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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嘉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嘉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東嘉因不滿其前妻陳怡蓁於離婚後與陳忠慶交往,竟夥同李睿棋(李睿棋罪刑部分詳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經呂東嘉駕車引導,於民國110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7巷附近,由李睿棋出面散布內容為如附表(詳後)所示文字之傳單),將之夾放於路邊停放機車之坐墊上或汽車擋風玻璃上,使路過之民眾得以觀覽,足生損害於陳忠慶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李睿棋觸犯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附表:
「姓名:陳慶忠、年次:69、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事蹟: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細節:利用職務之便,到主人家估價時,熱烈追求女主人家(已婚之婦),並經常性贈送名貴禮物(愛馬仕包包等等)每天通勤至女主人新家,送愛心早餐,誘拐成功之後,煽動女主人家與她老公離婚,自己並與自己老婆離婚,導致雙方家庭破裂(讓雙方無辜的小孩受罪),在安南地區附近如有叫此人安裝冷氣,請多加留意自家老婆,也請大家慎選商家。謝謝大家」
二、案經陳忠慶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東嘉固承認其於案發當日(110年3月26日)晚間約8時餘許,亦即共犯李睿棋於當日晚間散布上開傳單之前,被告呂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共犯李睿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緊隨其後,2車從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轉入該路157巷內,接連行經告訴人陳忠慶位於該157巷內住處門前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對於告訴人陳忠慶之誹謗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睿棋散發本案傳單的事情,李睿棋散發傳單與我無關;那時我與李睿棋會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157巷,是因為我們聚餐要停車,在找停車位才經過的等語。經查:
 1.本案共犯李睿棋於上開時、地散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傳單等情,業據共犯李睿棋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承認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他字卷第71及72頁,本院卷第24至4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慶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復有本案傳單照片1張及本案傳單夾放於路旁汽機車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至23頁),且共犯李睿棋因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犯李睿棋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2份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偵卷第57至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2.其次,共犯李睿棋所散布之上開傳單,其文字具體指摘、傳述「姓名:陳慶忠、年次:69、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之人,其事跡為【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等語,是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內容的傳單,致使被具體指摘、傳述之人其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此受損,亦屬無疑。
 3.又本案告訴人陳忠慶為「69年次」,職業為「裝冷氣」,且確為「安南區人」,其居所即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號」等情,有告訴人之年籍、住所資料(見警卷第11頁)及上開刑事判決2份可參,故告訴人之年籍、職業、所在地等資料,與傳單上所載文字所具體指摘、傳述之「陳慶忠」,就「年次:69、職業:裝冷氣、安南區人」等,均屬完全相同吻合,且共犯李睿棋散發上開傳單之地點為「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157巷」附近,亦與告訴人之居所地為同一巷道。故上開傳單文字上所具體指摘、傳述之對象姓名,雖然與告訴人之姓名有2字順序顛倒,自仍可具體特定上開傳單上之文字,所指摘、傳述之對象,即為本案告訴人,亦可認定。
