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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喬遠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朱忠岳


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龔建霖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第26821號、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喬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朱忠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龔建霖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喬遠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承租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作為製毒工廠(下稱本案製毒工廠),由龔建霖在該址房屋內施工裝設電線以便在該址3樓用電,並由黃喬遠自行或與龔建霖、朱忠岳一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之設備、工具及原料等物品載運至本案製毒工廠,待製毒設備、工具及原料等物品齊備後,3人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發生爆炸而為警查獲止,期間不定期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內,由黃喬遠操作設備並指導龔建霖、朱忠岳添加原料,將一定比例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甲苯、重炭酸倒入空桶內攪拌數分鐘後,再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約24小時左右後,再將一定比例之鹽酸、甲胺、水分次緩慢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約15至20分鐘後,待反應釜停轉,開啟反應釜下方開關,讓反應釜內之化學混合物流出至空桶內,並透過分液筒過濾出多餘水分後,再將化學混合物裝入過濾袋內,放入脫水機內脫水5至10分鐘後,再裝到塑膠分裝盤內,用電扇吹乾,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在本案製毒工廠內製毒時,因在3樓浴廁內使用脫水機處理濾出之化學混合物進行脫水時,不慎發生爆炸引燃火災,黃喬遠及龔建霖在旁均遭燒燙傷,朱忠岳人在1樓未受波及,黃喬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建霖、朱忠岳逃離現場。嗣經鄰人於110年11月24日16時許發現火災並報案,經消防人員趕至現場救火時發覺現場有大量濃煙臭味,屋內並堆放眾多化學物品,疑似為製毒工廠,遂通報警局派員到場處理,並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許,徵得房東吳秉豪之同意,在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製毒設備、工具、原料、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及黃喬遠遺留在現場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陸續拘提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50至52所示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分別持以聯繫此之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喬遠及其辯護人爭執警卷第577至578頁職務報告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4頁);檢察官爭執證人楊子儀於警詢之陳述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本院審酌上開職務報告係製作之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另楊子儀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是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職務報告、證人楊子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64至266、288至289、352至353頁、本院卷二第68、193至19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3人固均坦承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均辯稱係自110年11月22日起開始製毒,否認自110年10月間即開始製毒云云,被告黃喬遠辯稱:我於110年8月14日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製毒工廠,陸續把製毒原料、工具及設備搬進去,龔建霖是我邀他一起製毒,朱忠岳也是我請他幫忙倒一些化學原料,因為朱忠岳說他跟老婆吵架,要借住在本案製毒工廠,才請朱忠岳幫忙,我們是從110年11月22日下午才開始製毒云云;被告朱忠岳辯稱:我於110年11月22日當天因為和老婆吵架心情不好,問黃喬遠可否借住在本案製毒工廠,我到現場才知道黃喬遠在製毒,黃喬遠問我要不要幫忙,我因為沒地方去,才在現場幫忙搬東西、倒原料云云;被告龔建霖辯稱:黃喬遠找我去牽水電,我去本案製毒工廠看到反應爐,我問黃喬遠,黃喬遠就邀我一起參與製毒,不是朱忠岳邀我的,朱忠岳只有跟我說可以跟黃喬遠一起工作,我和黃喬遠、朱忠岳大約是在110年11月22日傍晚進入本案製毒工廠開始製毒云云。
二、經查:
 ㈠黃喬遠自110年8月14日起承租本案製毒工廠,作為製毒之場所,並自行或與龔建霖一同將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之設備、工具及原料等物品,運送至本案製毒工廠,而朱忠岳於110年8月23日有駕駛黃喬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參與黃喬遠、龔建霖搬運該等製毒所需物品至本案製毒工廠之過程;於110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發生爆炸前,被告3人有在本案製毒工廠,由黃喬遠操作設備並指導龔建霖、朱忠岳添加原料,將一定比例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甲苯、重炭酸倒入空桶內攪拌數分鐘後,再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約24小時左右後,再將一定比例之鹽酸、甲胺、水分次緩慢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約15至20分鐘後,待反應釜停轉,開啟反應釜下方開關,讓反應釜內之化學混合物流出至空桶內,並透過分液筒過濾出多餘水分後,再將化學混合物裝入過濾袋內,放入脫水機內脫水5至10分鐘後,再裝到塑膠分裝盤內,用電扇吹乾,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110年11月24日下午某時,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在本案製毒工廠內製毒時,因在3樓浴廁內使用脫水機處理濾出之化學混合物進行脫水時,不慎發生爆炸引燃火災,黃喬遠及龔建霖在旁均遭燒燙傷,朱忠岳人在1樓未受波及,黃喬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建霖、朱忠岳逃離現場。