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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伶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法扶律師)
            黃巧文



            林妤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至黄巧文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楓17音樂會館」消費,丙○○亦至上址消費,因丁○○有積欠黄巧文債務,黄巧文、丙○○欲向丁○○追討債務,於當日5時許,由丙○○將丁○○拉出店外,雙方乃起口角爭執,黄巧文、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丁○○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回擊,致丁○○受有臉部及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丙○○受有右眼框外側及臉部挫傷瘀青、右上臂挫傷瘀青、右手肘挫傷瘀青、右手挫傷瘀青、左膝部擦傷之傷害,黄巧文受有左臂、右腰、前胸壁、左膝及左小腿挫傷合併撞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黄巧文、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認罪(見本院卷第82頁、13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7至13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5至48頁),並有甲○○鹽行診所診斷證明書、丙○○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丁○○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57、59、61、63至69頁)、本院112年1月5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本院卷第83至92頁)附卷可稽,被告甲○○、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採為論罪之證據。從而,本件被告甲○○、丙○○部分罪證明確,其等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31日凌晨至黄巧文所任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楓17音樂會館」消費,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欠甲○○錢,我當時是被甲○○、丙○○兩個人拉頭髮又踹我,我從頭到尾沒有出手傷害她們兩個,我搞不清楚他們為什麼會受傷,我猜測可能是勸架的那個人要拉開我們時,甲○○及丙○○互相打到,才會出現傷勢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丁○○是於上開時地,由被告丙○○叫到店門口,甲○○拉扯丁○○頭髮,從勘驗結果可知丁○○並無主動傷害甲○○及丙○○,且從勘驗畫面編號4的部分有紀錄到丁○○碰觸到甲○○的肩膀,但起訴書所載甲○○的傷勢有多處,從勘驗畫面編號4看來,這些傷勢也並非丁○○碰到的造成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惟查:
 ⒈被告丁○○於前述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被告甲○○、丁○○發生肢體衝突,至旁觀者上前勸阻,其等始停手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1年7月31日約5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遭到丙○○、甲○○傷害,我只有見過他們幾次面,不能算認識;我今天是與朋友到楓17會館找店內一位朋友喝酒,我買單完時,丙○○看到我就說有事情找我,叫我到店門口,我走到店門口後,叫布丁的女生即被告甲○○就先對我動手,拉我頭髮並把我壓到地上,還捶我的右臉,丙○○後來也拉我的頭髮,幸好我朋友將我們拉開,我沒有先推甲○○肩膀,我們是被我朋友拉開才沒有繼續打等語(警卷第3至5、7至13頁),惟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認識丁○○,是曾經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她當時跟我借1萬元都不歸還,還四處說我壞話,也讓我找不到人,但丁○○案發當時跟朋友到我工作的音樂會館消費,剛好丙○○早上4點多也來音樂會館喝酒,她知道丁○○欠我錢卻避而不還,丙○○那時看到丁○○在我店裡面,就跟我說要把丁○○叫到店外談一談,當時我們三人在店外的時候,我跟丁○○說「欠的1萬元何時要還?你已經欠很久了」,但可能丁○○有喝酒,她的態度沒有很好,就先推我左邊的肩膀,之後我就拉她頭髮,她就正臉倒下去地板,接著我又用右腳踢她背部跟臀部,因為我也有喝酒,印象不是很清楚,我們有肢體上的拉扯,導致我左手上臂、左小腿都有瘀傷,丙○○在旁邊見狀試圖要將我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互核與另名被告丙○○於警詢時稱:110年7月31日4時左右我去找布丁(甲○○)喝酒,然後我看到彤彤(丁○○),因為我知道彤彤有欠布丁1萬元而且避不見面,所以我就請彤彤到門口,然後布丁也有出來,大家都在店門外的時候,彤彤跟布丁有在說話,後來我就看到彤彤先推布丁一下,然後布丁就抓彤彤頭髮,我見到狀況我就要上去阻止兩人,結果我也被彤彤拉頭髮,我才還手攻擊丁○○等語(見警院第26至27頁、偵二卷第47頁)大致相符,顯見本案起因係被告甲○○、丁○○因債務糾紛而起之口角衝突,雙方不滿情緒高漲,其等自均有藉此糾紛傷害此之動機,且觀諸被告甲○○、丙○○於警詢至偵訊所描述之情節均一致,足認被告甲○○、丙○○於警、偵訊中所述應屬實在,被告丁○○辯稱其無傷害甲○○及丙○○,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本案事發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所示(本院卷第84至85頁)。觀諸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丁○○於店門外時,被告甲○○拉扯丁○○之頭髮後,丁○○隨即舉起右手碰觸甲○○之肩膀,後畫面只見丁○○倒地,甲○○彎腰以手朝丁○○頭部揮打之動作,並看見三人互有拉扯、推擠之畫面,惟於監視器畫面內並未看到三人跌倒或有撞擊之狀況,足認甲○○、丙○○二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丁○○拉扯、推擠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丁○○空言辯稱並未出手,此情顯與客觀存在之畫面不符,且一般人在突遭攻擊時,理應會有所反擊,當無可能全然不反抗,是被告丁○○所辯,亦與常理有違。
  ㈢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丁○○傷害犯行,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均難採信。被告丁○○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多次傷害對方身體之舉動,是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原為舊識,因債務問題而有心生嫌隙,卻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糾紛,反因口角爭執進而徒手相互拉扯、推擠、互毆,終致雙方均受傷,所為均不足取。再考量被告3人出手傷害對方方式、力道、各自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甲○○、丁○○始終坦認犯行,而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其與未成年子女均罹患癲癇;被告丙○○於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現值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離婚、有三名子女、老大罹患血癌需其照顧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