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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彰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瑞平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至耀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3號、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111年度偵字第2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鄭友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陳瑞平、李至耀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及鄭尊仁(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理)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工如下:
 ㈠鄭友彰於111年1月3日18時23分許,利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偏門北中南」公開群組內,以「黑瓜」之暱稱刊登「06有需要大量飲料的私我」等販賣毒品咖啡包暗語之訊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陳慶安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1年1月4日起,喬裝買家,透過「Telegram」陸續與鄭友彰商議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事宜,並商定於111年1月19日晚間以新臺幣(下同)190,0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00包。
 ㈡鄭友彰於確定交易後即通知鄭尊仁,鄭尊仁委請陳瑞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載送其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向不詳人士取得毒品咖啡包1,000元,鄭尊仁將該等毒品咖啡包交與鄭友彰確認,又於交易前經鄭友彰再交與鄭尊仁保管,而置放於上開甲車內。
 ㈢同日20時許,陳瑞平駕駛甲車附載鄭尊仁至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東勢北極殿」後方小路等待交易;李至耀則經鄭友彰之邀約,駕駛車號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AWA-08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鄭友彰前往,途中並在新市車站前之統一超商引導喬裝買家之員警陳慶安、金政宏一同駕車至上開「東勢北極殿」前廣場。
 ㈣其等均到達後,鄭友彰先帶同陳慶安、金政宏至「東勢北極殿」後方與鄭尊仁確認交易內容,再由陳慶安隨同鄭尊仁至上開甲車內察看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及商討交易方式,鄭友彰與金政宏返回「東勢北極殿」前等候;惟因鄭尊仁與陳慶安就付款及交貨方式未達共識,陳慶安遂下車返回「東勢北極殿」前繼續與鄭友彰討論交易方法,陳瑞平復駕駛甲車附載鄭尊仁轉往位於臺南市新市區大社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等候。
 ㈤待鄭友彰與陳慶安、金政宏約妥分2次交易,李至耀即經鄭友彰指示,駕駛乙車前往上述統一超商前向鄭尊仁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後返回「東勢北極殿」前,由鄭友彰向陳慶安、金政宏收取價金95,000元,李至耀亦將裝有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袋子打開供金政宏確認以便交付,陳慶安、金政宏隨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逮捕鄭友彰、李至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及鄭尊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因而未遂;其後經員警再循線追查陳瑞平、鄭尊仁到案,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即被告鄭友彰、鄭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瑞平而言均係被告陳瑞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陳瑞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3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友彰已坦承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陳瑞平