嗣經鄰人於110年11月24日16時許發現火災並報案,經消防人員趕至現場救火時發覺現場有大量濃煙臭味,屋內並堆放眾多化學物品,疑似為製毒工廠,遂通報警局派員到場處理,並經警方於同日17時30分許,徵得房東吳秉豪之同意,在本案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49所示之製毒設備、工具、原料、製成之第三級毒品及黃喬遠遺留在現場之行動電話等物,後陸續拘提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50至52所示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分別持以聯繫彼此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各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6至267、289至290、354至355頁),並有黃喬遠與房東吳秉豪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457至46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警卷第473至57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警卷第587至5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初步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100673338號鑑定書、勘查採證同意書等件,警卷第591至823頁)、黃喬遠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偵2卷2第17至128頁)、龔建霖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7至235頁、偵2卷1第287頁)、房東吳秉豪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31至42、45頁)、朱忠岳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35至3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卷1第279至283頁)、扣案4支手機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321頁)、本案製毒工廠1樓至3樓現場示意圖(偵1卷第131至135頁)、本案製毒工廠2樓房間外配電箱電線延伸至3樓之現場照片(偵1卷第199至205頁)在卷可稽。且員警依鄰居陳湘茹於110年11月24日火災發生當日現場記下之車牌號碼及車輛特徵,在黃喬遠同日18時13分至50分許多次撥打電話自首前,即已循線查獲該車車主為黃喬遠,而鎖定黃喬遠為涉嫌製毒之嫌疑人,並陸續查獲拘提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到案等情,並據證人陳湘茹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375至377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5月13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283937號函所附偵查佐王姝蘋111年5月13日職務報告1份、偵查佐王姝蘋協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黃喬遠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之錄音譯文2份及延平派出所警員黃士瑋110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379至382、387、389至391、39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7日南市警勤字第1110286891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1份(本院卷一第367至369頁)、被告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張(本院卷一第207頁)附卷可參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1、45至49所示疑似毒品,經分裝取樣瓶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31、45至49「備註」欄所示,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34626號鑑定書1份(偵5卷第39至43頁)、該局111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90987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份(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1份(警卷第43至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8月6日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65486號函暨所附偵查佐王姝蘋111年8月6日職務報告、詳細記載扣案毒品毛重及淨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69至176頁)在卷可參,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3人確共同製造完成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認定。
