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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軒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黃玟誠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48號、第25994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軒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玟誠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德軒、黃玟誠、鄭吉松(另由檢察官偵查辦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即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宇哥於民國111年1月間告知陳德軒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郵包自國外郵寄來台之事,並稱如成功領取愷他命郵包且交給指定之人,陳德軒將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元,陳德軒應允。另鄭吉松指示黃玟誠駕車載陳德軒領取上開愷他命包裹,並與黃玟誠約定,先由黃玟誠於陳德軒領取包裹後,交付給陳德軒3萬元。鄭吉松將日後匯3萬5000元給黃玟誠,其中5千元作為黃玟誠之報酬。渠等議定後,由位於希臘之不詳共犯以寄件人名稱「CHEN BIN」,於111年間某日,指定收件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則為陳德軒,藉此利用不知情之郵遞運送人員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包裝成為一包裹),自希臘將上開毒品即管制物品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經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人員於111年5月21日在臺南郵局查驗發現,惟因欲查緝共犯,故仍依郵件流程通知收件人。宇哥等人知悉前揭郵包進入臺灣境內後,於111年5月21日19時許,指示陳德軒於翌日(即111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至臺南火車站等候。黃玟誠則依鄭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火車站旁之7-11超商搭載陳德軒,並載陳德軒及不知情之陳德軒女友蔡芳宜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領取包裹。於同日14時許,陳德軒於前址欲領取前揭內含第三級毒品之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即查獲在場等候之黃玟誠。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德軒、黃玟誠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翁瓊華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玟誠、陳德軒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陳德軒就上揭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發遞單第EZ000000000GR號影本1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愷他命郵包照片共6張、郵包之簽收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8張、被告陳德軒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共19張、被告陳德軒扣案手機對話畫面截圖共15張各件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5頁、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4頁、第137頁、第157頁至第165頁、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被告陳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又扣案郵包內之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一節,亦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11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11006717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195頁至第196頁),是被告陳德軒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玟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臺南火車站載運被告陳德軒至臺南市○○區○○○街000號處,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辯稱:其不知被告陳德軒是要領取內含毒品之包裹,並無與被告陳德軒、另案被告鄭吉松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玟誠依另案被告鄭吉松指示,於111年5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火車站旁之7-11超商搭載被告陳德軒,並載被告陳德軒及陳德軒女友蔡芳宜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一節,業據被告黃玟誠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案(參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被告陳德軒於偵查中所證相符(參見偵卷第172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157頁至第1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黃玟誠於警詢中供稱:「他(按指鄭吉松)說要給我傭金新台幣5千元,他說他要先跟我借3萬元,叫我拿3萬元給搭計程車的男子,這個男子就是我載去台南市○○區○○○街000號收國際包裹毒品的男子,等我完事後,他再一次匯3萬5千元到我的戶頭,但是我的戶頭還没給鄭吉松。」(參見警卷第28頁)。依此,被告黃玟誠受另案被告鄭吉松指示,載同案被告陳德軒自臺南火車站往返臺南市○○區○○○街000號處,前開路程均係在臺南市區,距離非遠,然被告黃玟誠卻稱另案被告鄭吉松表示載陳德軒往返前開地點即願給付5000元之報酬,被告黃玟誠所稱可得之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務顯不相當,與常情相違,被告黃玟誠載被告陳德軒往返之舉,顯非一般、正常之計程車司機載運顧客之行為。被告黃玟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鄭吉松叫車說他友人要從臺南市區到臺中,問車資大約多少,其稱約4 千多元,鄭吉松要其照樣跳表,然後拍照給他、並給他帳戶,他會把錢跟代墊的3 萬元,一併匯入云云。惟被告黃玟誠為警查獲後,翌日警詢中供稱:「鄭吉松有跟我說要載陳德軒回去臺南火車站。」(參見警卷第37頁),復於偵查中亦供稱:他「朋友(按指陳德軒)坐車之後還要去北部」、「他說叫我載這一趟來回,從火車站出發再回到火車站,但沒說要去哪裡,他說在這一趟來回再多5000元給我。」(參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被告陳德軒於警詢中稱其取得包裹後,受指示將包裹置於車內後,欲返回臺南火車站等語相符(參見警卷第9頁),而宇哥與陳德軒之對話中,亦告知支付陳德軒報酬後,會送被告陳德軒回車站(參見警卷第169頁)。足見當日被告黃玟誠載被告陳德軒領取包裹後,預定之計畫係由被告黃玟誠載被告陳德軒返回臺南火車站。是被告黃玟誠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5000元車資係支付載被告陳德軒返回台中之車資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訊據被告陳德軒於偵查中供稱:「簽收完包裹就被警方抓了,過了一下子宇就打電話來,我就將電話接通,並且開擴音,依照警方指示回答對方,宇問我包裹收到沒,我跟他說收到了,他叫我東西放著,司機會給我3萬,所謂放著就是放車上。」(參見偵卷第173頁),參以被告陳德軒與綽號「宇」之人間之對話:
  「(前略)
    宇:到了喔?還在車上喔?
