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15號
被 告 伍福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2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福進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伍福進於民國108年間,受蔡翠靜委託施作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民宅屋頂修繕工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之自營作業者,於臨時僱用其他勞工在工作場所作業時,仍應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關於雇主之注意義務。
詎其於108年10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僱用周明祥及陳鳳財2人為臨時工前往上址施工,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
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在其施工處設置防墜設置及提供防護設備,
嗣陳鳳財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不慎自3樓墜落至地面,因而受有腰椎第
一節爆炸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陳鳳財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伍福進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核與
告訴人周陳鳳財於警詢及偵訊(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2頁正反、第42頁正反)、
證人周明祥於警詢(他卷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陳世岳(他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4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090502651號函
暨本案相關調查及處分書各1份(他卷第3頁、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附卷
可證。
㈡
按自營作業者為工作者身份時,倘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應
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受雇主之保護,
惟於獨立作業時,仍應善盡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部分雇主之義務,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營作業者
準用同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16條、第24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既以日薪2,000元臨時僱用告訴人到場協助上開工程之進行,對於告訴人自應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雇主對勞工之作為保護義務。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就本案施工現場,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乙情,均
自承不諱,令告訴人在無安全網、安全設備等防護設備之高度2公尺以上之施工,致告訴人於施工時不慎墜落,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修繕工程之自營作業者,臨時僱用告訴人到場協助,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因一時未按調解筆錄履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然
迄今已全額履行完畢調解筆錄
所載內容,並依告訴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所提額外給付2萬元之請求,然卻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斟酌
和解破局之原因應非全然歸咎於被告,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已婚,目前與妻小同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