沒有人照顧,被告的乾兒子若真的是生病了,急需要錢去看病,則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後,應該是立即將現金電匯到美國的銀行帳戶,豈會在借款後轉購買比特幣再匯入他人之電子錢包?另外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供稱:「小孩我沒有看過,但他爸爸是我朋友,他現在在加拿大當醫生」、「(問:你在何處跟他認識?你有看過那個人嗎?)在印尼,107年的時候,我去那邊,他剛好去那邊出差,我們一起吃個飯,我就回來」等語。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稱,跟他所謂的乾兒子的爸爸是在印尼認識,見過面吃過飯而已,跟被告自己在偵訊中所說已有出入,又被告供稱他乾兒子的爸爸是在加拿大當醫生,如果是在加拿大行醫,又怎會將小孩放在美國拉斯維加斯?又怎麼會小孩生病沒錢看醫生而需要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借錢?顯見被告所稱乾兒子急需用錢,向被告借錢,不過是她的藉口,並非真實。
 ㈡又被告以必須請鎖匠開啟在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子內保險箱,需要開鎖費,詐騙告訴人比特幣0.00000000元(依當日匯率台幣:比特幣393932:1)折合新臺幣12147元。然若被告所稱的保險箱確實是他的友人所有,則保險箱應該有開鎖密碼,只要有開鎖密碼,即可解鎖,何須請鎖匠開鎖。又縱使被告所稱真的有需要請鎖匠開鎖,一般鎖匠開鎖收取費用,不論是現金或是支票,豈會有要求收取比特幣作為開鎖代價的?足見被告辯稱是因為必須請鎖匠開啟在美國拉斯維加斯房子內保險箱,需要開鎖費而向告訴人借錢等情,應非事實。又被告以需要支付比特幣交易平台手續費,而向告訴人需借款,然購買比特幣需要支付平台交易手續費,但被告是以各種藉口向告訴人借錢購買比特幣,則在購買時即已支付平台交易手續費,根本不需要再支付任何的手續費,可見需要支付平台交易手續費,不過又是被告向告訴人借錢的藉口。
 ㈢被告辯稱,她自己有錢,可以還給告訴人,只是要還錢給告訴人時,電話沒有聯絡上云云。然查,被告在107年至109年間,犯有多起詐欺取財案件,多是以她在英國的丈夫過世,可以繼承數千萬元的遺產,要借錢支付手續費為由,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及110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由上揭被告在此一時期所犯的詐欺取財案件來看,可知被告在這個時期的經濟狀況是有問題的,倘被告自己確實有資力,又何須編造藉口向告訴人借錢。況且,被告辯稱自己有錢還告訴人,是因為雙方電話沒有聯絡上。然被告並非沒有告訴人的電話,如果被告真的想要還錢,不會跟告訴人聯絡不上。又被告自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一再表示已準備好錢要還告訴人,並佯稱錢已經交在柯佾婷律師處,由柯律師全權處理還錢事宜,經本院向柯俋婷律師電話詢問,柯律師表示,只是受託去看守所接見被告一次,並沒有受被告委任,也沒有收到被告準備的錢,要幫被告處理還債的事,告訴人也陳報說沒有律師跟她連絡還錢的事,顯見被告所稱錢放在律師處云云,並非真實。另被告準備程序中陳稱,有一位住在南投的葉諺霖先生,他知道被告有財產,可以幫被告處理償還債務云云,也經過告訴人陳報,他與該葉諺霖先生電話連絡過,葉先生表示未受被告委託金錢處理債務,要先拿出30萬元給他,他才能處理被告比特幣錢包的錢,顯然又是一個類似於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己沒有資力,卻以各種藉口向告訴人借款,事後卻又避不見面,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詐術,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被告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以同一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106年1月2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財產犯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已有數次詐欺前案紀錄,卻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自始即無償債之意願,虛構其乾兒子在美國生病急需治療、美國房屋內保險箱需開鎖費及支付比特幣交易平台手續費需借款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出借27萬185元,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亦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曾多次聲稱要返還借款予告訴人,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並約定在112年4月6日前給付告訴人27萬185元,然迄至本院宣判日前均未給付之客觀情形,兼衡其詐騙手段及詐騙金額,其自陳國中畢業、有兩次婚姻,一次離婚,一次先生死亡、育有一成年子女、入監之前在葉先生那邊工作洗車,一天1000元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詐得之27萬185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約定被告應向告訴人給付27萬185元,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9年10月16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前
現金
2萬5,000元
2
109年10月17日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
現金
8,000元
3
109年10月19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前台灣企銀前
現金
2萬元
4
109年10月21日
不詳
轉帳至比特幣電子錢包
1萬500元
5
109年10月23日
不詳
現金
3萬元
6
109年10月28日13時1分
不詳
轉帳至比特幣電子錢包
1萬2,147元
7
109年10月29日16時55分
不詳
轉帳至比特幣電子錢包
2萬1,398元
8
109年10月30日10時8分
不詳
轉帳至比特幣電子錢包
8,720元
9
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
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之萊爾富超商
轉帳至比特幣電子錢包
1萬8,340元
10
109年11月2日13時54分
不詳
轉帳至比特幣電子錢包
6,080元
11
109年11月5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企銀前
現金
3萬元
12
109年11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號之18南亞汽車貸款前
現金
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