、李至耀則均坦承其等各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嫌,被告陳瑞平辯稱:其只是應共同被告鄭尊仁之要求幫忙開車,藉此賺取車資,其不知道被告鄭友彰、共同被告鄭尊仁等人係在交易毒品,其在甲車上曾看到共同被告鄭尊仁拿白色塑膠包裝的東西給對方看,但其不知道該東西是毒品云云;被告李至耀則辯稱:其是受被告鄭友彰指示幫忙開車,並幫被告鄭友彰至大社國小附近拿取袋口捲起來的1袋物品後,返回「東勢北極殿」前,再應被告鄭友彰之要求將袋口打開給對方看,其不知道袋子內是何物品,其隨後就被員警逮捕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即士林分局員警陳慶安、金政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3號卷第97至101頁),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49號鑑驗書、被告鄭友彰與員警間之「Telegram」通話譯文及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蒐證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1號鑑定書、證人陳慶安及金政宏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警卷㈠即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056號卷第119頁、第121至127頁、第129至131頁、第139至141頁,警卷㈡即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2008號卷第3頁、第87至88頁、第225頁、第227至228頁,偵卷㈠第199至204頁,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293至304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附卷可查(警卷㈠第105頁、第107頁、第109至113頁、第133至137頁),上開事實首認定。
 ㈡關於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及共同被告鄭尊仁主觀上均有參與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故意乙節,則有下列證據足供參佐:
 ⒈證人陳慶安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一開始我在『偏門北中南』聊天室看到他〈指被告鄭友彰〉PO的廣告,內容是『06有需要大量飲料的私我』,所以我們才認為他有販售毒品。」、「(問:在廟的後方是你上車與貨主點數量的?)是。」、「(問:你上車的情形為何?)我上車後,當時車上有2個人,都是坐在前座,我上車後,坐副駕駛座的那個人,就是一開始跟我們講的那個貨主〈指共同被告鄭尊仁〉,他本來要我拿100,000元給他們,就可以將1‚000包毒品拿走,剩下的90,000元,要叫鄭友彰跟金政宏收,因為我擔心如果先給他100,000元,他們就開車離開,我們就抓不到他們,我就拒絕這樣交易,然後我就下車,走回廟前廣場那邊找金政宏他們。」、「(問:你下車後,車上的人沒有留你,要跟你換交易方式?)對,沒有,是我後來走回廟前廣場那邊後,我再跟鄭友彰談的,後來我們才換1個方式,鄭友彰本來說分3次拿,我說1次就好,鄭友彰就打電話跟貨主討論,才改成分2次拿。」、「(問:咖啡包一開始是在廟後面那臺白色自小客車〈即甲車,下同〉上?)是,是在後座。」、「(問:剛剛有提到鄭友彰後來有跟貨主討論怎麼交易,可以聽得出來他討論的對象就是白色自小客車的上的那2個人嗎?)可以,因為後來拿過來的東西,與我在車上看的東西是一樣。」、「(問:後來是李至耀自己1個人開車到廟後面,拿了毒咖啡包500包回到廟前廣場?)他應該不是開到廟後面,因為我走回來的時候,白色車子不知道開到哪邊,所以後來李至耀不知道是開到那邊去拿毒咖啡包回來的,後來我們逮捕他的時候,咖啡包就在他的腳上。」、「(問:如果白色小客車有開走,李至耀怎麼知道要去哪邊找他們拿毒咖啡包?)地點好像是鄭友彰跟他講的。」、「(問:〔提示警卷查緝照片〕那500包毒咖啡包拿回來時候,是用照片中這個類似水泥袋的袋子裝的嗎?)是,就是照片中地上旁邊那1個。」、「(問:拿回來的時候,類似水泥袋的袋子並沒有封口?)是。」、「(問:你們這臺車的人在與鄭友彰談交易的時候,其他人在哪邊?)他們是躲在附近,我們車上有無線電及手機互相定位,他們就先躲起來。」、「(問:後來白色小客車開走了,沒有人去追那臺車子嗎?)因為是在晚上,而且是鄉間小道,跟車很容易被發現,而且那裡是他們的地盤,所以我們就先抓現場的鄭友彰、李至耀,另外白色車子的人就跑了。」、「(問:所以當初李至耀是坐在車子裡面,將裝毒咖啡包的袋子拿給你們看,他知道裡面是裝毒咖啡包?)對,他不太可能不知道。」等語(偵卷㈠第98至101頁)。