 4.再者,上開傳單內容所指摘、傳述之對象,既係本案告訴人,業見前述,參之上開傳單有「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熱烈追求女主人家(已婚之婦)」、「煽動女主人家與她老公離婚」等內容,而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慶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0年3月27日上午發現上開傳單,有告訴我女友即證人陳怡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及179頁),且證人即被告前妻陳怡蓁於審理中亦結證稱:被告與我於110年2月8日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傳單內容所指係告訴人與其他女性間之事,故該等傳單內容所指對象自係為告訴人及證人陳怡蓁,並非指涉其他人員,亦可採認。
 5.「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已有明文規定。本案並無證據可認上開傳單內容為真實,本案告訴人對於傳單有關誘拐等感情交往內容亦加否認之,又縱使本案得證明上開傳單上所指摘、傳述「專門誘拐良家婦女」等文字,乃是指告訴人陳忠慶在其婚姻關係中有與被告呂東嘉之配偶有不當交往之事實,亦屬其私德,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尚非得據此主張而為不罰。
 6.另則,被告於案發當日(110年3月26日)晚間約8時餘許,亦即共犯李睿棋於當日晚間散布上開傳單之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由共犯李睿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緊隨其後,2車從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轉入該路157巷內,接連行經告訴人位於該157巷內住處門前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審理中承認無訛(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62頁),並有本院審理中之勘驗結果略如附表A所示可憑(見本院卷第163及164頁),足可採信之。
  ◎附表A:
二、檔名「RPReplay.FinaZ0000000000.mov」(錄影時間全長40分59秒)部分:
  1.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41秒起至1分04秒止」,畫面中兩輛四輪小客車先後經過,情形如「110年度他字第2290號卷第153至163頁之翻拍照片6張所示」、亦如「第三分局警卷第25頁上半頁之翻拍照片2張所示」。
  2.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5分04秒起至6分37秒止」,畫面中一輛四輪小客車轉入巷內,一男一女下車走出錄影畫面,情形如「110年度他字第2290號卷第至169至175頁之翻拍照片4張所示」。
  3.上開2.所示小客車(即一男一女下車者)至錄影畫面播放完畢,均停放該處,未駛離。
 7.惟被告所稱其與李睿棋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157巷內,是因為要聚餐,在找停車位才經過該處之辯解,本院無法認為可採:
 ①被告對於案發當日之「聚餐地點」,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位於臺南市海佃路一段等語(見警卷第4頁,他字卷第56頁),於本院111年12月8日審理期日改稱係位於臺南市東寧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之後,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3日審理期日,先另稱當時先約在臺南市海佃路一段餐廳,因為找不到停車位,改去臺南市東寧路餐廳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同日又改稱案發當日是在臺南市海佃路一段餐廳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先後不同,反覆不定,且被告於審理中對於其與共犯李睿棋抵達所謂「聚餐地點」前之聯繫等過程(見本院卷第167至170、180及181頁),語焉不詳,多稱忘記或沒有印象等語,籠統模糊,有所推拖,其供述已是可疑。
 ②又者,被告與證人即共犯李睿棋對於本案「聚餐邀約人(見本院卷第165、166、184及185頁)」、「被告與李睿棋由何處前往聚餐地點(被告供稱其與李睿棋由李睿棋之佳里區住處各駕車一同出發前往,見本院卷第165、166、181頁;共犯李睿棋則證稱不知道被告由何處出發前往等語,本院卷第186、188頁)」及「被告與李睿棋抵達聚餐地點前之途中聯繫情形」等節(見本院卷第165至170、179至182、184至186頁),所述均不符,互相矛盾,並不一致,無法使本院形成此部分辯解為可採之心證
 ③況且,參之他字卷第153至163頁之翻拍照片6張及警卷第25頁上半頁之翻拍照片2張所示,可知被告與共犯李睿棋各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157巷內時,該157巷口路旁即有停車空間(此即共犯李睿棋隨後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下車散發本案傳單之位置,參見本院卷第163及164頁之勘驗結果),而被告與共犯李睿棋共同接連行經該處時,竟未停放之,反而逕自駛入該157巷內,路過告訴人住處門前,實大違常情,更可見當時被告與共犯李睿棋並非為尋找停車位才共同接連各駕車行經該處,故被告關於其行經該處是為找停車位之辯解,並非真正,本院認為無法採信。
