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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榮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47號、111年度偵字第384號、111年度偵字第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丙○○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甲○○於110年11月18日12時40分收受該保護令,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而分別為下列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
(一)110年11月2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未來世界遊藝場」內,見丙○○與乙○○在吃午餐,走向丙○○,藉口要丙○○歸還護腰而接觸丙○○。丙○○表示要報警並持手機拍照,甲○○遂改以在丙○○附近走來走去之方式騷擾丙○○,丙○○、乙○○騎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乙○○之住處,甲○○於同日1時許,騎機車至前揭乙○○之住處外,見丙○○持手機拍照蒐證,騎機車在乙○○住處附近繞行後離開。
(二)110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於丙○○在乙○○上開住處吃飯時,騎機車在乙○○住處外繞行後下車推門欲進入乙○○住處,丙○○持手機欲錄影蒐證,甲○○見狀離開,隨即在乙○○住處外吼叫,騷擾丙○○,經丙○○報警當場逮捕
(三)110年12月26日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前,以騎機車自左後方超越丙○○所騎之機車,再騎至前方路口向丙○○揮手之方式騷擾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他證據能力不爭執,均同意列為證據使用。。
(二)本院對證據能力之判斷:
  1.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其供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2.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㈠於110年11月18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其依該保護令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行為;㈡110年11月23日12時許,在未來世界遊藝場內要丙○○歸還護腰,同日1時許有騎機車到安南區布袋路61巷10號乙○○住處外。㈢110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騎機車在乙○○住處外繞行。㈣110年12月26日4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奇美醫院前,騎機車自後超越丙○○所騎機車,再騎至前方路口向丙○○揮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⑴我幾乎每天都會去未來世界遊藝場,我進去才看到告訴人,我因車禍肋骨斷4、5支,我跟丙○○說;護腰如果沒有用要拿來還我,那是我買的。我後來去乙○○妹妹的住所,想請乙○○幫我向丙○○討護腰,結果騎過去,剛好看到丙○○的機車,我沒有停,丙○○有看到我,就跟我揮手,我看到她拿手機,我就一直騎就被拍照了。⑵我於110年11月24日在那邊接聽電話,我是從布袋路轉布袋二路要回去一路,這樣就可以通到我家。⑶110年12月26日凌晨4點多我是要回山上老家,我都清晨回去買早餐給媽媽吃,我騎她旁邊,認出她的機車,我就騎到前一個路口,紅燈就轉彎停下來,騎別的道路。揮手是揮雨水、且意思也是我從省道回去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於110年11月13日車禍,胸部挫傷,左側第6、8、9、10肋骨骨折,所以於同年11月23日去「未來世界遊藝場」剛好看到丙○○,向丙○○要回護腰,時間點是合理的,且護腰不便宜,對於被告這樣的退休人士,若能將護腰拿回來,可節省幾千元的費用,所以在110年11月23日12時許碰到丙○○時跟她要護腰,應該不是騷擾,而是有正當的理由。至於下午1點時,被告想要去拜託乙○○能否幫他拿回護腰,看到丙○○的機車停在房子外面,也沒有進去就直接離去。⑵110年11月24日的地點不是在保護令禁止被告去的地方,所以被告雖然在附近被拍到照片,也不能就此推論被告有騷擾丙○○的事實。⑶依證人阮警員的證述,他看過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丙○○是在中華路上同向交錯,被告騎車超越告訴人的機車,被告從警詢當時,就已經陳述,他在中華路上有看到告訴人,那天下雨,他超越她之後在中華路、甲頂路停下來迴轉要轉回省道,從另外一個路離開。被告沒有要騷擾被害人,只是單純在奇美醫院附近碰到,會揮手只是跟她說「我不要跟著妳,我要往省道方向去,妳就往妳直行的方向」,這樣的揮手動作,也不構成騷擾行為。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二、上開被告甲○○供認之事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手機拍攝之照片2張(警二卷第17頁)、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警二卷第19頁)、警拍攝被告照片1張(警二卷第19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警二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20日南市警勤字第1110559009號函檢附110年11月24日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本院112年1月9日勘驗110年11月24日110報案紀錄單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51至152頁)、110年11月24日刑案照片1張(警一卷第17頁)、台南市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