 ⒉證人金政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問:到了臺南後,你們是在新市火車站附近的7-11超商與對方碰面,後來才換到1個廟前面?)對。」、「(問:到7-11超商碰面的時候,對方開了幾臺車?)1臺,就是李至耀開的那1臺廂型車〈即乙車,下同〉。」、「(問:〔提示警卷乙車照片〕你們在7-11超商與對方碰面的時候,對方就是開這臺車,你們是跟著這臺車再到廟的前面?)對。」、「(問:後來到廟廣場的時候,對方的人怎麼跟你們說的?)到廟前方的廣場,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鄭友彰就下車到我們車旁邊跟我們說,貨主的車停在廟後面那邊,要我們2個人跟貨主談,鄭友彰就帶我與陳慶安一起到廟後面,當時廟後面路邊就停1臺白色的小客車〈即甲車,下同〉,就有1個人下車,下車跟我們說要看現金,並講一些術語,想確認我們是否是警察,後來我們有把錢給他看,但他沒有點,看完後,他就叫我們1個人上他的車,去數毒品的數量,後來就由陳慶安上車去點,我就跟鄭友彰先走回到廟前廣場那邊,後來約隔了10幾分鐘左右,陳慶安就自己1個人走回廣場這邊,陳慶安就與鄭友彰談怎麼交易,鄭友彰就說貨主要求分2次交易,鄭友彰就(叫)李至耀自己1個人開他們那臺廂型車去找貨主,我們沒有人跟他去,他開過去後,約5分鐘左右又開回來,李至耀回來後,我們就將95‚000元左右的現金交給鄭友彰,李至耀當時坐在車上,將裝咖啡包的袋子打開給我看,我看數量大概沒有問題,我們就表明身分逮捕他們。」、「(問:如果白色小客車有開走,李至耀怎麼知道要去哪邊找他們拿毒咖啡包?)地點好像是鄭友彰跟他講的。」、「(問:〔提示警卷查緝照片〕那500包毒咖啡包拿回來時候,是用照片中這個類似水泥袋的袋子裝的嗎?)是,就是照片中地上旁邊那1個。」、「(問:拿回來的時候,類似水泥袋的袋子並沒有封口?)是。」、「(問:所以當初李至耀是坐在車子裡面,將裝毒咖啡包的袋子拿給你們看,他知道裡面是裝毒咖啡包?)對,他不太可能不知道。」、「(問:當初查獲鄭友彰、李至耀後,他們2個人有提到陳瑞平這個人嗎?)我們是依白色小客車的車號,還有我們逮捕後,陸續打給鄭友彰的2個電話號碼,查出車主是陳瑞平,1個門號是陳瑞平的,另外1個是鄭尊仁的。」等語(偵卷㈠第98至101頁)。
 ⒊證人即被告鄭友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之前有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偏門北中南』群組刊登廣告,要人家有需要大量飲料的話,私訊你?)是。」、「(問:當時你在裡面的暱稱是『黑瓜』?)是。」、「(問:後來你們談好說要賣1‚000包咖啡包給對方,約1月19日來臺南新市交易?)是。」、「(問:1月19日當天交易,你找李至耀跟你1臺車,另外鄭尊仁跟陳瑞平1臺車,你們總共2臺車出來交易的?)是的。」、「(問:李至耀也知道你們這1次是要出來交易毒品咖啡包?)他知道。」、「這1次我有跟李至耀說,我要拿1‚000包的咖啡包賣人家,我叫他開車來我家載我,再到新市火車站那邊與對方接洽。」、「(問:你有答應李至耀跑這1趟要給他好處?)我沒有跟他講,但我當時心裡想說之後要給他5‚000元。」、「(問:你們先跟警察約在新市火車站見面,後來再帶他們到北極殿廟前那邊交易?)是。」、「(問:交易地點是你決定的或是鄭尊仁、陳瑞平他們決定的?)我們一起決定的。」、「(問:當初有講好,是由你先出面與對方接洽,鄭尊仁、陳瑞平他們在其他地方等?)是。」、「(問:後來到北極殿廟前那邊,你帶對方2個人到鄭尊仁、陳瑞平車子那邊跟他們談,後來談的時候,鄭尊仁和警察他們對於交易的方式有不同的意見?)是,到鄭尊仁車子的時候,是由1個警察上鄭尊仁、陳瑞平他們的車子談,我和另外1個警察再走回廟前面那邊。」、「(問:你和另外1個警察,為何沒有在車子外面等他們談?)因為那個警察上車後,他們車子就先開走了。」、「(問:後來你們回廟的時候,另外1個警察是自己走回來的?)是。」、「(問:後來他們是對交易方式有意見?)鄭尊仁有跟我說,當初警察上車後,鄭尊仁有跟那個警察說,叫他先拿100,000元給他們,他再將咖啡包交給那個警察,剩下的90,000元,等他回到廟前再交我,但是那個警察說不要,他說怕被搶走。」、「(問:鄭尊仁是怎麼跟你說剛剛的過程的?)當天那個警察走回來廟這邊和我們會合的時候,我再打電話問鄭尊仁狀況的,鄭尊仁才跟我說的。」、「(問:後來那個警察走回到廟前和你會合之後,你們有再討論交易的方式,你並且有提議分3次交易?)是。」、「(問:最後你們討論的結果,是要怎麼交易?)分2次,就分成500包、500包2次,但第1次他們拿500包的錢給我們,我們把500包的咖啡包給他們後,他們就說他們是警察,就把我們抓起來。」、「(問:那些咖啡包一開始是在鄭尊仁、陳瑞平車上?)是。」、「(問:後來是你叫李至耀找鄭尊仁、陳瑞平先拿500包咖啡包到廟前的?)是。」、「(問:當天鄭尊仁、陳瑞平他們要和你這臺車一起到廟那邊交易之前,你們是否有先在哪邊會合?)他們是直接在廟後面那邊等,沒有和我先會合。」、「(問:你為何有咖啡包的相片可以傳給警察?)當天下午我有先跟鄭尊仁說,對方說要先看咖啡包的照片,後來他有把咖啡包先帶來我華美街的居所找我,我拍照後,再傳給對方看,鄭尊仁就先離開了。」、「(問:鄭尊仁拿咖啡包去給你看,是自己來的或是與陳瑞平一起來的?)是和陳瑞平一起。」、「(問:你被查獲後,你的電話有響,來電0000-000-000是誰的?)是陳瑞平的號碼,但這是後來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我沒有記他的號碼。」等語(偵卷㈠第145至14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問:你在111年1月19日下午時,有無請李至耀開車載你去做何事?)一開始沒說,中間我有跟他講。」、「(問:你跟他講什麼?)我說要拿1,000包咖啡包去販賣。」、「(問:你在何時跟他講的?)差不多他來載我3分鐘後。」、「(問:你有無答應要給他錢?)那時候沒有跟他講到。」、「(問:所以你沒有給他錢?)沒有成功怎麼給他錢。」、「我們的交易過程李至耀不知道,就是我要怎麼跟別人交易,他不知道。」、「我那時候只有大概跟李至耀說我要幹嘛。」、「(問:當天去的交易過程,是否都是李至耀開車載你?)是。」、「(問:在整個交易過程內,後來李至耀有無跟另1車的鄭尊仁、陳瑞平碰面?)