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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庭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17號、111年度偵字第26066號)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偵字第16519號,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偵字第27213、30930號)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宇庭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劉宇庭與李哲豪(所涉犯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綽號「糯米」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宇庭於111年5月間在臺南市萬年路某公司內與李哲豪約定,由李哲豪提供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所為收貨地址並擔任收貨人,自美國郵寄大麻包裹私運入臺,李哲豪收受包裹後轉交與劉宇庭,劉宇庭再轉交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議定後劉宇庭即將李哲豪之姓名、地址、電話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於111年6月4日即有以「Li Jhe Hao(即李哲豪英文名)」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No.363, Sec.1, Zhongzheng Rd. Hunei Dist, Kaohsiung City(即李哲豪住所)」,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自美國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合計驗餘淨重1.059公克)之包裹(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私運入臺(該包裹於111年7月7日由李哲豪不知情之妹妹李玟琦代為簽收)。
 ㈡劉宇庭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綽號「糯米」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宇庭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所為收貨地址並擔任收貨人,自美國郵寄大麻包裹私運入臺,劉宇庭收受包裹後再轉交與綽號「糯米」之人,每代收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於111年6月4日即有以「Liu Yu Ting(即劉宇庭英文名)」為收件人,收件地址為「No.5 Dongren St., Guanmiao Dist, Tainan City(即劉宇庭住所)」,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自美國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1,000.41公克)之包裹(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私運入臺。
 ㈢又於111年6月22日復有自美國寄送、收件人為「Yu Ting Liu」、收件地址、收件電話均相同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911.93公克)之包裹(郵件號碼:CZ000000000US)私運入臺。
  ㈣末於111年9月29日有以「Liu Yu Ting(即劉宇庭英文名)」為收件人,收件地址、收件電話均相同,自美國寄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892.11公克)之包裹(郵件號碼:EZ000000000US)私運入臺。(然因劉宇庭前已因運輸毒品案件遭查獲而羈押,客觀上未能親自收取貨件。)
二、劉宇庭於111年3、4月間,自綽號「糯米」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花1包(驗餘淨重0.902公克)後,即持有之。
三、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攔截查獲後由警追查,並於111年6月23日8時40分許,於劉宇庭在上址簽收領取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大麻花1包及劉宇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劉宇廷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哲豪之警、偵訊證述(警二卷第15至51頁、23至27頁)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醫院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3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44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1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3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9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9頁、11至14頁、15頁、17頁、33頁、47頁、偵一卷第9至13頁、23至31頁、偵二卷第63至89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61頁、偵二卷第41頁、偵二卷第149至151頁、167至169頁、227至229頁、偵字第16519號案件警二卷第37頁、41頁、43至48頁、27213併辦意旨書警三卷第65、83頁、66至80頁、偵五卷第13至29頁、偵七卷第61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共7包、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含SIM卡1張)扣押在案。又扣案之菸草7包與另案共同被告李哲豪收受之大麻3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181號、111年6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44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49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若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未遂,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標準。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均自美國起運,且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屬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劉宇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部分論以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與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李哲豪,就犯罪事實㈡至㈣與綽號「糯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檢察官以橋頭地方檢察署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3、309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僅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有嫌疑而已,即與本條項所指之「查獲」不侔。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供出「糯米」即黃琮傑部分:
  被告雖於111年6月23日於警詢中供稱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琮傑,且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於111年7月7日持111年度他字第3841號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拘票拘提黃琮傑到案,惟黃琮傑於112年1月30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213、16849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83號偵查駁回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尚無法因被告劉宇庭之供述查獲黃琮傑,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之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劉宇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本案所運輸大麻數量甚多,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就涉案情節如實供述,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被告劉宇庭均非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負責安排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人員事宜或擔任包裹收件人,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被告劉宇庭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察官偵辦,雖難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可見其犯後態度非惡,已有悔意,是本案就被告劉宇庭部分經依前揭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量處本案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⒋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法定之第二級毒品,戕害人民健康,我國政府目前嚴格查禁,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其無視我國法規禁令,走私運輸大麻數量非微,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惟衡諸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均屬於較為末端非屬核心角色,且所幸本案走私運輸之毒品尚未外流,犯罪所生實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衡以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業務助理、未婚、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第二級毒品:
 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菸草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菸草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共同被告李哲豪共同運輸如犯罪事實㈠之大麻3包部分,則由另案李哲豪之案件沒收銷燬,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用於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1萬5000元部分,因據被告劉宇庭陳稱其並未收到等語,亦未扣案,故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聖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
⒈郵包編號EH00000000US。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合計驗餘淨重1000.4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
⒈郵包編號CZ000000000US。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
⒊驗餘淨重911.93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
⒈郵包編號EZ000000000US。
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
⒊驗餘淨重892.1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1包(含包裝袋1只)
驗餘淨重0.902公克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劉宇庭持用
                                                                                                             
卷目索引:
一、警卷:
(一)【南市警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590580 號】卷1宗,即下稱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府航警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700842號】卷1宗,即下稱警二卷。
(三)【內政部警政府航警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10701420號】卷1宗,即下稱警三卷。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364號】卷1宗,即下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17號】卷1宗,即下稱偵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1宗,即下稱偵三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19號】卷1宗,即下稱偵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76號】卷1宗,即下稱偵五卷。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13號】卷1宗,即下稱偵六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30號】卷1宗,即下稱偵七卷。
(八)【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追字第1號】卷1宗。
三、院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卷1宗,即下稱院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1號】卷1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