二卷第25頁)、110年11月23日監視器截圖4張(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日南市警勤字第1120168901號函檢附110年12月26日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1份(本院卷第267至271頁)、本院112年6月26日勘驗110年12月26日110報案紀錄單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2至3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3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19049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87至2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三、110年11月23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
(一)證人丙○○於110年11月23日警詢證稱:我於今(23)日至未來世界釣蝦場,吃飯時發現我前男友甲○○跑來找我搭話,讓我覺得很害怕,我跟他說我要報警,請他離開,甲○○就在現場走來走去,我友人乙○○就陪我離開,到我友人住處後發現甲○○跟著我們到我友人家,並且趁我一個人從廁所出來時,上前又跟我搭話,說什麼我聽不清楚,我便拿出相機要蒐證,他就騎機車離開,我當下以為他已經走了,沒想到又一直在我友人住處外繞來繞去,我報警後,警方到場就沒看到他等語(警二卷第9-1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08、221-222頁)。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警卷第17頁下方之11月23日照片,該張照片是否有印象?)有,是在我家那裡,我把他拍下來。(當天你為何要拍被告?)他都去我那裡亂。去我家那邊看丙○○有沒有在我家,我那時候去廁所看到被告,我就把他拍下來。(為何被告會出現在你家廁所那裡?)我哪知道,他都偷偷摸摸的偷偷看。(被告躲在你家附近做什麼?)看丙○○有沒有在我家,警察局監視器都有調出來。(當天你為何要拍被告?)他機車騎來騎去。我家鐵門開著,機車有經過有時候多少都會看。(提示110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第2頁,這是當天你去警局作的筆錄,你跟警察說「我當時在門口,看到甲○○騎乘重機車多次從我家門前經過,丙○○自我家的廁所要回我家時,丙○○就跟我說甲○○自未來世界遊藝場跟我們,跟到我住家外面,我就往我住家外面的巷子看,就看到甲○○一直在我家附近路口繞來繞去,直到丙○○報警,警車到時就沒看到甲○○。」,是否如此?)對,這些都有報警。(你有說到「丙○○那天早上是到你家,你們到未來世界遊藝場吃午飯,在未來世界遊藝場遇到被告要跟丙○○說話,丙○○不想理被告,你就叫丙○○到你家拿菜之後趕快回家,沒有想到被告會跟你們回去」,是否如此?)對。(你在警局說的話都是那天有發生的事?你沒有跟警察說謊?)我不會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三)依告訴人提供之照片,編號1為被告在「未來世界遊藝場」內近距離站在拍攝者前方之照片,編號2為被告在安南區布袋路61巷10號附近道路騎機車之照片(警二卷第17頁),另依安南區布袋路61巷10號乙○○之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丙○○於110年11月23日13時9分許騎機車至乙○○之住處後,被告於同日13時13分許即騎機車經過乙○○之住處前,丙○○於同日13時16分許走出前址,再走向廁所方向,此有監視器擷取畫面共5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2頁)。 
(四)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至未來世界遊藝場跟丙○○說到話,請她歸還我護腰,她不講話後我就自己離開。(你在這之前是否也有透過乙○○與丙○○轉達事情?)沒有。(那為何乙○○稱你騎乘重機車當日多次從他家門前經過?)我只有經過2次,我看到丙○○的重機車在現場我就沒進去。(為何110年11月23日13時10分,又要接觸丙○○並且對他有言語上騷擾及接觸等行為?)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只是看他護腰可不可以還我等語(見警二卷第4-6頁)。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甚明。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12時許在「未來世界遊藝場」內,要告訴人歸還其護腰,又於同日1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乙○○之住處外,騎機車在乙○○住處附近繞行之方式,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被告所為顯已打擾告訴人之平靜生活,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明。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被告倘認護腰為其所有,而有法律上之權利欲主張,應循適法之法律途徑解決,被告辯稱係為向告訴人要回其護腰,未騷擾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四、110年11月24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