 ㈢被告3人係自始即共同謀議製造第三級毒品,並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發生爆炸而為警查獲止,期間不定期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⒈被告龔建霖於偵查中經斯時辯護人為其遞狀向檢察官說明其經慎重考慮後願坦承實情(偵3卷第245頁),而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12月25日認識朱忠岳,朱忠岳的老婆與我的老婆之前是同事,因為我老婆,所以我才認識朱忠岳;110年元旦過後,我去朱忠岳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的家,在那裡遇見黃喬遠。在110年元旦後的某日,我跟黃喬遠去朱忠岳位於北區文賢路的住處,原本是聊天而已,朱忠岳親自問我要不要參與製毒工作,我當時回答都可以。於110年8月18日,黃喬遠以FACETIME聯絡我,說要來我岳母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勝學路)載我,黃喬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馬自達車輛(下稱甲車)來載我進去本案製毒工廠,這是我第1次進去,這次我去看現場牽電線的位置及線路。於110年8月22日,我看到裡面有在打掃及裝潢。於110年8月23日,黃喬遠聯絡我,他先駕駛甲車至我岳母家載我後,就載我一起去租賃公司租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乙車),我們再一起去朱忠岳位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的住處載他,然後由黃喬遠駕駛乙車、我坐在乙車副駕駛座,朱忠岳駕駛甲車,等另外2台貨車來之後,由黃喬遠駕駛乙車帶頭,4輛車就一起到某河堤旁停下來,然後另外2台貨車車上所載甲苯、酒精、空桶子、丙酮、反應爐等卸貨後,由黃喬遠與另2台貨車共4人(1車2人)共同搬至乙車上,搬完之後另2台貨車離開,一樣由黃喬遠駕駛乙車、我坐在乙車副駕駛座,朱忠岳駕駛甲車,一起前往本案製毒工廠後,由我與黃喬遠將貨車上物品卸貨搬到該處1樓,朱忠岳在旁指揮。於110年9月7日,黃喬遠到我岳母家載我去本案製毒工廠,我從3樓開始施工牽電線,也順便幫他們打掃現場。於110年10月初,我與黃喬遠、朱忠岳陸續將這些物品從本案製毒工廠1樓搬到3樓。於110年10月份某日,黃喬遠打給我,他們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喵喵,叫我去幫忙,我負責將甲苯倒在量杯,再秤蘇打粉、攪拌及倒鹽酸等,還有幫忙把化學物品倒入脫水機烘乾,我於110年10月份有進去幫忙製造毒品約10次左右,有製成第三級毒品喵喵成品約7、8次,詳細數量不一定,有時3、4公斤,有時10公斤,數量不等,我不知道黃喬遠、朱忠岳他們有無賣出。朱忠岳有分3次將酬勞匯款到我老婆蔡淑婷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看匯款紀錄是110年9月8日匯款1萬3,000元、110年10月22日匯款2萬7,000元、110年11月12日匯款1萬元,總共由朱忠岳支付我5萬元。於110年11月24日爆炸當天2天前,黃喬遠又到我岳母家載我,他叫我去幫忙製造毒品喵喵,直至爆炸當時,我跟朱忠岳、黃喬遠3人同乘甲車離開現埸。我先回我岳母家,之後朱忠岳以FACETIME聯絡我,叫我過去臺南市安平區的某間律師事務所,我到律師事務所時,看見律師、朱忠岳,還有朱忠岳的1個男性朋友,律師問我有沒有前科,我說沒有,律師就叫我自首,朱忠岳都沒有跟我講話,都是律師在跟我說話,我想說黃喬遠還沒有自首,我怕我先自首會變成主謀,就沒有先自首等語甚詳(偵3卷第271至277頁)。龔建霖就其與黃喬遠、朱忠岳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分工內容、參與情節及共同製毒之期間,均為明確之表述,由龔建霖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黃喬遠、朱忠岳自始即共同謀議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邀約龔建霖加入,由黃喬遠負責駕車載送龔建霖至本案製毒工廠,龔建霖負責在內施工裝設電線以便在3樓用電,被告3人並一同載運製毒原料及設備等物品至本案製毒工廠,待製毒設備、工具及原料等物品齊備後,被告3人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發生爆炸而為警查獲止,期間不定期進入本案製毒工廠製造第三級毒品,於110年10月份有成功製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110年11月22日,黃喬遠又駕車載送龔建霖至本案製毒工廠製毒,直至110年11月24日發生爆炸後,被告3人同乘甲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⒉且觀諸黃喬遠與房東吳秉豪之LINE對話紀錄,黃喬遠於110年8月22日傳送房屋內部清潔後之照片予吳秉豪,有吳秉豪提出之2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401、399頁),並據黃喬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3頁),由上開照片可見本案製毒工廠於110年8月22日經打掃清潔後,尚未擺放製毒相關設備、工具及原料等物品之狀況,核與龔建霖上開供述其於110年8月22日有看見本案製毒工廠內部有在打掃等情相符。再者,黃喬遠於110年8月23日聯繫某化工材料行以2台貨車(車牌號碼分別為AWX-1353號、AAK-8813號,下稱丙車、丁車)載運其購買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物品至指定地點會合,其當天先駕駛甲車搭載龔建霖前往某貨車出租公司租賃乙車準備接運上開物品,再由其駕駛乙車、龔建霖駕駛甲車一同前往朱忠岳住處,龔建霖轉而乘坐黃喬遠所駕駛之乙車副駕駛座,另由朱忠岳駕駛甲車,3人一同前往指定地點與上開2台化工材料行之貨車丙車、丁車會合,4車再一同前往鹽水溪口濕地附近河堤旁交貨,待所有物品均搬至黃喬遠租用之乙車,接著黃喬遠仍駕駛乙車搭載龔建霖,朱忠岳駕駛甲車,3人再一同前往本案製毒工廠等情,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第281至283頁、第34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33至237頁、第262頁、第263至265頁),亦有110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參(偵3卷第283至299頁),由此可見,朱忠岳於110年8月23日即已參與搬運本案製毒相關工具及原料等物品至本案製毒工廠之過程,衡以黃喬遠聯繫化工材料行交貨之地點既特意選在人煙較為稀少之偏遠河堤旁,自無可能讓對於其籌備製毒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參與其中,甚至一同前往製毒之地點即本案製毒工廠,無端暴露其製毒之犯罪計畫予外人知悉,足徵龔建霖上開111年1月28日警詢供述黃喬遠與朱忠岳自始即共同謀議製毒,並邀約其加入,3人一同載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物品至本案製毒工廠放置等情,確屬可信。
