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
被 告 林姿伶
黃巧文
林妤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至黄巧文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楓17音樂會館」消費,丙○○亦至上址消費,因丁○○有積欠黄巧文債務,黄巧文、丙○○欲向丁○○追討債務,
乃於當日5時許,由丙○○將丁○○拉出店外,雙方乃起口角爭執,黄巧文、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丁○○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回擊,致丁○○受有臉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眼框外側及臉部挫傷瘀青、右上臂挫傷瘀青、右手肘挫傷瘀青、右手挫傷瘀青、左膝部擦傷之傷害,黄巧文受有左臂、右腰、前胸壁、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撞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黄巧文、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
調查程序,與
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2頁、139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並有甲○○鹽行診所診斷證明書、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57、59、61、63至69頁)、本院112年1月5日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第83至92頁)附卷
可稽,被告甲○○、丙○○前揭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
堪採為論罪之證據。從而,本件被告甲○○、丙○○部分罪證明確,其等前開傷害
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㈠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31日凌晨至黄巧文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楓17音樂會館」消費,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欠甲○○錢,我當時是被甲○○、丙○○兩個人拉頭髮又踹我,我從頭到尾沒有出手傷害她們兩個,我搞不清楚他們為什麼會受傷,我猜測可能是勸架的那個人要拉開我們時,甲○○及丙○○互相打到,才會出現傷勢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丁○○是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叫到店門口,甲○○拉扯丁○○頭髮,從勘驗結果可知丁○○並無主動傷害甲○○及丙○○,且從勘驗畫面編號4的部分有紀錄到丁○○碰觸到甲○○的肩膀,但
起訴書所載甲○○的傷勢有多處,從勘驗畫面編號4看來,這些傷勢也並非丁○○碰到的造成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
⒈被告丁○○於前述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被告甲○○、丁○○發生肢體衝突,至旁觀者上前勸阻,其等始停手
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1年7月31日約5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到丙○○、甲○○傷害,我只有見過他們幾次面,不能算認識;我今天是與朋友到楓17會館找店內一位朋友喝酒,我買單完時,丙○○看到我就說有事情找我,叫我到店門口,我走到店門口後,叫布丁的女生即被告甲○○就先對我動手,拉我頭髮並把我壓到地上,還捶我的右臉,丙○○後來也拉我的頭髮,幸好我朋友將我們拉開,我沒有先推甲○○肩膀,我們是被我朋友拉開才沒有繼續打等語(警卷第3至5、7至13頁),惟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認識丁○○,是曾經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她當時跟我借1萬元都不歸還,還四處說我壞話,也讓我找不到人,但丁○○案發當時跟朋友到我工作的音樂會館消費,剛好丙○○早上4點多也來音樂會館喝酒,她知道丁○○欠我錢卻避而不還,丙○○那時看到丁○○在我店裡面,就跟我說要把丁○○叫到店外談一談,當時我們三人在店外的時候,我跟丁○○說「欠的1萬元何時要還?你已經欠很久了」,但可能丁○○有喝酒,她的態度沒有很好,就先推我左邊的肩膀,之後我就拉她頭髮,她就正臉倒下去地板,接著我又用右腳踢她背部跟臀部,因為我也有喝酒,印象不是很清楚,我們有肢體上的拉扯,導致我左手上臂、左小腿都有瘀傷,丙○○在旁邊見狀試圖要將我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互核與另名被告丙○○於警詢時稱:110年7月31日4時左右我去找布丁(甲○○)喝酒,然後我看到彤彤(丁○○),因為我知道彤彤有欠布丁1萬元而且避不見面,所以我就請彤彤到門口,然後布丁也有出來,大家都在店門外的時候,彤彤跟布丁有在說話,後來我就看到彤彤先推布丁一下,然後布丁就抓彤彤頭髮,我見到狀況我就要上去阻止兩人,結果我也被彤彤拉頭髮,我才還手攻擊丁○○等語(見警院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47頁)大致相符,顯見本案起因係被告甲○○、丁○○因債務糾紛而起之口角衝突,雙方不滿情緒高漲,其等自均有藉此糾紛傷害
彼此之動機,且觀諸被告甲○○、丙○○於警詢至偵訊所描述之情節均一致,足認被告甲○○、丙○○於警、偵訊中所述應屬實在,被告丁○○辯稱其無傷害甲○○及丙○○,乃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案事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本院勘驗筆錄
暨截圖所示(本院卷第84至85頁)。觀諸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於店門外時,被告甲○○拉扯丁○○之頭髮後,丁○○隨即舉起右手碰觸甲○○之肩膀,
嗣後畫面只見丁○○倒地,甲○○彎腰以手朝丁○○頭部揮打之動作,並看見三人互有拉扯、推擠之畫面,
惟於監視器畫面內並未看到三人跌倒或有撞擊之狀況,足認甲○○、丙○○二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丁○○拉扯、推擠之行為有
因果關係,被告丁○○空言辯稱並未出手,此情顯與客觀存在之畫面不符,且一般人在突遭攻擊時,理應會有所反擊,當無可能全然不反抗,是被告丁○○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㈢
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丁○○傷害犯行,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難採信。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已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多次傷害對方身體之舉動,是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原為舊識,因債務問題而有心生嫌隙,卻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反因口角爭執進而徒手相互拉扯、推擠、互毆,終致雙方均受傷,所為均不足取。再考量被告3人出手傷害對方方式、力道、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甲○○、丁○○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其與未成年子女均罹患癲癇;被告丙○○於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現值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離婚、有三名子女、老大罹患血癌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