(一)證人丙○○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24日12時30分許,在布袋路61巷10號朋友家吃飯,看到甲○○騎乘機車在附近繞,他繞一段時間後就下車要推門進來,我就要拿手機起來錄影。甲○○看到我拿手機要錄影,就趕緊離開,他不久之後又在門口那邊吼叫,我受不了就打110報警,警方到場後就將甲○○逮捕。(甲○○今日是為何事要找你?)他今天是藉口說要拿護腰帶,他常常沒事就要來找我等語(警一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24日12時35分,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甲○○是怎麼騷擾你?)那個地方是一個矮平房,我跟我朋友在屋子裡面吃飯,甲○○騎機車在巷子裡面繞來繞去,之後在屋簷下吼叫,甲○○跟我說他要護腰帶,我說那已經很久了,不知道放到哪裡了,我要拿手機拍照,甲○○看到就跑了。我們是在客廳吃飯,客廳小小的,從大門看出去有看到甲○○來來回回好幾次。還有想要走進乙○○的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35-36頁、偵二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二)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撥打110報案,此有報案紀錄單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勘驗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幾乎全程台語)
00:00
員警:小姐妳好。
丙○○:喂。
員警:嘿,小姐。
丙○○:警察先生,我。
員警:安怎。(台語)
丙○○:我是丙○○,啊我那個有聲請保護令,有下來,那個男生甲○○還跑來、跑來…。(台語)
員警:你保護令核發,他還跑去你家給你亂就對了?(台語)丙○○:嘿(員警:阿你住址在哪?),
乙○○:他在我家啦。(台語)
00:18
丙○○:我朋友這,因為我在這跟他租屋,他讓我住,他那沒人住。(台語)
員警:嘿對,阿你住址給我,你朋友那。(台語)
丙○○:他剛剛直接要衝進來了。(台語)
員警:沒關係啦,你住址先給我啦。(台語)
00:28
丙○○:蛤。
員警:喂,你那住址幾號? (台語)
乙○○:台南市布袋路。(台語)
員警:什麼路啊? (台語)
乙○○:布袋路,安南區布袋路。(台語)
員警:有這條路尼那?布袋餒?齁。(台語)
乙○○:嘿阿。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麻煩你跟丙○○要護腰?)沒有。(撥放110年11月24日報案電話錄音)報案錄音有一個男生的聲音,是否是你?)那個聲音是我,是我報住址的。(是否知道那天為何要打電話報警?)他有時候都去我那裡亂,亂到我都沒有精神。(是否記得被告那天是如何亂?)機車騎來騎去。(錄音內容丙○○說被告直接要衝進來了,是否有這個狀況?)我有時候都忘了,精神被擾亂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四)再觀諸前揭報案紀錄單內容,告訴人於110年11月24日12時18分報案,員警於同12時24分到達現場,在乙○○住處附近發現被告,進而逮捕之,足見被告自告訴人報案後,仍騎機車滯留現場超過6分鐘。 
(五)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時自承:(丙○○表示,你於110年12月8日騎乘機車在台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繞,繞一段時間後就下車過去要推門,丙○○拿手機起來要錄影,你一見狀就趕緊離開,然後不久之後又在門口那邊吼叫。是否屬實?)不屬實。上述情事是上次11月24日的事。(丙○○為何說你要去推門及吼叫?)這是11月24日的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5-67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當時有推門,及在門口吼叫。惟被告警詢中有關本案事發經過之供述,均採一問一答方式,對於其下車過去要推門及在門外吼叫之情節表示係110年11月24日所為,所供承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一致,倘非實情,被告何以於警詢時為此自白,故應以其在警詢時之自白較合於事實而採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乙○○之住處外,騎機車繞行後下車推門,另在乙○○住處外吼叫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被告所為亦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明。
(七)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已聲請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被告倘認為護腰為其所有,而有法律上之權利欲主張,應循適法之法律途徑解決,被告辯稱係為請乙○○代為向告訴人要回其護腰,未騷擾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五、110年12月26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
(一)證人丙○○之證述:
 1.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12月26日4時44分許,騎重機車由中華路北向南直行要返回住家,經過奇美醫院時忽然覺得遭人由後追撞,看到甲○○騎機車出現在我左側,我停在路邊之後,甲○○向我招手等語(警三卷第7-8頁)。
 2.於偵查中證稱:那天甲○○騎機車從後面撞我,當時下雨,我穿雨衣騎很慢,機車被他撞一下,我轉過頭看到他嚇了一跳,我把機車停在奇美醫院大門口,我跟甲○○說我要報警,甲○○就騎車離開,後來甲○○騎到一個紅燈路口對我招手、比一些奇怪的動作,我就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
 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那一天下雨很冷,我是直接從未來世界遊藝場騎車騎到奇美醫院那邊,被告騎機車從後面撞我,我本來會摔,可是我就盡量要保護自己,不要摔,是被告撞我後,我才停下來的。(他有跟你招手?)對。當下我看到被告在那邊騎來騎去,我就跑到奇美醫院守衛室,但我沒有進去,我自己打110報警。後來警察有到現場,警察說要馬上辦嗎?我說不要麻煩你們,我先回家好了,他們要送我回家,我說不用,乙○○送我回家就好。(妳有看到監視器嗎?)有。只是我被他撞一下,被告從我後面左邊來,監視器很清楚,當下撞到只是我沒有倒,因為那天下雨我騎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二)告訴人於110年12月26日4時43分撥打110報案,此有報案紀錄單及錄音檔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勘驗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幾乎全程台語)
00:00
員警:110您好。
丙○○:110嗎?