    陳德軒:到了到了。對,我在車上。
    宇:OK,好,然後你東西放著,司機會拿給你。
    陳德軒:司機會拿給我?  
    宇:嗯!3萬。
    陳德軒:好,瞭解。 
   宇:嗯。
    陳德軒:OK。
   (後略)」 
  此有前開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1份譯文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陳德軒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陳德軒取得前揭包裹後,需將之置於車內,而車上除了被告黃玟誠,已無他人。易言之,被告陳德軒領取包裹並取得被告黃玟誠交付之報酬後,後續毒品包裹之運送、轉交等事項係由被告黃玟誠處理,如果被告黃玟誠對該包裹內容毫無所悉,則指使被告黃玟誠載運之宇哥、鄭吉松等人如何放心由被告黃玟誠單獨保管、處理前揭市價甚高之毒品包裹,不懼被告黃玟誠將該包裹丟棄、侵吞入己,甚或發現是毒品後,送交警方查辦?另佐以被告陳德軒於案發當日在臺南火車站等候通知時,原有意自行請友人載送至領取包裹地點,然經宇哥否決,並要求被告陳德軒依其等指示聯絡被告黃玟誠載其前往領取包裹地點,此觀被告陳德軒與宇哥案發當日對話紀錄亦明(參見警卷第169頁)。依此,倘被告黃玟誠就被告陳德軒欲前往領取內含毒品之包裹全無所悉,僅係一般計程車司機單純載客,則宇哥大可同意由被告陳德軒自行委請他人載往領取包裹地點,事後再向被告陳德軒行取回包裹。然其否決被告陳德軒此部分提議,而要求被告陳德軒聯繫並搭乘其指名之被告黃玟誠所駕車輛前往領取包裹地點,參以前述被告陳德軒取得包裹後,需留置於車上由被告黃玟誠處理,顯見本案運毒集團應係藉被告黃玟誠駕車載運被告陳德軒以確認被告陳德軒依其等指示領取包裹,並確保內含毒品之包裹得以順利取得。是依本案被告陳德軒領取包裹整體過程以觀,堪認被告黃玟誠確實知悉被告陳德軒此行係欲領取內含毒品之包裹,而與本案運毒之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玟誠辯稱不知包裹內容係屬毒品,並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云云,顯無可採。
 ㈣訊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鄭吉松之母翁瓊華於偵查結證稱:被告黃玟誠曾至其至處與另案被告鄭吉松打麻將;另曾與其媳陳興平聯絡,告知因其兄生病缺錢,及需要其孫鄭○紘健保卡,之後被告黃玟誠即於111年7月10日凌晨開計程車至其住處,交付款項及其孫子鄭○紘健保卡給伊(參見偵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又被告黃玟誠亦曾於111年7月20日寄送包裹給另案被告鄭吉松之妻陳興平一節,亦有國際(地區)快捷郵件寄件人聯4張(參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此外,被告黃玟誠亦曾於111年5月10日,經以「M先生」為微信代號之另案被告鄭吉松委請其代為匯貨款,而被告黃玟誠為同意之承諾等情,業有扣案之黃玟誠手機畫面截圖1張附卷(參見警卷第65頁),足見被告黃玟誠與另案被告鄭吉松關係匪淺,並非單純之計程車司機與一般叫車顧客之關係,亦足佐證前述被告黃玟誠受另案被告鄭吉松等人之信任而為之載運同案被告陳德軒以實行本案運毒情事。
 ㈤被告黃玟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於111年7月10日凌晨曾至證人翁瓊華住處前,惟辯稱:係因員警要其找出鄭吉松住處,其在駕駛計程車營業之餘,在鄭吉松之前下車處附近繞繞,當時係因停在證人翁瓊華住處前,翁瓊華出來要其不要停在該處,其並未交付款項及健保卡給證人翁瓊華云云。惟被告黃玟誠於111年7月10日凌晨確實曾駕車至證人翁瓊華住處一節,業經證人翁瓊華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92頁至第93頁、偵卷第270頁、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被告黃玟誠於偵查時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至證人翁瓊華住處前停車(參見偵卷第274頁),並有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倘被告黃玟誠係因員警請其找出另案被告鄭吉松住處,則被告黃玟誠至遲於111年7月10日凌晨即應知悉另案被告鄭吉松或其親屬之住處,然被告黃玟誠於此之後之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9日兩度警詢時,仍均否認知悉另案被告鄭吉松住處,均稱僅知曾載另案被告鄭吉松至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街附近云云,於111年7月15日警詢時,甚至供稱其至臺南市仁德區仁義三街附近繞繞,尋覓另案被告鄭吉松住處,但並未在該處停留;111年7月29日警詢時
  ,經員警提出蒐證照片後,始承認曾至該處停留(參見警卷第47頁、第53頁),顯見被告黃玟誠並非因員警之指示,為尋覓鄭吉松住處而前往證人翁瓊華之住處。其所為前開辯解,顯非據實陳述,尚難採信。辯護意旨則以證人翁瓊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往其住處前,有無先撥打電話、交付之款項為9萬元或10萬元,用途係處理其兄之醫藥費或喪葬費用等事項,先後說法不一云云。惟被告黃玟誠於111年7月10日凌晨確實曾駕車至證人翁瓊華住處一節,已如前述,是證人翁瓊華迭次證稱被告黃玟誠於前揭時地確有至其住處交付款項及其孫健保卡等語,當非無據。另考量依目前卷證所示,證人翁瓊華自己並未涉入此案,實無特意虛構被告黃玟誠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與健保卡一事之必要。證人翁瓊華如因其子鄭吉松涉及本案而故為虛偽證詞,亦應會否認被告黃玟誠曾受其子鄭吉松或其媳婦陳興平之託轉交前開款項或健保卡等事由,藉此撇清鄭吉松或陳興平與本案關連性為是,衡情當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確認被告黃玟誠確有深夜至其住處交付款項及其孫健保卡之理。至證人翁瓊華就辯護人所指前揭事項之證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確有出入,然辯護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均係被告黃玟誠當日交付款項及健保卡前後之細節,證人翁瓊華於審理中亦說明係因應訊緊張而致陳述有所出入(參見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考量證人翁瓊華本與此案無涉,本無從期待其就前揭交付款項之細節一一詳記,復以因一時緊張或時間久遠等情況,亦會影響其記憶與陳述之能力,故證人翁瓊華就被告黃玟誠深夜來訪交付物品之前後過程、細節等事項之證詞,前後有所出入,並非違反常情之情狀,尚難以此認證人翁瓊華前開證述均無可採。