 ⒊此外,依黃喬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方式及過程(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本院卷二第239至248頁),係將一定比例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甲苯、重炭酸倒入空桶內攪拌數分鐘後,再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約24小時左右後,再將一定比例之鹽酸、甲胺、水分次緩慢倒入反應釜內,轉動混合約15至20分鐘後,待反應釜停轉,開啟反應釜下方開關,讓反應釜內之化學混合物流出至空桶內,並透過分液筒過濾出多餘水分後,再將化學混合物裝入過濾袋內,放入脫水機內脫水5至10分鐘後,再裝到塑膠分裝盤內,用電扇吹乾,即可製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依此等製程,需時至少24小時以上,始會產出經反應釜轉動混合後之化學混合物;而觀諸黃喬遠遺留在本案製毒工廠之手機內所留存其與聯絡人「6雙眼睛(圖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1至83頁),黃喬遠於110年11月23日8時32分許,向「6雙眼睛(圖示)」表示:「15的,12276」、「8成多你也可以放心了」、「更正12213」等語,黃喬遠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聯絡人「6雙眼睛(圖示)」是我在網路上認識的買家,我向「6雙眼睛(圖示)」所說上開內容,是我做出來的成數,「15」是指反應釜轉動後所流出化學混合物的公斤數,「12213」是指我做出來的東西脫水弄乾後的公克數,「12276」可能是一開始算錯或打錯,後來我重新量一次的重量是「12213」,我是等到反應釜停轉後,打開開關讓反應釜內之化學混合物流出至空桶內,再進行秤重等語(本院卷二第243、248至251、260至261頁),可見黃喬遠至遲於110年11月23日8時32分許(即其向「6雙眼睛(圖示)」說明製出毒品成數之時間點),已製成1批重量「12213」公克之毒品成品,而依上開黃喬遠自述之毒品製程,等待反應釜轉動混合完成停轉,期間需時至少24小時以上,後續脫水烘乾之時間亦需至少10分鐘以上,則可往前推算黃喬遠上開秤重之該批毒品成品,係於110年11月22日8時32分之前,即開始將一定比例之製毒原料倒入反應釜內,倘如黃喬遠、龔建霖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等係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至傍晚此段時間,始進入本案製毒工廠,開始倒原料製毒等語(本院卷二第92、247頁),應無可能在黃喬遠向「6雙眼睛(圖示)」回報之時間(110年11月23日8時32分許),即已製成1批重量「12213」公克之毒品成品;再參佐龔建霖將本案製毒工廠2樓西側房間外配電箱之電線延伸接至放置在3樓之反應釜等設備用電,有本案製毒工廠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偵1卷第199至205頁),而本案製毒工廠1、2樓於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之用電度數分別為112度、538度,相較於去年同期用電度數均為40度,有增加用電之情形,此有黃喬遠與房東吳秉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1、2樓之電號,見警卷第411頁)、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服務系統電費查詢結果擷圖4張(警卷第469、471頁)附卷可佐,又觀諸本案製毒工廠現場照片及示意圖(偵1卷第131至135、177至193頁),2樓之配置,除放置製毒原料、工具及毒品成品等物之房間外,即被告3人盥洗及就寢之浴室及臥室,主要用電設備如反應釜、脫水機等均放置在3樓,由此可認,於110年8月26日至110年10月25日此段期間,放置於本案製毒工廠3樓之反應釜、脫水機等製毒設備應有啟用之情形,是由上開各節,益徵龔建霖上開111年1月28日警詢供述其與黃喬遠、朱忠岳自110年10月間起,即在本案製毒工廠開始製造第三級毒品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⒋被告朱忠岳之辯護人雖舉龔建霖於111年3月11日及同年3月25日於偵訊時之證述、同年5月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同年8月2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主張龔建霖係黃喬遠邀約製毒,並非朱忠岳,且朱忠岳係於110年11月22日始參與製毒云云。惟查,細繹龔建霖歷次供述內容:
 ①於110年11月27日、12月6日、12月11日、12月20日、12月21日接受詢(訊)問時,均供稱黃喬遠係邀約其至本案製毒工廠做水電、牽電線,且現場僅有其與黃喬遠在場,其不認識朱忠岳,亦未見朱忠岳在場,而否認有與黃喬遠、朱忠岳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等語(偵2卷1第273至275頁、警卷第131至139、141至147、149至151頁、偵1卷第251至258頁、偵3卷第185至191頁);嗣於111年1月3日接受偵訊時,雖改稱其承認製造毒品犯罪,然僅坦承其於110年11月23日幫忙倒甲苯至空桶內,且有看見朱忠岳於110年11月23日晚上帶酒至本案製毒工廠找黃喬遠一起喝酒等情,嗣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訊問黃喬遠後,依黃喬遠所供述其於110年11月22日開車載送龔建霖、朱忠岳一起至本案製毒工廠,且朱忠岳在場有幫忙倒原料、搬東西等情,再度訊問龔建霖,龔建霖始坦稱當時有與朱忠岳同車至本案製毒工廠,且有看到朱忠岳在3樓幫黃喬遠倒原料等語(偵1卷第272至276、289至291頁);嗣經斯時辯護人為其遞狀向檢察官說明其經慎重考慮後願坦承實情,始於111年1月28日接受警詢供稱如「貳、二、㈢、⒈」所載內容,就其與黃喬遠、朱忠岳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分工內容、參與情節及共同製毒之期間,均為明確詳細之表述,業如前述,衡以一般人應無可能為誣指他人參與犯罪反而自陷於罪、陳述對自己不利之供詞,又龔建霖於該次警詢時,就其該次所述內容何以與先前供述內容不一致之原因,表示:「因為有些事情我會怕,所以不敢講」(偵3卷第272頁),亦與一般犯罪之人起初因懼怕刑責或共犯施加之壓力而不敢坦承實情之情況相符,顯然龔建霖於111年1月28日警詢供述之內容,應較為可信。
 ②雖龔建霖嗣後於接受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又翻異前詞,⑴於111年3月11日偵訊時稱:朱忠岳說黃喬遠有工作可以幫忙,一開始說要做水電,但我感覺應該是要做不好的事,後來黃喬遠於110年8月18日載我去本案製毒工廠牽電線,問我要不要一起參與製毒工作,110年10月份只有我和黃喬遠一起製毒,朱忠岳是110年11月22日才進來幫忙,從開始製毒到發生爆炸,總共只做2、3次而已,其他都是去巡視的等語(偵3卷第340至341頁);⑵於111年3月25日偵訊時,又改稱:朱忠岳表示黃喬遠有工作,當天我隱約聽到他們有說到製毒的事,後來我幫黃喬遠搬完原料,看到爐子才問黃喬遠,當時才知道那是要製毒,真正開始製毒是從110年11月22日開始,110年10月份黃喬遠只是讓我熟練動作,我倒出來後又倒回去練習,我在本案製毒工廠只有看過朱忠岳2次,就是第一次搬東西和最後爆炸那天等語(偵2卷2第410至413頁);⑶於111年4月1日本院訊問時,又改稱:110年8月份黃喬遠叫我去牽水電,要開始接電的時候,我看到爐子,問黃喬遠到底要做什麼,黃喬遠說要製毒,我們就講好從110年10月底開始製毒,110年10月底去1次、發生爆炸前幾天去1次,我是在發生爆炸前幾天才在本案製毒工廠看到朱忠岳,我全程都是跟黃喬遠聯絡,沒有跟朱忠岳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54至57頁);⑷於111年5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和朱忠岳聊天