我叫他去幫我拿東西。」、「(問:叫他去跟誰拿東西?)我沒有說跟誰拿東西,我只有叫他去哪個地方而已。」、「(問:你有無跟他說拿什麼?)我說去跟人家拿1個袋子而已。」、「(問:你請李至耀開車帶你到『東勢北極殿』時,有無跟他說去那邊要做何事?)一開始我有跟他稍微講說要拿東西去給人家。」、「(問:有說拿什麼東西給人家嗎?)我有大概講一下,但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問:你有無跟李至耀提到你要去交給人家的東西是毒品?)有。」、「(問:本件扣案的毒品咖啡包到底是你還是鄭尊仁去取得?)我叫鄭尊仁去幫我拿的。」、「我叫他去拿,他拿來給我」、「(問:你拿毒品咖啡包時,陳瑞平是否在場?)他們一起來,我從車上拿了就走。」、「(問:為何111年1月19日晚上你到『東勢北極殿』時,毒品咖啡包是在鄭尊仁、陳瑞平他們車上,是何時又拿過去的?)晚間要交易之前,我又放到他們車上。」、「(問:從你剛才陳述,你是說李至耀不知道你要詳細交易毒品咖啡包的方式,但你有跟他講你是要去交易毒品咖啡包,是否如此?)那時候我有稍微跟他講一下,只是詳細交易方式他不知道。」、「(問:你有交代李至耀說要去大社國小附近拿咖啡包?)是。」、「(問:後來你如何交代李至耀把毒品咖啡包拿給買家即喬裝的員警?)我叫李至耀去幫我拿來廟前面的時候,那時候員警就跟我說要交易,員警把錢交給我,我叫李至耀把東西丟給他們,先拿給他們看。」、「(問:你是當面叫李至耀把東西拿給他們看?)對,再把東西丟給他們。」、「(問:李至耀是如何把東西拿給他們看的?)我叫他把袋子口打開讓他們看。」、「(問:你之前說跟鄭尊仁一起拿毒品咖啡包給你的是陳瑞平,是正確的?)是。」等語(本院卷第352至358頁、第361至362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陳述:「(問:鄭友彰是後來才跟你說,有人要跟他買咖啡包,他才聯絡你,要跟你拿咖啡包?)是。」、「(問:111年1月19日晚上,你搭陳瑞平的車到新市區的北極殿之前,你們有先去找人家拿了1‚000包咖啡包,帶到鄭友彰新市區華美街的住處那邊,讓鄭友彰拍照再傳給買家看?)我有與陳瑞平一起拿咖啡包過去鄭友彰新市區的家沒有錯,但是我不知道鄭友彰是否有拍照。」、「(問:後來你與陳瑞平拿著咖啡包先離開了,相約之後那1天晚上在北極殿那邊交易,你與陳瑞平直接到北極殿,而鄭友彰和李至耀則負責去帶買家到北極殿?)是。」、「(問:你、陳瑞平、鄭友彰、李至耀4個人本來就認識,有熟?)我和陳瑞平、鄭友彰有熟,但是我跟李至耀不熟。」、「(問:後來到北極殿後,警察本來上你與陳瑞平的車,你要求他們將100,000元先交給你,你將東西讓他們拿走,但是警察認為這樣交易不好,所以你們後來又改變交易方式?)是,在警察上車後,我有跟警察說,叫他拿100,000元給我,我將1‚000包咖啡包給他,其他的錢,他再拿給鄭友彰,但是警察不要這樣交易,我就跟他說,如果這樣就不要了,警察就下車了。」、「(問:後來是鄭友彰又通知你,警察願意改成2次交易?)鄭友彰是打電話跟我聯絡,說他相信買家,叫我讓他處理,但是後來結論是怎麼樣,我忘記了。」、「(問:照鄭友彰的說法,後來他又叫李至耀去找你們拿500包的咖啡包,所以看起來你們後來是決定分成2次交易?)應該是。」、「(問:後來李至耀是在哪裡找你們拿500包咖啡包?是在大社國小附近嗎?)是在國小附近沒有錯,大社國小也是在北極殿附近而已。」、「(問:你後來500包咖啡包如何交給李至耀的?)袋子裡面本來裝1‚000包咖啡包,我先拿500包起來,之後就把剩下的500包連同袋子交給李至耀。」、「(問:你與陳瑞平拿咖啡包到鄭友彰家的時候,你們有拿出來看?)我拿給鄭友彰後,我就先離開了,本來是鄭友彰自己要去交易的,但是後來他又聯絡我,說他沒有把握,請我跟他一起去,所以我後來又再去找鄭友彰拿咖啡包,再去北極殿那邊等。」、「(問:你拿咖啡包到鄭友彰家的時候,李至耀也在那邊?)第1次我去的時候,李至耀沒有在那邊,但我第2次到鄭友彰家要拿咖啡包到北極殿的時候,我有看到李至耀的車子停在鄭友彰家外面,但是我在鄭友彰家裡面沒有看到李至耀,他可能在車上等。」等語(偵卷㈠第208至210頁)。
 ⒌被告陳瑞平於警詢中自承:「後來鄭尊仁就跟喬裝買家之警察上到我的車,鄭尊仁坐在副駕、喬裝買家之警察坐在後座中間,鄭尊仁就從放在副駕腳踏處的飼料袋裡面,拿出數包毒品咖啡包給喬裝買家之警察看」等語(警卷㈡第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陳稱:「在『東勢北極殿』的時候,有人上我的車坐在後座,鄭尊仁也在車上,他們兩個人在車上談錢跟拿東西的事情,對話講了很久,坐後座的人說他要看一下成品,鄭尊仁有拿出來給對方看,我有轉頭過去看到是白色塑膠包裝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鄭尊仁在你的車上跟警察談論交易時,有無打開飼料袋內的東西給警察看?)有,他有打開拿給警察看,也有拿出裡面的1小包」等語(本院卷第367頁)。