辯護意旨另以證人翁瓊華之媳陳興平係攜子返回中國四川省奔喪,然被告黃玟誠寄送包裹給陳興平之地址係在中國廣東省,兩者不同,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玟誠係受另案被告鄭吉松之託寄送包裹給陳興平云云。惟被告黃玟誠於警詢中,經警詢以為何寄送前揭包裹給陳興平時,先供稱:陳興平係在中國大陸賣臺灣食品之老闆(參見警卷第54頁);嗣又改稱:一名綽號阿威之友人委請其寄送,並不知收件人陳興平為鄭吉松之妻,地址亦係阿威提供,其並不知阿威之真實姓名資料云云(參見警卷第77頁)。是被告黃玟誠受委請寄送前揭包裹給另案被告鄭吉松之妻陳興平之緣由、對象,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黃玟誠受託寄送包裹給不認識之陳興平,衡情其與委託者當有一定之交情,否則包裹是否已經被告黃玟誠寄送、陳興平是否收受等事項均無從確認,然被告黃玟誠經警詢以實際委託者為何人時,卻推稱係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其於警詢中此部分之供述,顯有保留不實之虞,難以採信。另現今社會,一人擁有數住處並非罕見之事,證人翁瓊華稱陳興平攜子返回四川奔喪,與被告黃玟誠寄送包裹至廣東,並無必然矛盾衝突之處,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玟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經自希臘起運且進入我國境內而遭扣押,則此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陳德軒、黃玟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德軒、黃玟誠與寄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綽號「宇哥」、「小六」、「小蘋果」、「王志強」之人、另案被告鄭吉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德軒、黃玟誠及共犯綽號「宇哥」等人,利用不知情之空運、快遞業者、報關業者為上揭運輸、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德軒、黃玟誠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德軒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黃玟誠係於與被告陳德軒共同前往領取包裹時,為警一併查獲,被告黃玟誠並非由被告陳德軒之供出因而查獲一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02月01日以南檢文慮111偵25994字第1129006173號函覆本院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陳德軒尚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德軒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與上手聯繫及詢問得知酬勞由同案被告黃玟誠交付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檢署函覆本院在案(參見前開回函),並有前述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指示提供其與綽號「宇哥」者對話錄音1份在案可佐,綜此,被告陳德軒參與運送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與法有違當無可採,然其犯罪後確有悔意,非無可憫恕之情,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縱依前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3年6月,如逕量處前揭刑責,非無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愷他命入境,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卷),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被告陳德軒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玟誠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知沒收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而裝取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被告陳德軒所持有之VIVO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陳德軒聯絡「宇哥」及提供本案包裹寄送聯絡所用之工具(參見警卷第109頁所示發遞單第EZ000000000GR號影本1份);扣案被告黃玟誠持有之HUAWEI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黃玟誠聯繫另案被告鄭吉松及被告陳德軒所用之物(參見警卷第32頁、警卷第169頁所示照片上之名片),均屬被告陳德軒、黃玟誠遂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沒收之。
三、另依本院卷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陳德軒、黃玟誠業已因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獲有報酬,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293.56公克、1769.01公克,含包裝袋2只)
VIV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HUAWE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