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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劉大成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
            王緒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劉大成、王緒聲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鴻、劉大成、王緒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上午,由吳明鴻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劉大成、王緒聲,隨機在臺南市新營區、柳營區尋找作案目標,共同為下列犯行:(一)於同日9時40分許,推由王緒聲以不詳工具破壞陳明志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大門門鎖後,由劉大成、王緒聲侵入其內竊取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500元許)、洋酒3瓶,再翻牆進入隔壁由陳榮鴻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房屋內,竊取撲滿1個(內有現金2500元許),吳明鴻則在附近把風。(二)於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58分許,推由王緒聲以不詳工具破壞卓冠穎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大門門鎖,侵入該處欲行竊財物,吳明鴻、劉大成則在附近把風,然因無所獲,始未得逞。因認被告吳明鴻、王緒聲、劉大成,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1款、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陳明志之指述、告訴人陳榮鴻之指述、證人卓冠穎之證述、
    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被告吳明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車牌辨識系統、110年2月6日被告吳明鴻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吳明鴻辯稱:只是駕駛計程車載客人過去,不知道客人是誰、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則均辯稱:非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沒有竊盜他人財物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被害人卓冠穎之上開住處於上開時間,曾遭竊賊闖入竊取得手財物或未竊得財物即離開,抑或破壞住處大門門鎖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被害人卓冠穎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警卷第3至27頁),並有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即附表一至三)及相關監視器截圖、翻拍照片(警卷第43至6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被告吳明鴻被訴竊取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財物部分:
 1.觀諸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紀錄,被告吳明鴻固坦承其為勘驗畫面中之「乙男」即自計程車駕駛座下車之司機(本院卷第158頁),然其僅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段,短暫約莫1分鐘內自駕駛座下車走至路中央後又坐回駕駛座,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段,短暫約莫3分鐘內自駕駛座下車與丙男交談後又坐回駕駛座,可見被告吳明鴻自始至終均待在計程車駕駛座內或短暫下車於附近走動後旋又上車,已難認被告吳明鴻有侵入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上開住處。
 2.至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紀錄中,自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之「甲男」及自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丙男」,固均有走入告訴人陳明志上開住處。然被告吳明鴻辯稱其為計程車司機,只是載客人至指定地點等待,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不認識「甲男」、「丙男」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衡以被告吳明鴻於案發時之職業,其前開所述,確實符合常情,況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吳明鴻與「甲男」、「丙男」間有何犯罪分工情形,自難徒以被告吳明鴻單純之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行為,即遽認被告吳明鴻與「甲男」、「丙男」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吳明鴻被訴竊取被害人卓冠穎財物部分:  
 1.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於案發當日有行經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等情,固有110年1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至同年月日上午11時16分間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附近民宅」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61至65頁)、車牌辨識系統(警卷第75頁)、被告吳明鴻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警卷第83頁)可稽;然觀諸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係一名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袖、戴鴨舌帽、穿白底黑鞋之男子「丁男」進入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而「丁男」之穿著、身形明顯與案發當日身著「白上衣黑背心」之被告吳明鴻差異甚大,已難認被告吳明鴻有侵入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