 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鄭友彰持用之行動電話,⑴於111年1月19日16時29分、16時30分、19時41分、19時42分、19時43分、19時46分、19時59分、20時1分、20時4分許,與共同被告鄭尊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互有通話,於同日20時22分、20時29分及20時32分許則有收受來自上述行動電話簡訊之紀錄(應係未接獲來電);⑵於111年1月19日20時22分許、20時24分、20時44分、20時45分、21時21分、22時許,有收受來自被告陳瑞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之紀錄(應係未接獲來電)。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李至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19日20時6分、20時8分、20時9分、20時19分、20時20分許,與共同被告鄭尊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互有通話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來電畫面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考(警卷㈠第141頁,偵卷㈠第199至204頁,偵卷㈢第293至304頁)。
  ㈢又販賣毒品向來為檢警積極查緝之犯行,故毒品交易首重隱密,買賣雙方咸知以暗語商討交易方式並以隱避方式完成交易,以求盡可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意出售毒品之人為免橫生枝節,通常均會避免使無關之人參與其中,以免增加交易過程中事跡敗露或遭檢舉、密報之危險,亦可排除日後遭他人以此要脅、勒索或要求分配利潤之可能。本件除被告鄭友彰與共同被告鄭尊仁均已就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乙事自白不諱(參偵卷㈠第141至145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外,被告鄭友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說要去交付東西,怕被人家拼(怕人家搶走我的毒品咖啡包)」等語(本院卷第217頁),共同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亦表示:「本來是鄭友彰自己要去交易的,但是後來他又聯絡我,說他沒有把握,請我跟他一起去」等語(偵卷㈠第210頁),且其等與證人陳慶安就毒品交易方式亦須反覆協商、確認,足見被告鄭友彰、共同被告鄭尊仁因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出售金額較高,行事上更為謹慎小心,衡情實難認其等會刻意使毫不知情之第三人在場見聞。參以被告陳瑞平自始即偕同共同被告鄭尊仁向他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共同被告鄭尊仁與證人陳慶安在甲車上協商付款方式,及持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供證人陳慶安檢視、清點之際,被告陳瑞平均始終在場,共同被告鄭尊仁嗣後亦曾在被告陳瑞平所駕甲車上先取出毒品咖啡包500包,以便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毒品咖啡包500包交付與被告李至耀,是共同被告鄭尊仁於整體犯案過程中對被告陳瑞平顯然毫不避諱,亦無任何掩飾之舉;被告鄭友彰為警查獲後當晚,被告陳瑞平復曾數度撥打電話予被告鄭友彰,堪認被告陳瑞平對被告鄭友彰、共同被告鄭尊仁係在販賣毒品咖啡包乙事瞭然於心且有意共同與其等違犯,故而有上開全程參與及積極聯繫之行為。而證人即被告鄭友彰已明確證述其曾告知被告李至耀交易毒品咖啡包之事,再佐以被告李至耀曾依被告鄭友彰指示向共同被告鄭尊仁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其間被告李至耀與共同被告鄭尊仁即互有通聯往來,被告李至耀更親自將裝有該等毒品咖啡包之袋口打開供證人金政宏察看以便交付,足認被告鄭友彰係將交付毒品之重要分工託付予被告李至耀,被告李至耀對於其所交付之物顯無可能毫無所悉,由此益徵被告鄭友彰證述曾告知被告李至耀其等係要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確屬可信,被告李至耀亦係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無疑。
  ㈣至被告鄭友彰、共同被告鄭尊仁於警詢或偵查中固曾為被告李至耀或陳瑞平不知情之陳述,然因被告鄭友彰、共同被告鄭尊仁均非自始即坦承犯行,其等為逃避自身罪責或迴護他人,歷次陳述內容未盡一致,而本院依據上述證據相互勾稽,既已足認定被告陳瑞平、李至耀係與被告鄭友彰、共同被告鄭尊仁共同違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未遂之犯行,自難採信被告鄭友彰、共同被告鄭尊仁所為有利於被告陳瑞平、李至耀之片段陳述,併此指明
  ㈤另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故舉凡有償之毒品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交付毒品而收取價金者通常皆有自毒品量差或價差牟利之營利情形。查被告鄭友彰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鄭尊仁跟我說好,1包咖啡包算我150元,我後來賣的價格如果比較高,中間的差價就是我可以賺的,這1件,我後來賣1包190元,1包我可以賺40元」等語(參偵卷㈠第142頁);共同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你跟鄭友彰說你的成本多少?)我跟他說,我去跟人家拿1包咖啡包是140,後來看他要怎麼跟我算。」、「(問:鄭友彰後來不是有跟你說,他以1包190元賣給買家?)有,他有跟我說。」