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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翰任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25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8號、111年度偵字第2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參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肆貳公克、零點壹捌伍公克、參拾壹點肆零陸公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遭任意摻加不同種類之毒品,仍基於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8時33分前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咖啡包,欲伺機販售牟利而持有之,並於110年10月8日8時33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將上開咖啡包(109包以上,實際數量不詳)交付予林柏翰(涉嫌持有毒品部分,另經判決確定)伺機販賣之。於110年10月9日3時57分許,林柏翰在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與大智街口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所持有之咖啡包109包及愷他命14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AP酒店」,以新臺幣9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後,即自該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26日10時6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並扣得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2公克、0.185公克、31.406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手機2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林柏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證人林柏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110年10月7日被告與證人林柏翰之語音訊息截圖與譯文、證人林柏翰110年10月9日3時57分遭查獲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柏翰於110年10月9日遭查獲時之驗尿、毒品咖啡包驗毒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6550號鑑定可佐信被告有關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並有卷附111年8月26日10時6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醫院111年9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1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堪信被告有關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犯行
  ,且被告本案終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以及持有毒品愷他命,而啟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業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危險,且扣案毒咖啡包以及愷他命的數量規模不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毒品均未及售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09包,因已交付給林柏翰伺機販賣,而林柏翰因遭警盤查主動交付該109包毒咖啡包,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扣案之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咖啡包109包並於該案宣告沒收,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42公克、0.185公克、31.40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477公克、0.106公克、17.42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8.009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為第三級毒品,且業經立法禁止販賣,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3包,被告供稱是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袋持有之後,進行分裝成3包所使用,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扣得行動電話2支,依被告之供述皆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沒有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