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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2號、111年度偵字第7559號、111年度偵字第7999號、111年度偵字第8347號、111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8日23時34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花園夜市(下稱花園夜市)第3排第10至13號辛○○之攤位(下稱辛○○攤位),趁辛○○於貓狗送養募款活動繁忙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辛○○攤位上募款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放進其黑色袋子,隨即逃離現場,並至隔壁攤位佯裝與洪庭婷兒子於攤位遊玩,為辛○○發現而當場查獲。
 ㈡111年1月17日部分:
 ⒈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後,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店」附近來回繞行,尋找竊盜目標,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而拔斷戊○○停放在該店旁樹林街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個(價值880元),然因遭搭乘機車經過之遊巧嬰發現,己○○見有人注意,未及將該後照鏡取走,該後照鏡即掉落地面而破裂,己○○即駕駛本案機車逃離現場,但仍繼續於附近尋找下一個竊盜目標。
 ⒉於111年1月17日22時6分許,至「錢櫃KTV臺南西門店」附近台南國泰置地廣場邊機車停車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煞車手把及兩邊碟煞蓋(價值700元)。
 ㈢於111年1月25日21時51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臺南市美術館二館旁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價值1,250元),得手後駕駛本案機車逃逸。
 ㈣於111年1月27日17時57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騎樓後,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攤位上零錢盒內現金2,000元後逃逸。
二、案經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辛○○、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前揭時間經過辛○○攤位,且本案機車為其所有,平日僅由其一人使用,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駕駛本案機車之人均為被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在辛○○攤位停留偷東西,我是去隔壁攤位看小孩畫畫;犯罪事實一㈡至一㈣部分,下手竊取財物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月8日23時34分許,經過花園夜市之辛○○攤位,同日有人竊取辛○○攤位募款箱內35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辛○○於警詢證稱:我們今天在花園夜市辦貓狗送養會,我們有募款活動,結果我發現我們的其中一個募款箱裡面的錢不翼而飛,因為我們之前在花園夜市也是曾有被偷過募款箱的錢,所以後來我們習慣都會將各個募款箱內募集到的錢會先收起來,然後只會每個募款箱內會只有保留100元及一些零錢,結果當時我就只是轉頭跟對面攤位的老闆娘聊天,幾秒鐘時間,當我轉回過頭後發現其中一個募款箱裡的錢都不見了,那時候我有看到一位男子(己○○,以下同)從口袋中拿出一個黑色袋子在裝東西,然後我就走到募款箱那裏就發現我們的其中一個募款箱已經空了,然後當時我們員工向我詢問現場那位可疑的男子是否為花園夜市工作人員,我就向員工說,那位男子就是我上一次告訴你要注意的可疑男子,因為他經常來我們攤位募款箱前停留的時間都超過半小時以上,我們已經注意他第三次了,因為他每次來募款箱的錢都會減少,而且之前發生的時候,那位男子只要發現我們在注意他的時候,他就會假裝跑去其他攤位混在人群中,第一次是混在撈魚的攤位,第二次那位男子跑去我們隔壁畫畫的攤位假裝跟家人出來逛街,這一次也是一樣,當我們注意到他的時候,他馬上跑去畫畫攤位與一位媽媽和小孩坐同桌,要讓我以為他們是一家人,結果那位男子一個人走掉後,我就去問那位媽媽是否認識該男子,結果那媽媽說他不認識那位男子,而且那位媽媽很害怕,她說那位男子一直拉她的兒子,所以我就確定那位男子與那位母子沒有任何關係,我就追上去向那位男子說,我已經注意你很久了,你已經來我們攤位偷很多次,這次還敢來偷,他就急忙否認說我認錯人了,我就跟他說你不要跑,我們等警察來處理;111年1月8日23時34分左右,在花園夜市第3排10號至13號都是我們攤位。其中一個募款箱裡的350元遭竊,我發現錢不見的時候只有被告在場等語(警2卷第7至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攤位常常丟錢,事發前兩週,員工包包也不見,很巧的是,被告都在現場,我還有跟員工交代,如果這個人來要小心。但被告不是想要募款或認養毛小孩,他是在那邊徘徊,一週前,隔壁畫畫攤位的老闆跟我說,被告從我攤位抓一把錢放進口袋,接著就跑掉了。我一直在關注他,他發現我在關注他時,他就會跑去別的攤位,跟一群人一起假裝在逛夜市。這次也是我在關注他,他跑到隔壁攤位看小孩畫畫,我就繼續關注他,我等到小孩父親回來後,我就上前去問小孩母親,我問小孩母親認不認識被告,他說他不認識,被告還拉小孩的手,所以他很害怕,趕緊打電話給小孩父親,我就趕快上前去抓住他等語(偵2卷第40頁)。又證人洪庭婷於警詢證稱:當天我跟我兒子在花園夜市第三排的烤畫攤位-兒童畫畫攤位,己○○就站在我左方,烤畫攤位的老闆娘就跟己○○講說「你要不要坐下來,不然媽媽壓力很大」,時隔一分鐘後,己○○就坐到我兒子左手邊(我兒子坐我對面,己○○坐在我右前方),己○○就一直靠近我兒子,椅子也一直拉往我兒子方向靠,己○○的手就作勢要拉我兒子,我就一直盯著己○○的手,己○○才沒有拉我兒子。所以後來我就叫我兒子過來左邊,然後我抓著我兒子的手,下意識往己○○的位置遠離。之後己○○自己一個人坐著,他有點慌張地看著四周,發現沒人後就走掉了。(問:己○○有無任何動作,會讓他人誤以為他是妳先生?)己○○就一直靠近我小孩,身體靠近外還一直拉椅子靠近。他有拿一個塑膠袋,但是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警2卷第17至18頁)。