等語(偵卷㈠第210頁),是本件縱因被告鄭友彰、李至耀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實際獲取價金並進行分配,仍顯見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及共同被告鄭尊仁確有藉交易毒品咖啡包等物獲取金錢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為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11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友彰係主動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以暗語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因員警陳慶安喬裝買家與其商定交易內容,被告鄭友彰乃聯繫共同被告鄭尊仁,並各自約同被告李至耀、陳瑞平欲前往「東勢北極殿」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堪信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與共同被告鄭尊仁主觀上原已形成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僅因員警意在辦案而無購買該等毒品咖啡包之真意,事實上未能完成交易;故核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瑞平、李至耀雖僅曾參與前述毒品交易之部分經過,且其2人分別係受共同被告鄭尊仁、被告鄭友彰邀約前往,此間未有直接聯繫,然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主觀上均知悉自己係在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即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其等亦於毒品交易過程中各有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等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共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500包經鑑定結果,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45.83公克乙節,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1號鑑定書在卷可據(警卷㈡第87至88頁),足證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原欲共同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00包(另500包未經扣案)總純質淨重顯然在5公克以上。其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上開犯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該等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當場查獲,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被告鄭友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另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制重罰不寬貸之犯行,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欲販賣毒品咖啡包牟利,且其等著手販售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000包,交易金額則高達190,000元,自無從認其等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事,其等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陳瑞平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瑞平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量刑審酌:
 ⒈被告陳瑞平曾因犯公共危險、傷害、恐嚇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著作權法、偽證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後,於108年7月19日假釋保護管束出監,109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鄭友彰前因犯強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期間內;被告李至耀則有毒品前科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⒉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均應知悉各類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均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可見其等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但因其等係遇員警設計誘捕而未能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有限。
