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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眞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眞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真寬因案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入法務部○○○○○○○0○○○○○○)執行,於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南監獄五舍下廣場,因左顧右盼與人交談,遭助勤主管蔡健文制止糾正,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蔡健文辱罵「龜兒子」、「幹」、「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蔡健文之人格與評價。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真寬、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林真寬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出言 「龜兒子」之情,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主管三字經,「龜兒子」是我在跟我同學講話云云。惟查:
(一)在場證人之證述:
 1.證人張光甫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有在台南監獄五舍下?)有。當天林真寬一直四處要找人講話,遭主管蔡健文制止,林真寬生氣,就跟主管大小聲,他站起來作勢要跟主管嗆聲。(你有聽到林真寬罵蔡健文髒話嗎?)有,我記得他有罵幹你娘、畜生之類的,我可確定他是有辱罵主管三字經。(有無聽到他罵主管龜兒子?)我印象中有,但我忘記是在五舍下廣場發生衝突之前還是之後,他罵了龜兒子,他也是針對主管蔡健文罵龜兒子,因為在廣場中發生衝突前,蔡健文就有制止過他,之後主任跟專員要帶他去中廊,他還是氣呼呼,所以我已經不記得他罵龜兒子是在廣場中,罵蔡健文幹你娘這些髒話之前或之後發生的,他在被帶離五舍之前也有辱罵等語(偵卷第68頁)。
  2.證人曾柏元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有在臺南監獄五舍下?)有,林真寬當天不服從主管的指令,他有罵主管,但我不記得他到底罵什麼。(他有無罵主管三字經?)我沒印象,我在訪談紀錄中有寫。(訪談紀錄中你有說他有用三字經辱罵主管,是否記得他罵什麼?)我不記得,我只記得他口氣不好等語(偵卷第68至70頁)。於111年2月6日訪談紀錄中陳稱略以:林真寬被帶至五舍上時仍以三字經辱罵主管等語(調查卷第11-12頁)。
  3.證人劉偉志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31日上午9時30分有在臺南監獄五舍下?)有,我有看到林真寬不服從主管管教,有起口角,我印象中林真寬有說我都快要期滿了、是要拿他怎廢樣。現在時間太久,我已經不太記得當時他有罵什麼,當時主管有叫我寫訪談紀錄,我有在訪談紀錄中照實陳述等語(偵卷第70頁)。於111年2月6日訪談紀錄中陳稱略以:在廣場坐下後,林真寬轉頭要和我講話,我告訴他說:「主管在看了,要他安靜,不要說話。」,他回應我說:「不要管他啦,我剛在舍房嗆他了,你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嗎?」,後來我就不理他,他又一直轉頭過來要和我說話,就被主管再次糾正,他還是一直頂嘴,向主管說:「他有長骨刺,有就醫記錄。」,又說;「現在是怎樣,我只有三個月而已,怕你嗎?」,還一直嗆說要主管的臂章號碼,說要告他等語(調查卷第14-15頁)。
 4.證人趙明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出舍房在走廊上,我走在林真寬後面,我印象中主管叫我們蹲好,要等著出去運動廣場,蹲下時,林真寬有稍微動一下,主管就嚴厲斥責他叫他蹲好,林真寬就不開心,說他有長骨刺、動一下會怎麼樣,後來排隊出去運動場,我就聽到主管跟林真寬有發生口角爭執等語(偵卷第69至70頁)。
