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峻毅與林黃錦雀為姻親關係,林峻毅家族與林黃錦雀之夫家家族因土地通行權糾紛存有嫌隙,林峻毅竟與劉學宸、楊政彬(劉學宸、楊政彬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9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日)晚間,先相約在劉學宸當時位於臺南市關廟區之租屋處,林峻毅再開車搭載劉學宸、楊政彬至林峻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由林峻毅預先準備酒瓶、雞蛋、冥紙、白色上衣及黑色安全帽,再指示劉學宸、楊政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翌(7)日凌晨1時39分許步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即林黃錦雀之住處前,由另2名男子潑灑冥紙及丟擲雞蛋至該處大門,由劉學宸、楊政彬丟擲酒瓶至該處大門,致林黃錦雀上開住處電動大門凹損,喪失美觀功能而不使用,及鋁門上方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黃錦雀,並使林黃錦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黃錦雀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峻毅固不否認劉學宸、楊政彬於109年9月7日晚間有至其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當晚伊與友人陳威志去東石鄉附近的土地公廟喝酒,到翌日凌晨1、2點才回來,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伊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黃錦雀住處前,於前揭時間遭劉學宸、楊政彬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潑灑冥紙、丟擲雞蛋、酒瓶至該處大門,致告訴人林黃錦雀上開住處電動大門凹損,鋁門上方玻璃破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黃錦雀於警詢、偵訊指訴(詳警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以下簡稱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1年度他字第1130號〈以下簡稱他卷〉第43頁至第44頁)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學宸、楊政彬於偵查及本院另案訊問時證述情節(詳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95頁至第97頁、他卷第79頁至第84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他卷第130頁至第133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現場勘查照片17張在卷(詳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9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9頁)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峻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一)證人劉學宸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上次開庭勘驗之監視錄影照片,是否於109年9月7日凌晨1:39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丟酒瓶、灑冥紙、丟雞蛋?)有,但是我只丟酒瓶,沒有灑冥紙、丟雞蛋」、「(問:據揚政彬稱,你和他都是丟酒瓶,其他二人是灑冥紙、丟雞蛋?)對」、「(問:為何你與揚政彬、及另二名男子要做這些事?)是朋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一下,他家在北新路77號附近,我去才知道」、「(問:你們四人究竟與北新路77號的屋主有何糾紛?為何要去該處丟酒瓶、灑冥紙、丟雞蛋?)我的朋友林峻毅說,他跟那家的人有糾紛,什麼糾紛我不太清楚」、「(問:林峻毅是否另二名男子?)不是,林峻毅是叫另外二個人去的,我也不認識另外那二個」、「(問:林峻毅真實年籍?)80年次,住在我們去灑冥紙那裡的後面」、「(問:林峻毅本人有無去灑冥紙、丟雞蛋、丟酒瓶?)沒有」、「(問:所以是林峻毅叫你們去的?)是的,他是事主,也是指使我們的人」、「(問:雞蛋、酒瓶、冥紙是何人準備?)是林峻毅準備的」、「(問:如何分配誰丟雞蛋、誰灑冥紙?)也是林峻毅分配的。我們去那裡時,林峻毅就幫我們都準備好了,他把東西交給我們,告訴我們要怎麼做」、「(問:你們做這些,林峻毅給你們什麼好處?)沒有,只是他是我國中學長,算是朋友幫忙」等語(詳偵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另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與林峻毅有何糾紛、恩怨?)沒有,我們是同一個國中的學長學弟」、「(問:109年9月7日你和楊政彬到關廟區北新街77號門口丟雞蛋、灑冥紙,剛才到庭的林峻毅,是不是你上次開庭所講的指使你們的人?)對」、「(問:所以案發當天,是林峻毅幫你們準備雞蛋、酒瓶?)對,他還有準備白色長袖的衣服、全罩式安全帽」、「(問:當天你和楊政彬、林峻毅是怎麼約的?)楊政彬先到我之前的租屋處,楊政彬到了,我再打電話給林峻毅,林峻毅就開車來我租屋處,他就載我們到他家,他家就在案發地的後面的第二排」、「(問:另外二名男子是林峻毅的朋友?)對,我不認識」、「(問:林峻毅稱你誣賴他,他說完全沒做這件事,有何意見?)他沒做,是他指示的,但是他有幫我們準備酒瓶、雞蛋、衣服、安全帽,金紙也是他準備的」、「(問:那你當天怎麼知道要去哪裡灑冥紙、丟酒瓶?)林峻毅有跟我講」、「(問:那林峻毅有沒有說為什麼要叫你們做這樣的事?)