員警:嘿。
丙○○:我是丙○○。那個甲○○啊,從那個未來世界要跟蹤到我奇美這邊,要撞我啊,我會嚇死啊,要怎麼辦?(台語)
00:13
員警:你現在在哪裡?(台語)
丙○○:就在奇美醫院這啊。(台語)
員警:奇美醫院的外面嗎?(台語)
丙○○:騎摩托車要撞我耶。(台語)
員警:誰騎摩托車……(台語)
丙○○:我現在也來永康分局給他那個報案。(台語)
00:24
員警:現在我派人過去那裡好了,來給你幫忙。(台語)
丙○○:唉呦,我不知道該怎麼樣。(台語)
員警:反正在那個奇美醫院的、的大門前面嘛?(台語)
丙○○:門口,對啊(員警:好),現在不知道又繞去哪裡了,噢。(台語)
員警:好,反正你在那等著。(台語)
丙○○:好、好、好。(台語)
(三)證人戊○○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12月26日你有到奇美醫院前面?)是,我到現場時僅剩丙○○在現場,說遭被告騎車衝撞,有簡單的詢問她,是否有車損或傷勢,她說沒有受傷,車損的部分,當時我印象是尚待釐清是否有衝撞,所以先安頓被害人,再調閱監視器釐清發生經過。(被害人跟你陳述時的情緒狀態為何?)情緒是驚嚇、激動。(你看監視器畫面的情形為何?)我有看到他們交會的地點。(請證人畫出被告與被害人交會地點)(被告跟被害人當天是同向行駛?)是。行駛在我畫紅圈處的車道,被害人在前面,被告原本在後面,從被害人的左側超車。(當時是深夜四點多,除了被告跟被害人的車輛,是否有其他車輛?)有其它的機車。(車子多嗎?)不多,那時候深夜。(被告從左側超過去是貼近被害人嗎?還是有刻意不碰到被害人繞出去?)以監視器夜間的鏡頭跟它的流暢度,我那時候只看出被告從被害人的左側超過去,尚無可明顯辨識有衝撞意圖之行為。(他們兩台的車身是否很接近?)遠近由鏡頭很難判別。就是從左側經過,兩台車都在機車道內的距離。(被告超車之後被害人?)被害人有靠邊停車,所以我才能判斷是他們兩方,超車之後被害人稍微在路邊停車,可能事後才又往前騎到奇美醫院報案。被告超車後,到中華路、六甲頂路口右轉進入甲頂路。(有無看到被告停下來?)我看有停在甲頂路之後又迴轉往中華路,騎出來後往哪個方向,我就沒有印象了。(被告的動作就是右轉甲頂路後,不知道為什麼又再騎出來甲頂路?)沒錯。(當天有無請被害人去製作筆錄或請她回警察局?)當時她沒有明顯表示要提告,所以我們先做調閱監視器,釐清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再做後續偵辦。我無法辨別有碰撞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四)被告於111年2月10日警詢時自承:當時我騎行中華路靠近永康奇美醫院前約100公尺見到丙○○,我發現丙○○的機車便超前到路口迴轉,由中正南、北路台1線返回山上區老家。我沒有向丙○○說話;只有在中華路與甲頂路路口等迴轉時,看到丙○○在中華路永康奇美醫院外停等紅燈時有回頭看,我便向他舉手招呼,當時距離約50-60公尺。(你為何要向丙○○舉手招呼?)因為我看到丙○○回頭看我,我們已經認識很久,我向他舉手表示我也有看到對方等語(警三卷第3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騎機車要回家,有下毛毛雨,看到丙○○的機車,我就繞道走。(你為什麼要跟丙○○招手?)因為我跟他在停等紅綠燈,他回頭看我,我揮手的意思是說我要從省道走等語(偵一卷第61頁)。
(五)參酌證人戊○○所證述關於案發時,被告從告訴人左側超車後,告訴人停在路邊,被告右轉甲頂路後,又騎出甲頂路,停在甲頂路之後又迴轉往中華路等情,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等所為有關被告騎機車自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超車後,告訴人停在路邊,被告右轉甲頂路,又騎出甲頂路等之證述均堪採信。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依被告原本騎機車在告訴人後方,其若真要改道行駛,實無需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其竟超越告訴人所騎機車,並停在前方路口向告訴人揮手示意,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為明顯。被告空言否認其騷擾告訴人,所辯均不足憑
(六)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騎機車自後推撞丙○○所騎機車」,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僅承認其自告訴人左側超車,證人戊○○亦證述其看監視器看到被告自告訴人左側超車,無法辨別有碰撞之情事等語如前,故難認被告騎機車自後推撞丙○○所騎機車,應更正事實為被告騎機車自後超越丙○○所騎機車。
六、綜上所述,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之事證明確,犯行皆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在不同時間違反保護令,各行為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犯行,尚未達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起訴法條認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即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本院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誡命,對告訴人分別為上揭行為,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所違反保護令態樣,致告訴人之身心影響,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且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1時許離開「未來世界遊藝場」後有跟蹤丙○○之行為,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稱:甲○○從未來世界騎機車跟蹤我到乙○○的住處(警卷第37至43頁),此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為補強,本諸無罪推定原則,難認被告有跟蹤丙○○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為接續犯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