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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宸緯


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58號、111年度偵字第2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宸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潘宸緯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下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數量,分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卓美鳳、黃宸語,共計3次,並收取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價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潘宸緯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他卷第115至121頁;偵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71至75、89至97頁),核與證人卓美鳳、黃宸語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3至39頁;偵他卷第6至14、73至74、104至107頁;偵卷第213至2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物品照片7張、卓美鳳指認購毒現場照片2張、卓美鳳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1份、登記車主為黃宸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49至53、61至64頁;偵他卷第18至26、57、65至6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且被告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伊每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94頁),已足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毒行為,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前開犯罪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3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前已敘明,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各該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復衡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則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刑確定,素行非佳,且有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販賣毒品次數、交易對象、數量、所獲利益之犯罪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運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至2,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哥哥及嫂嫂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總體法益侵害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價金,依其與購毒者交易情形,均已收取,業經認定如前,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73、92頁),前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涉,自無由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㈢、上開多數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
卓美鳳
110年9月6日上午6時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潘宸緯以扣案iPhone手機內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卓美鳳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4,8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卓美鳳。
潘宸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宸語
111年3月8日21時52分許
同上
潘宸緯以扣案iPhone手機內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宸語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黃宸語。
潘宸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宸語
111年4月1日20時42分許
同上
潘宸緯以扣案iPhone手機內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與黃宸語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2,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黃宸語。
潘宸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數量及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分裝袋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