 2.綜觀卷內全部事證,並無「丁男」於案發當日自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下車之影像畫面,被告吳明鴻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搭載「丁男」,已無從證明,更遑論被告吳明鴻與「丁男」間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劉大成、王緒聲被訴竊取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財物部分: 
 1.附表一、二所示勘驗紀錄中,自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下車之「甲男」及自該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丙男」,固均有走入告訴人陳明志上開住處;然被告吳明鴻供稱其為計程車司機,只是載客人至指定地點等待,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不認識「甲男」、「丙男」,不能確認「甲男」、「丙男」是否為被告劉大成、王緒聲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63頁),是依被告吳明鴻所述,已難證明被告劉大成、王緒聲有侵入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上開住處。
 2.至被告吳明鴻固供稱:檢察官所提出110年1月21日下午1時04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73頁),係被告三人下車抽煙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該份監視器影像截圖所顯示時間與告訴人陳明志、陳榮鴻遭侵入住宅竊盜時間已間隔3小時以上之久,而被告吳明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來來去去,乘客流動性高,已難據此率予推論附表一所示勘驗紀錄中之「甲男」、「丙男」即為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參以監視器攝錄影像多呈模糊或衣著顏色失真之情形,難以與被告劉大成、王緒聲真實體態或衣著特徵仔細比對相似之處,況且影像並無法呈現其中人物之身高、體重或肢體大小,而被告劉大成、王緒聲並未遭警帶至現場還原影像攝錄之角度、位置、動作,及與現場周遭環境、器物相互對比高低、大小,實難逕以影像擷取照片相互比對,即行確認二者是否為同一人,故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及比對照片,難以在無現場還原之情形下,遽行論斷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即是案發時現場監視器所攝錄之竊賊。此外,檢察官雖提出被告劉大成於110年2月6日所攝照片(警卷第71頁)、其於110年2月7日所攝正面半身照片(警卷第71頁,偵卷第171頁)、被告王緒聲於110年4月21日所攝側身照片(警卷第79頁,偵卷第171頁),認「甲男」、「丙男」於案發時之穿著、身形與被告劉大成、王緒聲該部分比對照片相同,然附表一、二勘驗紀錄中「甲男」、「丙男」所著外觀衣物,並非特別高價精品因限量或廠商避免遭仿冒,在商品特別註明編號彰顯商品稀有性及防偽,是「甲男」、「丙男」所穿著外衣既為市面上大宗流通商品,大眾皆可輕易購得,有此商品者不限於被告劉大成、王緒聲,顯難遽因被告劉大成、王緒聲有類似與竊賊所穿著不具特殊性與易辨性之外衣一情,率認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即為本案竊賊。更何況,監視器所攝得之竊賊「甲男」、「丙男」影像,顯示竊賊將帽子戴上,口鼻、面頰等處覆有口罩,遮掩大部分面容,僅露出少許頭髮末端、前額,臉部特徵甚少,上半身亦為長袖衣物覆蓋,手上更著手套,顯露在外之身體部位不多,難以與被告劉大成、王緒聲五官、上半身或手部模樣相互比對,而無從發現有何獨特之相似性。承辦員警亦未能取得竊賊留下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核對是否與被告劉大成、王緒聲生物跡證相符,且未在被告劉大成、王緒聲身上查獲遭竊物品或使用之工具,更難認定被告劉大成、王緒聲即為本案竊賊,灼然至明。
 ㈤被告劉大成、王緒聲被訴竊取被害人卓冠穎財物部分:  
 1.觀諸附表三所示勘驗紀錄,僅一名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袖、戴鴨舌帽、穿白底黑鞋之男子「丁男」進入被害人卓冠穎上開住處,而「丁男」之真實身分為何,其如何到達該處行竊,其與被告劉大成、王緒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無相關證據證明。
 2.檢察官雖以被告王緒聲於110年4月21日所攝側身照片(警卷第79頁,偵卷第171頁),認「丁男」於案發時之穿著、身形與被告王緒聲該部分比對照片相同。然附表三之勘驗紀錄中「丁男」所著外觀衣物,並非特別高價精品因限量或廠商避免遭仿冒,在商品特別註明編號彰顯商品稀有性及防偽,是「丁男」所穿著外衣既為市面上大宗流通商品,大眾皆可輕易購得,有此商品者不限於被告王緒聲,顯難遽因被告王緒聲有類似與竊賊所穿著不具特殊性與易辨性之外衣一情,率認被告王緒聲即為本案竊賊。更何況,監視器所攝得之竊賊「丁男」影像,顯示竊賊將帽子戴上,口鼻、面頰等處覆有口罩,遮掩大部分面容,僅露出少許頭髮末端、前額,臉部特徵甚少,上半身亦為長袖衣物覆蓋,顯露在外之身體部位不多,難以與被告王緒聲五官、上半身相互比對,而無從發現有何獨特之相似性。承辦員警亦未能取得竊賊留下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核對是否與被告王緒聲生物跡證相符,更難認定被告王緒聲即為本案竊賊,灼然至明。  
 ㈥檢察官以被告吳明鴻所駕駛計程車上所裝設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附件所示110年2月6日譯文(警卷第99至102頁,偵卷第175頁),認此為被告三人討論行竊經過之證明云云。然被告三人均供稱無法分辨是何人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且該份譯文紀錄之時間為110年2月6日(偵卷第175頁),與案發日(110年1月21日)相隔已久,再觀諸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與案發當日相關之地點、財物,自難認該份譯文與本案相關;況被告三人於案發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縱該譯文內容有影射疑似竊盜情節,充其量不過僅足證渠等在討論先前犯案之經驗,亦無從佐證補強認定被告三人涉犯本案。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竊盜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檔案名稱「嘉苳腳52-9號 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時間左上方顯示自2021/01/21 09:39:00起至同日09:58:59止,檔案全長20:49,為彩色畫面、無聲音,該檔案即警卷第43至51頁、53至57頁下方及59頁上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影像檔,以下自09:39:34起至09:58:21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09:39:34至
09:39:45 
一輛黃色計程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沿道路行駛至畫面上方轉彎前民宅停車(即警卷第43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2.