 ⒊被告鄭友彰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被告陳瑞平、李至耀則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難認其等已知悔悟。惟被告鄭友彰就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立於主導、謀畫之地位;被告陳瑞平、李至耀係各受共同被告鄭尊仁、被告鄭友彰之邀而參與犯案,被告陳瑞平僅曾載送毒品咖啡包,並於證人陳慶安與共同被告鄭尊仁商議交易方式時在場;被告李至耀亦僅曾受被告鄭友彰指示,向共同被告鄭尊仁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後欲交付與買家,其等之犯罪情狀仍屬有別。
 ⒋被告鄭友彰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有祖父母及父親;被告陳瑞平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受僱台積電外包商從事拉線工作,家有母親、姊姊、姊夫及姪兒;被告李至耀則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輕鋼架工作,家有母親(參本院卷第392頁)。
 ⒌本院審酌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上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後之重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1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警卷㈡第87至88頁);而該等第三級毒品雖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但均經禁止非法販賣,當屬違禁物,且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共同販賣該等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均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一併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鄭友彰違犯上開犯行時刊登廣告及聯繫使用(參本院卷第21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於案發時間與共同被告鄭尊仁持用之行動電話間互有通話(參偵卷㈢第303至304頁),亦應係被告李至耀違犯上開犯行時聯繫使用,上開物品自均屬供被告鄭友彰、李至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再被告鄭友彰為上開犯行時並未真正取得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友彰、陳瑞平、李至耀已因而獲有款項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其等有何犯罪所得,均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⑴共500包(含包裝袋500只);驗前總毛重3,119.26公克(包裝總重約827.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91.96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A101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淨重4.5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9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上開500包毒品咖啡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83公克。
均為白色包裝、粉色字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行動電話(三星 Galaxy A71)
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鄭友彰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行動電話(OPPO REN05)
1支(含其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李至耀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