是以,證人辛○○證稱遭被告竊盜350元之過程及後續被告之舉止,與證人洪庭婷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辛○○、洪庭婷與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並無刻意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其等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辛○○攤位募款箱內35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只是坐在小孩子旁邊看小孩子畫畫等語,然被告當時不僅坐在洪庭婷兒子旁邊,還一直拉椅子靠近洪庭婷兒子,並作勢要拉洪庭婷兒子,其動作顯與一般單純觀看陌生兒童畫畫之情形有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有人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後,徒手拔斷告訴人戊○○停放在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店旁樹林街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個,該人於同日22時6分許,至「錢櫃KTV臺南西門店」附近台南國泰置地廣場邊機車停車位,徒手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煞車手把及兩邊碟煞蓋;同日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駕駛本案機車之人均為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遊巧嬰、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遊巧嬰指認犯案車輛及犯罪嫌疑人照片4張(警1卷第17至19頁)、遊巧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21至25頁)、新光三越及錢櫃KTV案發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7至47頁)各1份、新光三越及錢櫃KTV案發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偵1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物)、被告到案所拍照片2張(警1卷第49頁),警員繪製被告機車案發時繞行路線圖(警1卷第51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警1卷第7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本院卷第167至176、219至25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遊巧嬰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17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樹林街2段新光三越機車停車場抽菸時,發現對面樹林街2段路上機車停車格附近有一男子行為鬼祟在翻別人的機車,當時我朋友王思涵就有對他出聲輕咳,該陌生男子聽到後就沒動作,於是我與王思涵就想說在停車場附近繞一圈後再返回我們原先所在處查看他到底要做什麼,約過3至6分鐘我們返回現場時,就看到該陌生男子在拔一臺白色MANY重機車(機車上有白色安全帽)的後照鏡,並從車頭將機車扶起做上下搖晃的動作,當時他回頭有發現我們正在看他,所以就立即往樹林街萊爾富的方向往西到彰化銀行,再由彰化銀行往北到屈臣氏離去,原本看不到他的蹤影後我與王思涵想說在附近繞一下,看會不會遇到被拔後照鏡的車主,結果約21時47分至49分許,我就見他又從屈臣氏的方向往東走回樹林街新光三越的停車場,並立即騎乘機車離去,當時我們一看到他騎機車就立即迴轉尾隨他,當時21時51分就看到他沿新光三越的停車場往永福路後門的人行道直行,再右轉斜切到永福路1段68巷內,當時一進到巷內就沒看到他的人,所以我們才又回到現場報警;竊取機車零件的人是一名男子,身高約170公分左右,頭型算方,髮型旁分,著深色羽絨衣,內穿白色上衣,黑色西裝褲,眼睛小小的,皮膚偏黃,身材微胖,右手有拿一白色的布或濕紙巾,每次摸別臺車之前都先擦一下才用左手摸車,騎乘鐵灰色MANY重機車,戴藍灰色亮面四分之三罩的安全帽。該男子在111年1月10日21時至22時之間也是在一樣的地方翻別人的機車,當時我一出新光三越的大門到停車場時就看到他,並且那時候我目光有與他對視大約10秒,隨後他就是一樣,右手拿東西,每次在碰車輛前左手都會擦一下再碰觸,而且他都是先摸機車後置物箱後再摸前置物箱,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以致我昨(17)日見到有人在摸機車時,立即就認出是同一個人,而且他穿著都一樣沒有變等語(警1卷第11至13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1月17日前一個週一我就有遇到竊嫌,當時他一直看我,我覺得很奇怪,那時我跟我男友要去新光三越旁停車格牽機車,我發現對方鬼鬼祟祟,我印象中他左手拿一個布,右手會去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接著擦手,連續摸了好幾臺車,我原本想去追他,但後來怕不安全,就算了。1月17日當天我想說我可能會遇到他,當時我在新光三越停車位置,戊○○的車輛正好停在我車正對面,對方一開始是摸車子前面置物箱,我原本想要錄影,但我男友剛好咳嗽,所以對方有看我,我跟我男友就繞一圈,發現對方正在拆戊○○機車後照鏡,我看到他把後照鏡折斷,接著丟在地上後逃逸。我在那邊徘徊想要等戊○○出來,我就在那邊繞一繞,就看到原本對方想要翻車廂的車主,我跟他說明情況,車主說可以報警,所以我就報警了,當時我看到的竊嫌就是警1卷第19、49頁照片中的被告等語(偵1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17日22時5分許在新光三越下班要返家去牽車時,當時我看到一群人圍著我的車,前往了解後,現場警方告知我,我的NHH-2175號重機車左後照鏡遭人拔斷,故我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警1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的機車在111年1月17日晚上發現被人拔掉左後照鏡,詳情?)我停在樹林街停車格上面,我是從中午11點多開始停在那邊,車號是000-0000,我於晚上10點多下班,我看到有警察跟證人在那邊,他們跟我說我的後照鏡有被破壞,左後照鏡整個斷掉,證人說對方想要偷後照鏡零件,但被她發現,所以對方就跑走了。對方想要轉動後照鏡,結果零件卡在那邊,後來後照鏡就被折斷,掉在地上破掉了等語(偵1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丁○○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騎乘MTB-8591號重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旁人行道停放,並至錢櫃KTV消費,後於23時54分結束欲回家時,發現我所停放MTB-8591號重機車左煞車手把、兩邊碟煞油蓋遭竊等語(警1卷第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月17 日19時30分左右,我停在錢櫃旁的人行道上,我的車號是000-0000,我在23時30分出來後,發現左煞車拉桿被拔走,碟煞兩邊的蓋子也被拿走等語(偵1卷第40頁)。