時,我說水電工作不好做,後來黃喬遠來,朱忠岳跟我說可以跟黃喬遠一起工作,當時黃喬遠、朱忠岳沒有談到要製毒的事情,後來於110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我第2次去本案製毒工廠時看到爐子,黃喬遠邀我一起製毒,我就答應他,實際上開始製毒是110年11月22日,之前說10月份開始製毒,是我記錯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⑸於111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復稱:朱忠岳沒有問我要不要參與製毒,我都是聽黃喬遠的,看黃喬遠叫我幹嘛我就幹嘛,朱忠岳也是聽黃喬遠的指示,有幫忙搬東西或倒原料,110年10月間還沒開始製毒,是110年11月22日當天進去開始做等語(本院卷二第74、84至86、89、92、100頁),經核龔建霖上揭各次供述內容,就起初朱忠岳與黃喬遠有無談及製毒之事情、黃喬遠何時邀約其製毒、究係110年10月份或110年11月22日開始製毒等各節,前後所述反覆不一,又龔建霖就其前後所述情節何以不一致之原因,於111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先是稱「我每天精神不好、睡不好,記憶錯亂」、「當時因為燒燙傷的關係且精神不太好,容易忘東忘西」(本院卷二第71、84頁),嗣又改稱「當初我有不爽他們」、「這是我自己亂講的」、「(問:對黃喬遠哪裡不滿?)當初黃喬遠約我做這個可以賺錢,結果第一次就爆炸,錢沒賺到又燒傷兩條腿,後來因為被羈押我就很不爽」、「(問:你對朱忠岳有何不滿?)因為他沒有受到傷」(本院卷二第99頁)、「當初我有請律師寫狀子,我從那時候就已經在不爽了,所以當初的筆錄我都是隨便講」(本院卷二第101至102頁),其所述原因亦有歧異,倘如龔建霖所述其因為自己受傷又沒賺到錢,對黃喬遠、朱忠岳「不爽」,豈會於接受警詢、偵訊之初(如前揭「貳、二、㈢、⒋、①」所載供述內容),特意隱瞞其曾與朱忠岳搭乘黃喬遠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本案製毒工廠、朱忠岳亦在本案製毒工廠現場幫忙倒原料之事實,甚至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供稱自己前後參與搬運原料、製毒多次之過程?反觀龔建霖於111年1月28日警詢之供述,係經斯時辯護人為其遞狀向檢察官說明其經慎重考慮後願坦承實情,始接受警詢而坦稱如「貳、二、㈢、⒈」所載內容,就其與黃喬遠、朱忠岳犯意聯絡形成之時間、分工內容、參與情節及共同製毒之期間,均為明確詳細之表述,並與前述「貳、二、㈢、⒉及⒊」所載之事證互核相符,顯然龔建霖於111年1月28日警詢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③從而,被告朱忠岳之辯護人僅片段擷取龔建霖之供(證)述內容,據以主張朱忠岳並未邀約龔建霖製毒、係於110年11月22日始參與製毒云云,要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3人係自始即共同謀議製造第三級毒品,並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發生爆炸而為警查獲止,期間不定期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3人前揭情詞辯稱:龔建霖係中途在本案製毒工廠內看見反應釜始受黃喬遠邀約參與製毒、朱忠岳係110年11月22日到本案製毒工廠現場始受黃喬遠邀約參與製毒、3人僅於110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發生爆炸前此段期間在本案製毒工廠進行製毒云云,除與前揭事證不相符合外,亦均未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作為佐證,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三、被告朱忠岳之辯護人雖另舉證人楊子儀於110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黃喬遠曾於110年11月初,跟我說他長期沒有工作,想要去製毒,最近要開始,但他沒說要在哪裡製毒、要跟誰一起合作等語(警卷第418頁),主張被告3人並非係自110年10月間開始製毒云云(註:證人楊子儀上開警詢時之陳述,係朱忠岳辯護人提出作為彈劾證據,本判決並未採為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查,證人楊子儀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黃喬遠認識十幾年,我只知道黃喬遠曾經有在做夜市的工作,黃喬遠之前跟我說長期沒有工作,想要製毒之類的話,我覺得只是跟我聊天打屁、開玩笑而已,黃喬遠並沒有跟我提過他有在本案製毒工廠製毒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況製毒犯罪係我國嚴加查緝之重罪,黃喬遠聯繫化工材料行交貨之地點亦特意選在人煙較為稀少之偏遠河堤旁,掩人耳目,業如前述,其豈會將籌備製毒一事無端暴露予外人知悉,徒增遭舉發而為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被告朱忠岳之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法之製造行為,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而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已將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之原有結構,經添加其他化學原料並透過製毒設備運轉產生化學作用,而製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制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上開說明,自屬已達既遂之程度,不因部分毒品之型態係固體、液體,或尚未經過烘乾步驟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3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階段行為,以及製成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發生爆炸而為警查獲止,期間多次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本案製毒工廠之同一地點持續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為自白,並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等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均坦認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4日發生爆炸為警查獲止,此段期間在本案製毒工廠內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其等對於開始製毒之時間點均有所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等