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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融飛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融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融飛為黃亭瑋之公公,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融飛於民國111年3月6日20時30分許,在黃亭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之住處內,因故與黃亭瑋與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黃亭瑋之臉部,致黃亭瑋受有「右臉頰挫傷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亭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融飛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亭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記憶中只有碰觸到告訴人的肩膀,我沒有打到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0、71頁);我只是輕輕拍她一下(見本院卷第93頁);我懷疑告訴人的傷是她自己造成的,她的受傷跟我沒有關係,我的手從頭到尾都沒碰到她就受傷了(見本院卷第94頁);拿棍子是因為我兒子對我講三字經,要教訓他一下..棍子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嚇唬我兒子,另一方面是我自衛(見本院卷第95頁);棍子我只是順手拿著,只要她不要再攻擊我(見本院卷第96頁);我沒有碰到她的臉頰(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
 ㈡經查:本案經現場監視器錄下事發經過(現場監視器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卷證袋內),並經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9、30頁),及於本院審判中當庭播放(見本院卷第93頁),可以證明被告以左手推擠告訴人右邊臉頰,致其受傷及多次持棍欲毆打告訴人,幸經其子王世緯於其間阻擋之事實。而告訴人臉頰受有「挫傷壓痛」之傷害,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21、22頁),及被告以左手推擠告訴人右臉頰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27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認定,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亭瑋係被告之媳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直系姻親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姻親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竟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即恣意於告訴人年幼子女在旁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75頁下方相片),出手傷害已懷有身孕之告訴人(分見警卷第15、18頁筆錄),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殊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後,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於建築師事務所工作,亦曾為食品飲料之經銷商,現因高血壓、恐慌症、糖尿病等疾病沒有工作,每週急診3次,無收入、與太太、女兒同住,女兒生病視力比較弱在治療(見本院卷第97頁)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王宇承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