 9.本院認為被告知情且參與本案散布上開傳單之行為:
 ①查本案共犯李睿棋並不認識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忠慶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且證人陳怡蓁於審理中亦結證稱:我不算認識李睿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頁),故認共犯李睿棋對於上開傳單內容之指述由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件延伸至被告與證人陳怡蓁離婚後及告訴人亦有離婚等如此具體、詳細、私密及針對特定對象等細節內容(惟本案告訴人否認傳單上有關感情交往之過程),並非共犯李睿棋所能自行得知,乃係經由他人告知方得知悉。
 ②又證人陳怡蓁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見過李睿棋,一次是我與被告離婚之後,被告帶李睿棋到我娘家來吵,他們是因為被告與我離婚的事情而來,他們來的日期是在本案發生的110年3月26日之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再參諸被告與共犯李睿棋為朋友,素常友好等情形,堪認共犯李睿棋對於上開傳單所敘述涉及告訴人及證人陳怡蓁之內容,雖大略知悉被告與證人陳怡蓁婚姻生變,惟該等糾紛細節等部分(詳前,本案告訴人否認傳單上有關感情交往之過程),應係由身為證人陳怡蓁之前夫且牽涉該等紛爭其中關聯甚深之被告始能向共犯李睿棋告知,本案復無證據可認係共犯李睿棋係由被告以外之人員而得知,故足以認定之。
 ③另本案傳單雖係共犯李睿棋所散布,惟共犯李睿棋並不認識告訴人,亦與證人陳怡蓁也非熟識,其等間毫無仇怨,沒有情感紛爭,共犯李睿棋與告訴人住處也無相當之地緣關係,未有特定關聯性,而該等傳單內容所涉及者乃係告訴人、證人陳怡蓁及被告間之情感糾紛,業見前述,故實為被告最具有誣指並散布該等傳單之強烈動機。
 ④又則,依照本案傳單照片1張及本案傳單夾放於路旁汽機車照片6張皆屬紅彩顏色(見他字卷第11至23頁),並參諸本院勘驗「共犯李睿棋刑事案件之警卷所附光碟」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04頁)及被告及共犯李睿棋關於其等聚餐之供述,可見「案發當日20時46分15秒許,共犯李睿棋車輛出現,本案紅色傳單此時在女子身上,之後拿給共犯李睿棋;同日20時48分46秒許,出現並迅速消失於錄影畫面中,手上還有拿著一疊紅色單子;同日21時59分00秒許,共犯李睿棋與上開女子返回錄影畫面處,左手上仍持有一疊捲起來的紅色資料;同日22時02分00秒許,共犯李睿棋駕車,車輛向前行駛並於被害人家門口丟撒傳單」等情,故認檢察官關於共犯李睿棋於案發當日,帶同本案傳單與被告聚餐之主張,可信為真正。又共犯李睿棋關於其與被告聚餐時係帶同購車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含糊不清,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佐,無法認為可採。
 ⑤因而,本案傳單雖係共犯李睿棋所散布,惟被告最具有誣指並散布該等傳單之強烈動機,又該等傳單內容係被告向共犯李睿棋所告知等節,業見前述,顯然被告對於該等傳單之事,關聯性不淺,牽涉甚深,再參照被告與共犯李睿棋各駕車接連行經上開157巷內(含經過告訴人住處門前),無法認係是為找尋停車位,亦見前述,且共犯李睿棋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共犯李睿棋與告訴人住處沒有相鄰地緣關係,但共犯李睿棋卻在上開行經該157巷後,旋即在告訴人住處門前157巷附近,散布本案傳單,該等情形具有緊密關聯性,故信被告當時乃係為引導共犯李睿棋前往告訴人巷弄住處附近散布本案傳單,另者,共犯李睿棋前去與被告聚餐,攜帶本案傳單,毫未遮掩之,更可以認定上情。因之,本院認為被告知情且參與本案散布上開傳單之行為,足堪採認。
  9.至於共犯李睿棋所為被告不知道本案傳單之事等節,徵諸共犯李睿棋對於本案所採否認敵對之態度,故本院認為凡此皆不足為有利於本案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呂東嘉空言否認,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被告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有誘拐良家婦女,導致他人家庭破裂等不當行為,足以造成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核被告呂東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與共犯李睿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2.爰審酌被告僅憑主觀而無事實根據之訊息,即由共犯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附近路上,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的傳單,對告訴人誹謗,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同時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否認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院認為於本案如處以7個月以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對照本案侵害之法益,容屬過重,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