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之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黃喬遠於110年11月24日18時13分至50分許,雖曾多次撥打電話至警局自首其有「攪咖啡」(意指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情事,惟於黃喬遠自首前,員警業依報案人即鄰居陳湘茹所提供其現場記下之車牌號碼及車輛特徵,於同日16時52分許循線查獲自本案製毒工廠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黃喬遠,而鎖定黃喬遠為涉嫌製毒之嫌疑人,並陸續查獲拘提黃喬遠、龔建霖、朱忠岳到案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如「貳、二、㈠」所載證人陳湘茹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見員警於黃喬遠自首前,即已掌握相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黃喬遠涉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扣案如附表編號31、45至49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合計高達56餘公斤,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所製成之毒品已流入市面或已從中獲利;並衡酌被告3人雖坦承犯行,惟就其等犯意聯絡形成過程及共同製毒期間等節有所隱諱,不願坦承實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喬遠負責租用製毒場地、購入製毒原料及工具等物,並為主要指導製毒之角色,被告龔建霖、朱忠岳均為製毒副手,亦協助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物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3人於製毒過程不慎引發爆炸,被告黃喬遠、龔建霖均遭燒傷等情,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3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69頁)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31、45至49所示之物,均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亦經鑑定含有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成分,有前引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容器,因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知。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28至30、32、33、35至4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人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黃喬遠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本院卷二第261頁),並有前引現場勘查採證照片附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遺留在本案製毒工廠現場之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附表編號50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係黃喬遠所有,分別供其儲存製毒方式、聯繫龔建霖及朱忠岳之用,此據黃喬遠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60頁、本院卷二第26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備忘錄擷圖在卷可佐(偵2卷1第252頁);扣案附表編號5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朱忠岳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聯繫黃喬遠之用;扣案附表編號5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龔建霖所有,供其本案犯行聯繫黃喬遠之用等情,亦分別據朱忠岳、龔建霖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49頁、第285頁),上開扣案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龔建霖因負責在本案製毒工廠裝設電線且協助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等工作而獲得新臺幣5萬元之報酬,業據龔建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偵3卷第276頁、第341頁、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本院卷二第268頁),並有朱忠岳配偶許心瑜、龔建霖配偶蔡淑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匯款紀錄畫面擷圖3張附卷可佐(帳號均詳卷,偵3卷第367至388、395至411、255至259頁),上開報酬核屬被告龔建霖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扣押地點
備註
沒收之依據
1
脫水機
1臺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3樓)
原扣押物品編號1-1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攪拌器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2(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攪拌機)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漏斗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4-1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勺子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4-2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萬能鑰匙
1支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5-1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磅秤
