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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5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平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17號、111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就被告戴平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國華珠寶店,以收購珠寶首飾為業。民國110年11月22日9時許,明知甲○○持來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甲○○竊取丙○○所有之物,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1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甲○○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之價格收購上揭物品。丁○○為避免贓物被追查,即與甲○○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丁○○作為收購珠寶紀錄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由甲○○虛偽填寫出售人「陳添財 」、「臺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000」等語。復由丁○○並自行填寫「K金項鍊鑽石戒子241克拉1個手錶3個542000元」、「戒子重量3.25分(3個30000元) 戒子500000元」、「K金42000元」、合計「542000元」等不實資料,而共同於業務上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經丙○○發覺其家中失竊後報警,經警查獲甲○○。復於110年11月25日警方由甲○○帶同下前往丁○○所經營之國華珠寶,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後因員警調查過程中丁○○避重就輕,供述與甲○○不同。復經警於110年11月27日11時55分,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國華珠寶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事後丙○○為取回其餘對其富有紀念意義之珠寶首飾,再以20萬元現金,向丁○○贖回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11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甲○○購買珠寶首飾及手錶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罪,我是正式買賣,他(指甲○○)拿來一堆真假各半的,我運氣不好遇到他(見本院卷第70頁);我不知道是他偷來的,我不可能只用3萬8千元去跟他買,光一個鑽石就不止這個價格,我是用54萬2千元向他買,被告甲○○和被害人丙○○都是亂講,我講的才是對的(見本院卷第115頁)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對於竊取被害人丙○○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將之販售予被告丁○○之事實,均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15-19頁、偵卷第54-57頁「具結」、本院卷第61-65頁),其證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丙○○供稱其失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品項皆相符(見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54-58頁「具結」),當可採信。
  ㈡被告並不否認,扣案被告收購珠寶紀錄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由甲○○填入出售人「陳添財 」、「臺南市○○區○○路○段00號」、「0000000000」等語,並由被告自行填寫「K金項鍊鑽石戒子241克拉1個手錶3個542000元」、「戒子重量3.25分(3個30000元) 戒子500000元」、「K金42000元」、合計「542000元」等資料,其上記載之品項確實與甲○○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品項不同。如被告買受當時,不知甲○○出售者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為何要自行虛偽填載上開內容?
 ㈢被告甲○○於110年11月25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國華珠寶起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復經警方於同年月27日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國華珠寶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害人丙○○嗣後以2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贖回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觀之上開品項,均與被告甲○○及被害人丙○○之上揭證言相符,而與被告於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不同。
 ㈣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又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購甲○○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收購當時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甲○○所出售者確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然依被告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為虛偽記載之品項與收購金額為54萬2千元之記載,與實際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品項與3萬8千元之價格,存在鉅大差距,確足以證明被告於收購附表一所示之贓物當時,至少存有可能係贓物之不確定認識,而仍予收買。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案被告甲○○就業務文書登記不實罪部分,雖無業務上之身分,然其與被告共同於現金支出傳票上為不實之記載,依照上揭規定即與被告丁○○構成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揭二罪,係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所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營利姦淫猥褻、贓物、妨害自由、誣告及違反電信法、藥事法、醫師法等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03頁),足認素行不佳,卻仍不知警惕,不循正當途徑營生,貪圖不法所得。被告雖提出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1紙,證明其已和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和解書上之記載,被告雖向丙○○致歉,惟並未為任何民事上之補償,且其上記載之「立刻將購於竊嫌之物繳交警方」(即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為警搜索扣得),及「將所收贓物全部返還」(即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害人丙○○向被告以20萬元贖回者)等語,均與事實明顯不符。另參被告並非首次犯故買贓物罪(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67號確定判決),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犯後反覆其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顯見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珠寶買賣,月收入由之前之10幾萬元,降至現在約3 萬多元、已離婚20多年,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買附表一所示贓物,其中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已經全部由被害人取回,爰不再為沒收之知。另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害人向被告以20萬元贖回,除有被害人之證述外(見偵卷第55頁),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為被告變得之財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5條、第34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陳誌銘 提起公訴,檢察官 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49 條(普通贓物罪)
①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甲○○竊盜、銷售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鑽石耳環
1對

2
高級水晶耳環
1對

3
翠玉墜飾
4個

4
藍寶石墜飾
1個

5
珍珠墜飾
1個

6
鑽石戒指
1只

7
鑽石及珍珠墜子
1條

8
粉金鑽石墜子玫瑰鑲金項鍊
1條

9
南洋珍珠項鍊
1條

10
鑽石套鍊
1條

11
珍珠耳環
1對

12
細鑽鑲藍寶石墜飾
1個

13
手錶
3只

附表二:甲○○帶同員警至國華珠寶當場起獲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手錶
3只
即附表一編號⑬
AUDEMARSPIGUET2顆、HUBLOTGENEVE1顆。

附表三:警方持搜索票至國華珠寶扣得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
40萬1000元

2
監視器主機
1台

3
現金支出傳票
1本

4
鑽石耳環
1對
即附表一編號①
5
高級水晶耳環
1對
即附表一編號②
6
翠玉墜飾
4個
即附表一編號③
7
藍寶石墜飾
1個
即附表一編號④
8
珍珠墜飾
1個
即附表一編號⑤
附表四:被害人丙○○以20萬元現金向被告丁○○贖回之物
編號
名        稱
數量
備        註
1
鑽石戒指
1只
即附表一編號⑥
2
鑽石及珍珠墜子
1條
即附表一編號⑦
3
粉金鑽石墜子玫瑰鑲金項鍊
1條
即附表一編號⑧
4
南洋珍珠項鍊
1條
即附表一編號⑨
5
鑽石套鍊
1條
即附表一編號⑩
6
珍珠耳環
1對
即附表一編號⑪
7
細鑽鑲藍寶石墜飾
1個
即附表一編號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