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01號
被 告 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偉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NBA、MLB球員卡共計參拾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立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立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接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財物,致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在公司物流部門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以下同)3萬餘元,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45,000元及NBA、MLB球員卡共30張,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28502號
被 告 蔡立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止,趁其與林家豪之妹同居而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出入之機會,接續多次竊取林家豪所有、放置在該住處房間衣櫃內紅包袋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NBA、MLB球員卡共計30張(價值據林家豪稱約為120萬元)得手,並將該等球員卡拿至不知情之賴正健所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喬比精品社寄賣及變賣獲利共計21萬元。
嗣經林家豪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立偉於警詢之自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部分失竊之球員卡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喬比精品社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失竊之球員卡網路價格行情截圖、失竊卡片其一在網路平台上架販售之翻拍照片、部分失竊之球員卡在eBay購買紀錄之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