我也不知道,應該是什麼糾紛吧」、「(問:林峻毅有無給你什麼好處?)沒有」、「(問:那你為何要幫他做這些?)只是單純朋友」、「(問:林峻毅稱你和他有金錢糾紛,他有借你8、9千元,所以你才誣賴他?)沒有」、「(問:你之前訊問所述及今日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我都照實講」等語(詳他卷第130頁至第132頁);另證人楊政彬於111年9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與林峻毅有何糾紛、恩怨?)沒有」、「(問:109年9月7日和劉學宸到關廟區北新街77號門口丟雞蛋、灑冥紙,剛才到庭的林峻毅,是不是你上次開庭所講的劉學宸的朋友?)對」、「(問:所以本件案發當天,是林峻毅幫你們準備安全帽、雞蛋?)對,我確定」、「(問:林峻毅稱本案與他無關,是劉學宸誣賴他,他沒有指使你們做這些事,請詳述經過?)因為當天晚上,是劉學宸打電話給我,我們二人一起工作,叫我去劉學宸家,當時他租房子在關廟,我到的時候,林峻毅已經開車在那邊等」、「(問:你們當時是集合在劉學宸的租屋處,還是林峻毅住處?)我是先到劉學宸的租屋處,林峻毅已經開車在那邊等,他再開車載我們到林峻毅的住家,就是案發地的後面」、「(問:當時林峻毅怎麼說的?他準備什麼東西?)當時林峻毅在他家準備了白色的衣服、安全帽、雞蛋、酒瓶」、「(問:你是否認識林峻毅?)不認識」、「(問:那你當天為什麼要去?)那天我和劉學宸是一起上班,他約我下班,我不知道要做這個,如果我知道,我就不去了」、「我說的都實在,我都照實講」等語(詳他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其等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林峻毅亦不否認於109年9月6日晚間7、8時許劉學宸、楊政彬確實有至其住處之事實(詳本院卷第31頁),足見其等證述內容並非虛構,應屬真實可信。因之,被告林峻毅有指使其等及另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住處前潑灑冥紙、丟擲雞蛋、酒瓶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陳威志可證明伊在案發當天晚上8、9點才出門,跟他去他家東石鄉附近的土地公廟飲酒,隔天凌晨1、2時才回來云云。證人陳威志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那一天我開車要載林峻毅從我家東石鄉旁邊的土地公廟回去,林峻毅有接到一通電話,好像是女生打來的,跟他說他阿嬤家旁邊被人家丟東西還是怎樣,我當時沒多問」等語(詳他字卷第140頁,然證人陳威志無從確認究竟於何日與被告林峻毅見面飲酒(詳他字卷第140頁),自難以證人陳威志於偵查中之證述逕為對被告林峻毅有利之認定。
(三)再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上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其中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峻毅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準備犯案用之白色上衣、冥紙、安全帽、雞蛋、酒瓶等物品,不自行出面,囑由劉學宸、楊政彬、另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手撒冥紙、丟擲雞蛋、酒瓶以實施恐嚇、毀損等犯行,顯然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峻毅縱未與劉學宸、楊政彬、另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前為上開行為,亦仍屬同謀共同正犯,自應就劉學宸、楊政彬、另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峻毅否認上情,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恐嚇、毀損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林峻毅以前揭撒冥紙、丟擲雞蛋、酒瓶等方式,將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林黃錦雀,致告訴人林黃錦雀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林黃錦雀上開住處電動大門凹損及鋁門上方玻璃破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峻毅與劉學宸、楊政彬、另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係同謀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峻毅所為應屬恐嚇罪及毀損罪之正犯,業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林峻毅係教唆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被告林峻毅以一行為對告訴人林黃錦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林峻毅夥同劉學宸、楊政彬、另2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林黃錦雀之住處前撒冥紙、丟擲雞蛋、酒瓶,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住處電動大門凹損、鋁門上方玻璃破裂,行為實有不該,被告林峻毅雖未親自到場實施犯罪,惟事前謀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峻毅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倉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與妻子及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兒子同住,須負扶養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