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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若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聖智與吳若鈞之前妻萬惠英為鄰居關係,吳聖智住於
  台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萬惠英住於同號3樓之3,二人相處不睦,因此吳聖智與吳若鈞亦產生嫌隙。吳聖智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晚間21時35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停放,在該處藏放木棍1支,並在現場等待吳聖智出現。於同時39分許,吳若鈞發現吳聖智出現於上址31號1樓公寓樓梯間,遂在該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在同街29號前,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吳聖智,致吳聖智受有「頭部、肚子、背部、左手肘及左小腿挫傷及右側顳顎關節處疼痛」等傷害(吳聖智被訴傷害吳若鈞部分,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判決無罪)。
二、案經吳聖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若鈞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聖智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220頁),辯稱:當天我是要去找我前妻,在台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巧遇吳聖智;是吳聖智先對我丟保特瓶,導致我左頸部受傷;因吳聖智追逐我,我才在地上撿起已腐蝕的木棍,根本不會受傷,一踢就壞掉。是吳聖智執意往前衝,並要毆打我,我是想要嚇阻吳聖智逼進,他的左手肘才會碰到我的木棍,我是正當防衛(見本院卷第195、199、201頁)。吳聖智提出來的驗傷單是假的、騙人的(見本院卷第222頁);他晚上還去敲我前妻家的門,可以證明他的手完好無缺(見本院卷第225頁)云云。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告訴人吳聖智位於臺南市東區崇明七街住○○○○0○○○○街00號前),並在該處藏放木棍1支(見本院卷第50頁下方至第51頁下方翻拍畫面),在現場徘徊、等待吳聖智出現。於發現告訴人出現後,被告進入前址31號1樓公寓樓梯間及在前址29號前,分別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現場監視器錄得事發經過,並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2頁)。至被告辯稱告訴人在上址31號1樓樓梯間,以保特瓶丟擲被告,使被告左頸部受傷乙節,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68、120、131頁),且該處並無監視器攝得經過,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出手丟擲保特瓶之事實。再就被告與告訴人離開31號1樓樓梯間,進入29號前之監視錄影範圍後,監視器畫面均顯示告訴人持續在後退,被告則不斷在逼近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6頁下方翻拍畫面、26頁上方翻拍畫面),以及被告不斷在對告訴人揮拳,告訴人不斷在閃躲(見本院卷第27頁中間及下方畫面)及呼喊救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上方翻拍畫面)。再於監視器畫面顯示21:40:50時,被告返身走向其機車停放處,告訴人由被告後方跟去,其間相距甚遠(見本院卷第28頁下方翻拍畫面),直至監視器畫面顯示21:40:59時,告訴人見被告返身走向機車,告訴人欲叫被告留下,其欲報警處理時(見偵字卷第58頁),雖跟隨於被告後方,然無任何欲出手攻擊被告之動作與跡象,被告竟拾起其藏放於地上之木棍返身攻擊並追趕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上方翻拍畫面),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和告訴人扭打起來,我打了他那裏我也不清楚....我剛好看到地上有一根棍子..所以動手打他左手臂」。「我在崇明七街31號的1樓樓梯間是徒手傷害告訴人的,是我要離開他跟著我時,我才用木棍攻擊他,徒手打那裏我沒印象,持木棍是攻擊他左手臂」(見警卷第2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在樓梯口已經打過,他打輸我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於前址31號之樓梯間二人發生扭打(見本院卷第195頁)、曾出手抓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23頁)、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其所持之木棍曾碰觸告訴人之左手(均見本院卷第223、227頁)等語,已坦承部分犯行在卷。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頭部、肚子、背部、左手肘、左小腿挫傷」及「右側顳顎關節處疼痛」等傷害,亦有其事發後於當日及次日至台南市立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7、49頁)。
 ㈣被告雖又提出隨身碟1只,其內有:①其前妻住家門口之畫面及1把刀子插在塑膠鞋架上之畫面;與②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妻黃燕,分別拍打被告前妻萬惠英住家鐵門,訴說告訴人遭被告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之錄影畫面為證。然查:①部分,監視器顯示發生日期為109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7頁),為本案發生前已近半年之事件。②部分,監視器顯示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15日21時39分(見本院卷第158頁上方翻拍畫面),為本案事發後之晚間,均與本案無關。再告訴人於事發當晚至被告前妻家門口,拍打被告前妻家門時,身著長袖上衣,無法看出告訴人是否受傷,再告訴人當晚係以右手拍打被告前妻家門,而非受傷之左手。又縱認其曾以左手拍打鐵門,然告訴人左手肘所受者僅係挫傷,並未喪失正常功能,亦無法逕予證明告訴人未受上揭傷害之事實。
 ㈤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被告事前於案發現場埋伏,依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不斷出手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然不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若鈞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若鈞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前妻發生糾紛,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基於傷害犯意,事前準備木棍埋伏於現場毆打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實應予以非難。且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矢口否認犯行,扭曲事實真象,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其前妻出氣、犯罪手段暴力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透過網路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離婚,有2個小孩,由被告與前妻共同撫養,目前租屋獨居,生活自理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226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傷害等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木棍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白覲毓 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