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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吳聖智與告訴人吳若鈞(同案被告另結)之前妻萬惠英為鄰居關係,二家人素有嫌隙。吳聖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公寓樓梯間及29號前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若鈞,致吳若鈞受有「左肩、右上臂、左手腕、左頸部、右腰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聖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合先敘明。
三、本案卷證如下:
 ⑴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00121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48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
  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調偵卷。
  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吳聖智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係以:
 ⑴被告吳聖智於警詢(見警卷第3-7、9-13頁 )及偵查(見偵卷56-59頁)中坦承其與告訴人吳若鈞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⑵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吳若鈞於警詢(見警卷第25-32頁)及偵查(見偵卷第69-72)中證稱被告吳聖智與告訴人吳若鈞在上址樓梯間發生扭打之事實。
 ⑶告訴人吳若鈞提出崇明診所診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51頁),證明被告吳聖智與告訴人吳若鈞二人互毆,並造成吳若鈞受傷之事實。
 ⑷臺南市○區○○○街00號公寓29號前門口監視器檔案及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吳聖智在上址門外追向告訴人吳若鈞之事實。
五、本院審酌
 ㈠被告吳聖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雖均坦承在起訴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吳若鈞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綜觀其陳述內容,均為其遭吳若鈞分別以徒手及帶有鐵釘之木棍毆打,其並未還手等語(分見警卷第3-5、10、11頁),其供詞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當可採信。因此無法逕以發生衝突之供述,據以證明被告吳聖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吳若鈞之事實。
 ㈡告訴人吳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供稱:我去前妻家看前妻與小孩,在門口正巧碰到吳聖智,吳聖智就拿裝水之保特瓶丟我脖子,並與我扭打,使我受傷,我要離去時吳聖智又追過來,我看到地上有一根棍子就拿起來阻擋他等語(分見警卷第26-28頁、偵卷第70-72頁)。證稱被告吳聖智毆打伊之事實。然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告訴人吳若鈞與被告吳聖智二人就本案而言,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吳若鈞供述之證明力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自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吳若鈞之指證為真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告訴人吳若鈞雖提出崇明診所診證明書1紙為證,但診斷證明書僅得以證明告訴人吳若鈞,於該診所時受有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無法逕以證明上揭傷害係被告吳聖智所造成。 
 ㈣本案事發經過有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門口之監視器錄得部分影像,經本院勘驗結果:
  ①畫面時間21:35:44時起,告訴人吳若鈞騎乘機車至事發現場,並在停車現場藏放木棍及在現場排徊、等待(見本院卷第23-25頁)。
  ②畫面時間21:39:23時起,告訴人吳若鈞由前揭停車處,頭戴舌帽走向臺南市○區○○○街00號公寓樓梯間(見本院卷第25、26頁)。
  ③畫面時間21:39:42時起,出現吳若鈞與吳聖智之對罵聲,其後復傳出撞擊聲(僅有聲音傳出,未錄得畫面,見本院卷第26頁)。
  ④畫面時間21:40:34時起,畫面左側出現告訴人吳若鈞與被告吳聖智二人,告訴人吳若鈞不斷前進,被告吳聖智不斷往後退;期間吳若鈞不斷出拳向吳聖智頭部揮擊,被告吳聖智則不斷後退及喊救命。吳若鈞復向前追趕逃離之吳聖智(見本院卷第27、28頁)。
  ⑤畫面時間21:40:47時起,告訴人吳若鈞返身往其機車停車位處走去,被告吳聖智則在其後方往吳若鈞相同之方向走去,二人間始終相距數公尺之遙(見本院卷第28、29頁)。
  ⑥畫面時間21:40:58時起,告訴人吳若鈞見吳聖智在其後方走來,返身持木棍追打吳聖智,吳聖智見狀快步後退,向後逃離,告訴人吳若鈞則持木棍向前追趕(見本院卷第29-31頁)。 
  ⑦畫面時間21:41:06時起,被告吳若鈞返回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見本院卷第31、32頁)。
  依上可知,告訴人吳若鈞於事發前在系爭地點等待及在該處藏放木棍,主動挑起本案,二人並非巧遇。且二人之衝突過程中,告訴人吳若鈞不斷攻擊被告吳聖智,被告吳聖智則不斷躲避,被告吳聖智完全未出手攻擊告訴人吳若鈞。至於畫面時間21:39:23時起至21:40:34間約1分多鐘之時間,告訴人吳若鈞與被告吳聖智二人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公寓樓梯間,傳出二人之對罵聲及撞擊聲,因未錄得畫面,故無法證明被告吳聖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吳若鈞之事實。
六、告訴人吳若鈞雖提出109年6月28日,被告吳聖智及其妻將一把水果刀插在自家住處門口,二家人因而發生衝突及本案事發後當日晚間,被告吳聖智及其妻,分別至告訴人吳若鈞之前妻家中拍打、腳踢大門,對其前妻表達遭吳若鈞毆打之不滿;及吳聖智之妻拍打吳若鈞前妻門前之監視器鏡頭部分,因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本院無權就此為調查及審理,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固可證明被告吳聖智與告訴人吳若鈞二人間,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發生衝突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吳若鈞所受之傷害,係被告吳聖智所造成,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聖智確有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吳聖智犯罪,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白覲毓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