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炎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4時45分許,以不詳方式,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蘇文良所經營之「初幸居食屋」餐飲店後門侵入該址,持店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破壞店內收銀處之櫃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案經蘇文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問被告張炎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0年12月25日我在偵查隊有拿一張被害店家的照片,他們有比對過,問我這個人我是否認識,我說我不認識,派出所員警原本打算算了,後來調基地台,發現我跟現場距離很近,偵查隊之前說比對不相符,雙重標準,我的眼鏡鏡框是黃色的,照片中的人是黑色的。我確實忘記110年11月29日那天我的活動,忠義路二段我去很多次,看中醫或其他活動,但我絕對不是去竊盜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告訴人蘇文良指訴在卷(見警三卷第11-12頁),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15頁,偵三卷第59-67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3月1日南院刑(監)(調)字第019667號通信調取票及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警三卷第17-23頁)可證。依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紀錄可知,於110年11月29日4時58分至同日5時8分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所顯示之IP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F頂」(見警三卷第18頁),與本件犯罪地點極為相近,足證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當時在臺南市○○區○○路00號0樓K00套房住處睡覺之辯詞,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後被告又辯稱到忠義路二段很多次,看中醫或其他活動云云,然依被告出現在竊盜現場附近的時間為當日凌晨4時58分至5時8分,有哪一家中醫診所是在這凌晨時間有看診的?何況被告對於去哪家中醫診所或哪一商家活動都無法說出,足徵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益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屬真實。
 ㈡又據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該等影像之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犯罪行為人行竊時戴著深色手套,手持小型銀色手電筒。而被告所犯另案竊盜罪,扣案之做案工具中即有深色布手套及銀色細長手電筒,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書(見偵三卷第43-55頁、第89-102頁)之卷宗及刑案現場照片(見該卷宗警一卷第99頁)查核無誤,與本案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之行為人所戴著深色手套及所持小型銀色手電筒完全相符,益證本案確是被告所為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竊盜犯行中使用之工具即菜刀1把,雖係犯罪現場所取得,但既可供作破壞櫃子之用,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眾所週知,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導致他人受有財物之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又其否認犯行,亦難認其已知悔悟,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損失現金7萬5千元(見警三卷第11頁),雖未扣案,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做案時所使用之手電筒既已於另案沒收,同時手套、手電筒又均非違禁物,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考量沒收所生程序成本與沒收所收實質效益,為免執行之勞費,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