09:39:45至
09:40:36  
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一名著深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黑色鴨舌帽、穿白底黑鞋之乘客(下稱「甲男」)下車後戴上口罩,走向畫面左下方之民宅後,身影被門柱遮擋。(即警卷第45頁至4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3.
09:40:41至
09:41:46  
甲男站立於門柱旁,身影時隱時現一陣後,身影消失;一名著白上衣黑背心之男子(下稱「乙男」)自駕駛座下車,走至道路中央張望又坐回駕駛座。(即警卷第47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
09:42:06至
09:42:48  
甲男自民宅處走出,走回計程車進入計程車副駕駛座後方位置。(即警卷第49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5.
09:44:04至
09:45:12  
一名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戴鴨舌帽之男子(下稱「丙男」)自計程車副駕駛座位置下車,甲男亦背著側背包下車,二人一同沿道路走向畫面右下方,甲男走向畫面左下方之民宅後身影消失,丙男走向道路右下方離開畫面。(即警卷第49頁下方至51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6.
09:45:25至
09:45:33  
丙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左下方之民宅後身影消失。(即警卷第43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7.
09:46:11至
09:47:51  
丙男自畫面左下方之民宅走出,走向計程車將上身探入計程車右側後,又沿道路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
8.
09:49:37至
09:52:28  
丙男自畫面右下方出現走向計程車,乙男自駕駛座下車,二人於車邊交談一會後,丙男往回走向停有一輛深色自小客車之紅色屋瓦房前站立一會後,走向右方離開畫面;乙男在計程車前站立一會後坐回駕駛座。
9.
09:53:03至
09:53:48  
甲男雙手戴著黑色手套,右手提著一裝滿物品之綠色方型提袋自畫面左下方民宅走出走向計程車,丙男自紅色屋瓦房處走出跟在甲男後方,二人先後坐入計程車(即警卷第57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0.
09:54:40至
09:55:19  
甲男再次自計程車走出,右手抓著綠色袋子再次走入畫面左下方民宅。(即警卷第57頁下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
09:57:13至
09:58:21  
甲男右手再次提著裝滿物品之綠色方型提袋自畫面左下方民宅走出,走至計程車前方,計程車前行至甲男位置停放一會後,沿道路自畫面上方離開(即警卷第59頁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附表二
 檔案名稱「嘉苳腳52-9號監視器畫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錄影時間左上方顯示自2021/01/21 09:39:00起至同日09:58:59止,檔案全長20:49,為彩色畫面、無聲音,該檔案即警卷第53頁上方及55頁上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影像檔,以下自09:40:31起至09:57:17止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09:40:31至
09:41:46
甲男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畫面右下方之民宅後,身影被門柱遮擋時隱時現一陣後,身影消失。
2.
09:42:06至
09:42:12
甲男自民宅走出,手放在口罩上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3.
09:45:05至
09:45:33
甲男背著黑色側背包自畫面左側出現,走入畫面右側民宅;丙男於畫面左側路邊走動張望後,亦走入畫面右側民宅。 (即警卷第53頁上方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
09:46:11至
09:46:15
丙男自民宅走出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5.
09:47:53至
09:49:35
丙男戴著黑色手套於畫面左側路邊走動張望,並站在畫面上方黃色鐵皮屋旁之自小客車邊,看著畫面右側民宅一會後,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6.
09:53:03至
09:53:08
甲男雙手戴著黑色手套,右手提著一裝滿物品之綠色方型提袋自畫面右下方民宅出現,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7.
09:55:15至
09:55:19 
甲男右手抓著綠色袋子再次走入畫面右下方民宅。
8.
09:57:12至
09:57:17
甲男右手再次提著裝滿物品之綠色方型提袋自畫面右下方民宅走出,走向畫面左下方離開。

附表三 
 檔案名稱「EBF3B00000000E53EFA60F76BAB6D9C781BDC6D9」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該檔案即警卷第67頁及69頁下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影像檔,錄影時間左上方顯示自2021/01/21 10:58:17起至同日10:59:10止,檔案全長53秒,為彩色畫面、無聲音,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
編號
時間
勘驗結果
1.
10:58:18至
10:58:57
畫面左上方於客廳外之鐵門開啟,一名著深色長袖上衣、長袖、戴鴨舌帽、穿白底黑鞋之男子(下稱「丁男」)出現,推開紗門走入客廳,邊戴手套邊左右開望後,走出客廳站在紗門前。
2.
10:58:58至
10:59:02
丁男再次走入客廳,走向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附表四
勘驗標的: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附件所示譯文
該譯文與影片內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除下列影片編號之時間、內容補充更正如下:
影片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30
13:49:06

33
13:56:40至13:57:34

46
14:37:04至14:37:32

78
16:11:46至16:12:09

16:13:15至16:14:30
B:對,要辦喜事的啦,辦喜事是我們在那邊還沒有(影片結束)
88
16:42:10至16:43:59

95
17:24:32至17:25:46

97
17:31:05至17:32: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