 ⒌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身穿深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戴著藍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甲男),駕駛銀灰色MANY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光三越台南新天地店旁停車場往東向臺南市中西區永福路離去,行經永福路1段68巷,接永福路1段85巷後,至忠義路口左轉往北行駛,沿忠義路1段往北行駛,在臺南市美術館二館人行道上繞過柱子,往友愛街與忠義路2段路口前進,沿府前路1段往西行,跨越雙白線及停止線後左轉往南,逆向左轉圓環外側行駛至西門路,將該機車停放在西門路1段680號前騎樓(畫面清楚可見車牌號碼為本案機車),脫下四分之三罩安全帽整理頭髮,拿取物品,整理物品,隨後往西門路1段676巷內步行。嗣甲男步行至錢櫃KTV臺南西門店旁機車停車場,先走到一臺機車旁,以身體前傾微蹲方式察看機車,並將該機車之座墊打開,雙手一直翻動該機車之置物箱,之後甲男再走向另一臺白色機車,站於白色機車旁,以身體前傾微蹲方式察看白色機車,雙手一直翻動該白色機車,過程中有其他機車經過時,甲男停止動作,其他機車經過後,甲男繼續以雙手翻到該白色機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7至176、219至253頁)。前述勘驗筆錄中遭甲男翻動之「白色機車」即為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監視器擷取畫面資料之說明欄內容可稽(警1卷第47頁)。又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畫面中騎乘機車之人及甲男均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時,其體型、髮型、五官及穿著,亦與證人遊巧嬰前揭證述內容一致(警1卷第19頁),足認遊巧嬰所見竊取戊○○物品之人確為被告。
 ⒍依上所述,證人遊巧嬰、戊○○及丁○○之前揭證述,經核與本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及被告平日穿著相符,且該日相關監視器畫面攝得駕駛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認被告於該日確有著手竊取戊○○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1個(惟因遭遊巧嬰發現,未及將該後照鏡取走),亦有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煞車手把及兩邊碟煞蓋得逞。被告辯稱其非下手竊取前揭物品之人等語,尚非可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有人於111年1月25日21時51分許,駕駛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臺南市美術館二館前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同日卷附監視器畫面、車牌辨識資料所攝得駕駛本案機車之人均為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繪製被告機車案發時繞行路線圖(警4卷第17至19頁)、刑案現場照片(警4卷第21至23頁)、中西區友愛街24號案發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警4卷第25至37頁)、中西區友愛街24號案發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偵4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物)、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77至178、254至268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駕駛本案機車於111年1月25日21時47分許起,在臺南市美術館二館周邊行駛,並騎上該美術館人行道乙節,有車牌辨識資料1份在卷可佐(警4卷第17頁),且卷附車牌辨識資料所攝得駕駛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實有在案發現場附近出沒。經本院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有一男子站在臺南市美術館二館機車停車格,在一輛機車旁蹲下察看,四處走動張望,並以雙手將該輛機車上之物品旋轉、拔下後,再駕駛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78、254至268頁)。又觀之警方所擷取監視器畫面,下手竊取物品之男子穿著深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警4卷第29頁),與前述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衣著相同(警1卷第35至37頁)。是以,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手機架之人是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非下手竊取前揭物品之人等語,尚非可採。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有人於111年1月27日17時57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騎樓停放,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攤位上零錢盒內現金2,000元後逃逸;同日卷附監視器畫面攝得駕駛本案機車之人均為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1年3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3卷第19頁)、現場照片4張(警3卷第21至23頁)、北區開元路335-1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第25至65頁)、北區開元路335-1號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偵3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物)、被告犯案時與其本人之比對照片(警3卷第6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178至182、269至293頁)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駕駛本案機車在上開時間、地點出沒,有周遭路口監視器畫面可佐(警3卷第25至36頁),且卷附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駕駛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實有在案發現場出沒。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駕駛本案機車之甲男將本案機車騎進臺南市○區○○路000○0號騎樓,在店家騎樓停下來,甲男察看店家門口,之後離開該騎樓,將本案機車騎進開元路329號騎樓停放,隨後甲男走回開元路335之1號騎樓旁,在店員離開騎樓攤位後,甲男至騎樓攤位旁伸出手拿取物品後,走回本案機車停放處,將本案機車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可佐(本院卷第178至182、269至293頁)。