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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璿 



            曾薇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連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曾薇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連璿與其上游組頭即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連璿自民國111年6月27日晩上10時8分起至同年7月4日凌晨3時21分許,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連璿圖謀不法利益,竟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被告曾薇庭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連璿為高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薇庭為專科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397號
  被   告 連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之0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薇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
             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27日22時8分起至111年7月4日3時21分許,擔任「○○○○○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http://0000000.com)之下線代理商,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賭博,適有賭客曾薇庭於上開期間,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自連璿取得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登入該網站進行「線上真人百家樂」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任擇莊家或閒家進行下注,點數越接近9點者,可贏得下注額之點數,若輸則賭金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且賭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連璿與曾薇庭約定每週一於指定地點交付輸贏之賭金,賭客每輸1萬元,連璿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0元,賭客每贏1萬元,連璿可獲利45元,連璿以此方式牟利。曾薇庭與連璿之間,因賭博債務而起紛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璿、曾薇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個人資訊及已結算帳務等畫面截圖、被告二人之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應認定。
二、㈠核被告連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連璿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㈡核被告曾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