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0號
被 告 楊明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楊明儒犯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539開獎單壹張、簽單記事本壹本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
審酌被告楊明儒為謀不法利益,藉由經營今彩539之二、三、四星及全車簽賭項目,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經營
期間達1年5月之久,所經手之賭資高達新臺幣20,617,862元之鉅,兼衡其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539開獎單1張、簽單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81號
被 告 楊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儒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通訊軟體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與賭客對賭,其等賭博方式為提供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每注
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新臺幣(下同)73元至75元、65元、60元、2,85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及75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楊明儒所有,以此方式經營賭博牟利。
嗣經警於111年11月8日16時1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上址、臺南市○○區○○00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明儒所有供賭博用之手機1支、539開獎單1張、簽單記事本1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參,並有手機1支、539開獎單1張、簽單記事本1本扣案,是被告前揭犯嫌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8日16時15分許
為警查獲時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
予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110年6月間起至111年11月8日經警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站,多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另扣案之手機1支、539開獎單1張、簽單記事本1本,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