又觀之警方所擷取監視器畫面,下手竊取物品之男子穿著深色羽絨外套、黑色長褲,頭戴四分之三罩安全帽(警3卷第33、55至59頁),與前述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衣著相同(警1卷第35至37頁)。是以,竊取丙○○所有現金2,000元之人是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非下手竊取前揭物品之人等語,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竊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著手竊取戊○○之後照鏡,然未及將該後照鏡取走,難認已移入其自己支配之下,是被告該次犯行應屬竊盜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⒉、一㈢、一㈣,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係犯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公訴人已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釋明前案累犯情形,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未能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各次犯行,顯見被告前所受刑罰執行,未能收警惕遏阻之效,且被告自101年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顯現其對於他人財產權遭侵害毫不在意之心態,行為具有特別惡性,且足認被告對刑罰之感受力明顯薄弱,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之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恣意以前述竊盜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另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有1個小孩,由前妻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如附表所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8時30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臺南市北區文賢路833巷22弄與中華北路1段巷口,於同日18時36分先破壞附近店家監視器鏡頭(頻道13,毀損未據告訴)。嗣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乙○○所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500元等財物,得手後駕駛本案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案發附近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照片、本案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駕駛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下手竊取財物等語。
五、經查:
 ㈠有人於110年12月17日晚間,在上開地點,竊取乙○○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學生證及現金500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被告於同日晚間有駕駛本案機車至案發地點附近停放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5卷第17、71、77至79頁)、北區文賢路833巷22弄案發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比對圖(警5卷第19至75、91至105頁)、北區文賢路833巷22弄案發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偵5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實物)、被告駕駛本案機車於110年12月17日至19日之車牌辨識系統紀錄(警5卷第81至8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12月17日18時30分由我男友洪廣耘騎乘普重機車NHA-0602號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車輛停放在中華北路1段與文賢路833巷22弄路邊,我將隨身包包置放在車廂內,待同日20時0分發現車輛鑰匙孔遭動過,坐墊也遭破壞,隨即檢查車廂內之包包,發現皮夾遭竊取等語(警5卷第13至14頁)。是以,乙○○於同日18時30分許離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直到20時0分許始發現物品遭竊。又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畫面,被告於同日18時24分許後,雖有在車號000-0000號機車附近察看其他機車,嗣後被告駕駛本案機車朝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之巷子內移動,之後該巷子內監視器明顯遭人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166至167、217至218頁)。然而,在該巷子內監視器遭人移動前,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之位子本來就沒有被監視器拍到(停車位置剛好被電線桿遮住),有警卷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說明可參(警5卷第43頁上方照片);在該巷子內監視器遭他人移動後,也沒有拍到有人竊取車號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之畫面,亦無第三人目睹乙○○財物遭竊經過。況且,乙○○離開前述機車到發現遭竊之過程長達1.5小時,無法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下手竊取其財物。是以,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竊取乙○○財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50元。
2
如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載
己○○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如犯罪事實一㈡⒉所載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普通重型機車之左煞車手把及兩邊碟煞蓋。
4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
5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