 5.證人即助勤主管蔡健文之職務報告略為:於9時25分收容人皆於廣場集合完畢,並置板凳坐下整理儀容時,職見林真寬不時轉向右後方與收容人劉偉志聊天,職便又糾正林真寬「剛剛在走廊上已經糾正過你了,為何你還講不聽!眼睛看前面,不要講話。」,然林真寬卻嗆「現在是怎樣!林北只剩三個月啦!怕你嗎!」,並一直要說要看職臂章,說要告職。之後,五舍下盧主任至廣場了解狀況並詢問林真寬發生何事,林真寬向主任報告時,仍舊坐在板凳上且態度極度不友善、輕蔑,且對話過程中言語囂張且手指一直指著盧主任。職見狀並大聲喝斥林真寬「你什麼身分!注意你的態度,跟主任講話起立站好!」,林真寬對職口出惡言「幹你娘」、「幹」、「你三小」。隨後專員督勤至五舍下指示林真寬至走廊,欲安撫林真寬情緒,然過程中林真寬仍舊說「要看我名字,要告我!」,且邊說邊罵我三字經。專員下令將林真寬帶至五舍上隔離;林真寬被戒帶至五舍上過程中一直以三字經罵職,直到離開五舍下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調查卷第21-22頁)。
(二)被告於111年1月31日之陳述書中自陳略以:「受刑人身患骨刺,稍微動一下,蔡健文卻大聲:你動什麼,受刑人告知因患骨刺,該主管就不爽,出去運動場就開始找麻煩,請問蔡健文主管之情緒能當管理員嗎?受刑人定提告,這不人權之管理。我向天發(花之誤)板發拽(洩之誤)怒氣罵出三句(字之誤)經,沒對誏(任之誤)何人。」等語,有被告自書之陳述書1紙在卷可稽(調查卷第7頁)。且被告事後經臺南監獄人員訪談時供稱:我在111年1月31日9時21分準備出房運動時,即被助勤主管大聲糾正,到了廣場坐下後,因我身患骨刺,需舒緩身體,才會東張西望,助勤主管即開始對我找麻煩,大聲糾正。我認為主管是故意找我的麻煩,所以有向主管頂嘴。(在111年日1月31日9時37分時,因你勸導不聽,情緒激動,上銬準備戒至五舍上隔離時你是否有辱罵「幹」及三字經?)當時因為我情緒激動,非常不滿主管找我的麻煩,所以我才發洩的向著天花板辱罵「幹」及三字經,沒有針對誰等語(調查卷第4-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面對面罵他,我是邊走邊罵「龜兒子」而已。我沒有指名。因為我有骨刺,主管罵我,我有向他報告說我有骨刺,並有病歷,主管就叫我銬手銬,我邊走邊說「龜兒子」。我只是自己怨嘆自己「龜兒子」、沒有用,不是罵主管,罵「幹」是在違規房的時候罵的,不是在走廊罵的等語(他卷第51-52頁)。
(三)上開被告所寫之陳述書之內容表示其有罵三字經,於訪談時供承有辱罵「幹」及三字經,與證人張光甫、曾柏元前揭證述,被告有罵三字經之情節相符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沒有罵「幹」、三字經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被告辯稱「龜兒子」是其在跟我同學講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係辯稱,其只是自己怨嘆自己「龜兒子」、沒有用,所辯已有不同。參以卷附臺南監獄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雖全程均無聲音,然於當日時間9:28:17及9:30:01時,被告確有與管理員發生爭執之動作等情,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張附卷可佐(調查卷第25頁),而被告當日係遭助勤主管蔡健文數次糾正,而與蔡健文發生爭執,且證人張光甫、曾柏元、劉偉志、趙明瑞等人與被告同為受刑人,並非遭被告辱罵之對象,前開證人4人上開證述關於當日被告與蔡健文發生口角爭執之情,互核均屬相符,其等並無甘冒偽證追訴風險,特意構陷被告之理,是其等證詞應可採信。可徵被告與助勤主管蔡健文發生爭執後,有針對蔡健文辱罵「龜兒子」、「幹」、「幹你娘」等語無訛
(五)綜上,足證被告於身穿制服之臺南監獄管理員蔡健文依法執行勤務時,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蔡健文,主觀上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真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上開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管理員蔡健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之侮辱單一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次行為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在臺南監獄執行,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輕視國家公權力,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又被告雖承認有說「龜兒子」,然否認說「幹」、「幹你娘」,亦否認係對管理員為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為謾罵之情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