1臺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5-2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大磅秤
1臺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5-3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過濾袋
1批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5-4
供犯罪所用之物
9
量杯
3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8-1

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書誤載為違禁物)
10
空桶子
9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8-4
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漏斗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8-5
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電扇
1臺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8-6
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防毒面具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8-7
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空氣濾清機
1臺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9-2
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反應釜
1臺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0
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反應釜
1臺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1
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分液筒(含空桶1個)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2
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桶子
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4-2
供犯罪所用之物
19
電扇
4臺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5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
萬能鑰匙
4支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6-2
供犯罪所用之物
21
分裝盤
7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6-3
供犯罪所用之物
22
分裝盤
11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9
供犯罪所用之物
23
反應釜設備(含分液筒1個,電線1批)
1批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2樓)
原扣押物品編號22
供犯罪所用之物
24
濾毒罐
8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28
供犯罪所用之物
25
空桶子
4桶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1樓)
原扣押物品編號32
供犯罪所用之物
26
甲胺空桶
1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33
供犯罪所用之物
2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
原扣押物品編號34
供犯罪所用之物
28
化學原料(甲胺)
2桶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3樓)
原扣押物品編號3
供犯罪所用之物
29
化學原料(甲苯)
1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7
供犯罪所用之物
30
重炭酸
1包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8-2
供犯罪所用之物
31
甲苯等混合原料
5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8-3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11070公克,取0.13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黃色物質。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33%、純質淨重3653.1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0、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起訴書誤將上述鑑定結果列為「原扣押物品編號8-1之量杯」,惟觀諸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661至662頁),可見上述採樣送鑑之物質係採自左列扣押物品,而非原扣押物品編號8-1之量杯。
違禁物
32
化學原料(甲苯)
2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9-1
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化學原料(甲苯)
2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4-1
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化學原料
(含藍色袋子4個)
1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7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2010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㈢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4-methylpropiophenone)成分。
㈣純度61%、純質淨重12261.0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違禁物
35
化學原料
