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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79號),經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含機車鑰匙壹串、皮夾壹只、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日晚上8時17分至9時20分許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健身工廠開元店之男性更衣室處,徒手竊取廖宸瑨放置在該處更衣室M026號置物櫃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機車鑰匙1串、皮夾1只、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後離去。
二、案經廖宸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宇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廖宸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至健身工廠開元店男更衣室,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其在更衣室曾碰觸告訴人廖宸瑨之物,但並未竊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日20時17分至同日21時37分間,曾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健身工廠開元店,且曾進入該店男更衣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廖宇仁進入健身工廠開元店之入出場紀錄(參見警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宸瑨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今日(按即111年8月1日)20時15分許,至台南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運動,當時我到2樓男性更衣室置物櫃放置我的私人物品(皮夾、斜背包、機車鑰匙及外套)後即開始健身,後來在21時20分許,回到更衣室時,發現我的私人物品全部不見了,於是報警處理。」(參見警卷第30頁),足見告訴人廖宸瑨當日攜至健身工廠開元店之側背包等物確實遭竊。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經觀看監視器影像,我四天都有到開元路457號健身工廠開元店健身。印象中我有111年8月1日有在男更衣室置物櫃(未上鎖)拿取別人的一個側背包,其他我則是沒有印象忘記了。」(參見警卷第7頁),是被告所述其拿取之物與告訴人廖宸瑨遭竊之物相符,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廖宸瑨之側背包之犯行。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改稱:「並沒有偷走那個黑色側背包,我是將那個黑色側背包放到其他櫃子裡。」云云(參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在警局說有動到廖宸瑨的東西願意賠償,是因為我把他的東西弄濕了,我才會說要賠償。」;並稱:「健身工廠開元店(櫃子)沒有已使用或使用中的記號,所以我才會一個一個打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若僅是察看更衣室櫃子是否已經使用,則其打開櫃門之際,即可以目視判斷,本無需以手碰觸已放在櫃子內之他人物品,更無需移動他人物品,此觀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我打開只是確認裡面有沒有東西,有的話我就關起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亦可得知。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僅碰觸告訴人廖宸瑨的側背包或僅移動至其他櫃子,並未取走云云,均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對告訴人廖宸瑨造成之損失、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竟仍再犯,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機車鑰匙1串、皮夾1只、健保卡、駕照、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廖宇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17分至9時許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健身工廠開元店之男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林煒傑放置在該處更衣室M115號置物櫃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錢包、鑰匙、金融卡4張)後離去。㈡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28分許某時,在同上址「健身工廠開元店」之男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姜昀瑄放置在該處更衣室M026號置物櫃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張、AIRPODS充電盒1個)後離去。㈢於111年7月27日晚上9時至9時34分許某時,在同上址「健身工廠開元店」之男性更衣室內,徒手竊取黃奕勝放置在該處更衣室M092號置物櫃內之水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PORTER品牌錢包、機車及家用鑰匙、現金1,300元、機車駕照及行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3張)後離去,因認被告亦涉有此三次竊盜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前揭三次竊盜發生之時間,均曾出入健身工廠開元店處,而證人即健身工廠開元店主管蔡志偉證述:工作人員曾觀察到被告形跡可疑云云,且被告前曾有多次在健身處所之更衣室內竊盜之前科紀錄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段曾至健身工廠開元店處,且均進入更衣室,惟堅詞否認涉有前開三次竊盜犯嫌,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被害人置於更衣室櫃子內之物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07月22日20時17分至同日21時46分、111年07月23日08時48分至同日10時28分、111年07月27日20時12分至同日21時36分期間,曾進入健身工廠開元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被告廖宇仁進入健身工廠開元店之入出場紀錄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林煒傑放置在健身工廠開元店更衣室M115號置物櫃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錢包、鑰匙、金融卡4張)等物,於111年7月22日晚上8時17分至9時許某時失竊;告訴人姜昀瑄放置在健身工廠開元店更衣室M026號置物櫃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駕照、行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及金融卡各2張、AIRPODS充電盒1個)等物,於111年7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28分許某時遭竊;告訴人黃奕勝放置在健身工廠開元店更衣室M092號置物櫃內之水藍色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PORTER品牌錢包、機車及家用鑰匙、現金1,300元、機車駕照及行照、健保卡、身分證、信用卡3張)等物,於111年7月27日晚上9時至9時34分許某時遭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林煒傑、姜昀瑄、黃奕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志偉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廖宇仁是你們提供給警方查緝的?)答:是。因短時間內店內連續發生竊案,包含外縣市的連鎖店也有發生更衣室的竊案,經比對會員進出資料,發現廖宇仁涉有重嫌,所以於111年7月30日廖宇仁再次前來時,工作人員就有特別注意他的行蹤,並發現廖宇仁會在更衣室內待長達1小時,並且會隨機翻動沒有上鎖的置物櫃,並觀察附近是否有人在注意他,後來應該是他有發現我們工作人員在注意他,所以7月30日當天才沒有偷竊物品。而且遭竊的置物櫃都是在更衣室的最裡面,就是從外面看不到的地方。」(參見偵卷第22頁)。然縱認健身工廠員工前述屬實,但被告在健身工廠開元店之更衣室隨機翻動未上鎖置物櫃之動作,亦有可能係尋覓尚未使用之櫃子,無法僅以此即認上開三件竊盜案件均為被告所為。況本次健身工廠員工觀察被告行為之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並非本案發生竊盜案件之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是被告於本案三件竊盜發生時,是否曾有與健身工廠員工所見翻找其他更衣室櫃子之行為,均難肯認。故尚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另被告雖曾在其他健身中心更衣室內竊取他人財物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然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為本案前揭三件竊盜犯行之情形下,無法僅因被告前已有類似之竊盜犯行,即認本件三件竊盜案件亦均為被告所為,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㈢綜此,本案被告雖於前揭三件竊盜發生之時,均曾出入健身工廠開元店,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確認本案三件竊盜案件均屬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為公訴意旨所指於111年7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在健身工廠開元店更衣室內之三件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