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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本票陸張(面額新臺幣伍萬元參張、面額新臺幣拾伍萬元參張,合計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一)甲○○認乙○○趁其服刑時欺負其家人,對乙○○素有不滿,民國111年4月20日下午某時,甲○○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下營國中附近遇到乙○○,甲○○向乙○○質問上情,雙方約於同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東方牧場談判,甲○○與丙○○、丁○○(以上2人業已審結,其等涉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沈暘O(甲○○之弟,未滿18歲,年籍詳卷)、林O德、賴O璿、張O崴(以上3人均未滿18歲,年籍詳卷,以上4人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到場,甲○○、丁○○、丙○○均知悉該處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牧草共同毆打乙○○之背部、臀部、雙腳,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二)事後乙○○自行返家後,發現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不見,詢問甲○○此事,甲○○認乙○○誣指渠等竊盜,遂以找回此600元為由,約乙○○當日22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之上帝廟見面。當日22時許,甲○○、丙○○、丁○○等上述7人抵達上帝廟,均向乙○○表示未拿其600元,可回去上開東方牧場找尋,一行人遂前往上開東方牧場,甲○○、丙○○、丁○○(以上2人業已審結)、張O崴均知悉東方牧場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可能行經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牧草共同毆打乙○○之身體多處,致乙○○受有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後背挫傷、腹壁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三)甲○○、丙○○(業已審結)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乙○○斯時已遭多次毆打、全身多處傷勢、隻身1人面對眾人之身心恐懼狀態,由甲○○向乙○○恐嚇稱:「要帶你去山上剁你手腳,要拿20萬元給你家人」等語,丙○○在旁要乙○○自己想清楚,2人意指要求乙○○用錢來換自己的手腳,使乙○○心生畏懼,遂表示要給甲○○等人10萬元。於翌(21)日零時許,丙○○、甲○○帶乙○○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孔德堂,丙○○、甲○○要求乙○○兌現前述承諾,開立本票供甲○○等人持以向金主借款10萬元,乙○○因前述丙○○、甲○○之恐嚇言語,心生畏懼下,開立面額共60萬元之本票6張(3張面額5萬元,3張面額15萬元)交付丙○○。嗣丙○○、甲○○、丁○○、楊O龍(未滿18歲,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等人,以籌錢為由,陸續帶乙○○前往楊O龍位於臺南市下營區大吉里大埤寮之住處(詳卷)、前述孔德堂、甲○○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之住處、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甲○○上開住處、賴O璿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公館路之住處(詳卷),於111年4月25日中午某時,丁○○騎機車載乙○○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附近時,乙○○跳車而報警處理,因此查獲上情。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共同被告丙○○、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證人沈暘0、林0德、賴0璿、張0崴、楊0龍於警詢之供述。
(四)111年4月2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告訴人乙○○之傷勢照片4張。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七)麻豆新樓醫院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不論強暴脅迫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該罪成立之構成要件。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經查,被告甲○○明知案發地點東方牧場係公共場所,竟與丁○○、丙○○等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丁○○、丙○○等人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就此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三)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犯3罪,時間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自非屬成年人,故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因告訴人與其弟有糾紛,即與同案被告丁○○、丙○○等人在公眾場所與眾人聚集,並以徒手、牧草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另被告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復與同案被告丙○○利用告訴人遭多人毆打,隻身面對眾人之身心恐懼狀態,再以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取得本票,所為應予以非難;另參以被告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於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被告甲○○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執行觀察勒戒前從事餐飲業,與父親、弟弟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票6張面額共60萬元(3張面額5萬元,3張面額15萬元),係屬被告甲○○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物,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