2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8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鹽酸
5桶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2樓)
原扣押物品編號20
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重炭酸
7包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21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甲苯
39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23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鹽酸
3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24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酒精
2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25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丙酮
8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26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甲苯
8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27
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甲苯
8桶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29
供犯罪所用之物
44
化學原料(甲胺)
4桶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1樓)
原扣押物品編號31
供犯罪所用之物
4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袋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3樓)
原扣押物品編號1-2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955公克,取0.09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黑褐色物質。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56%、純質淨重534.8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0、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違禁物
4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6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17075公克,取0.10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乳白色物質。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50%、純質淨重8537.5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0、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違禁物
4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3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3(13-1至13-33)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25625公克,共取0.53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均為乳白色粉末。
㈢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65%、純質淨重16656.25公克。
㈤見偵5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違禁物
4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袋
同上
原扣押物品編號16-1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105公克,取0.04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為淺黃色粉末。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68%、純質淨重71.4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違禁物
4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袋
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5(2樓)
原扣押物品編號30(30-1、30-2)
鑑定結果:
㈠總淨重1985公克,共取0.06公克鑑定。
㈡外觀經檢視均為乳白色粉末。
㈢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㈣純度60%、純質淨重1191.00公克。
㈤見偵5卷第41、43頁、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
違禁物
5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黃喬遠交出與員警查扣

供犯罪所用之物
5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龔建霖交出與員警查扣

供犯罪所用之物
5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朱忠岳交出與員警查扣

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0299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374號偵查卷宗(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2號偵查卷宗(偵2卷1、2)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1號偵查卷宗(偵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6號偵查卷宗(偵4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宗(偵5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