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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承



            鄭安村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承、鄭安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安村與鄭子承(原名:鄭憲鍾)為父子,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與告訴人鄭珺云(鄭安村之姪女、鄭子承之堂姊)因故發生言語爭執後,鄭安村與鄭子承要求鄭珺云離開,鄭珺云不肯,鄭安村與鄭子承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強拉、推鄭珺云出門,雙方因而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致鄭珺云受有頸部、左上臂、右上臂、雙手腕、右腳踝等處瘀青。因認被告鄭安村與鄭子承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涉犯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鄭安村與鄭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告訴人鄭珺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鄭子承、鄭安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珺云發生言語爭執後,鄭安村與鄭子承要求鄭珺云離開,鄭珺云不肯,鄭子承與鄭珺云拉扯,推鄭珺云出門,鄭安村拍鄭珺云等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涉犯傷害罪。
(二)被告鄭子承辯稱:因為告訴人不出去,我們把她架出去,她人已經在門外了,我們要把門關上,她把門打開,所以我們才推她。我確實有這樣子把她弄出去,因為我們很不歡迎她。如果今天真的我傷害她,我會道歉,可是我認為我在保護我自己等語。
(三)鄭安村辯稱:我沒有傷害鄭珺云等語。
(四)辯護人為鄭安村辯護稱:依救護紀錄所載,告訴人的傷勢當下只有右手,但告訴人提出來的照片有脖子、左、右手,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是不可採的,應該採信最靠近案發時間的救護紀錄,即使告訴人有受傷,也不是被告鄭安村所為;如果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但案發當天鄭安村多次口頭命告訴人離開上開住處,未料告訴人不但不出去,反而坐下來打電話報警,更讓被告鄭安村受不了告訴人此等侵門踏戶之行為,故被告二人始分別把被告推向門外。從勘驗錄影帶可以證明,被告鄭安村請告訴人離開,但是告訴人繼續留滯在被告鄭安村家中,已經是屬於現在的不法侵害,雙方有拉扯,這是可預期的,我們怎麼能夠預讓對方在家裡肆意妄為,被告所為是屬於必要而且不得已的手段,可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五、前揭被告2人不爭執之事項,業據鄭安村、鄭子承供承在卷(院卷第70-72頁、第377-380頁),與證人鄭珺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21頁、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352-37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六、鄭珺云所受傷勢係因鄭安村與鄭子承二人共同推、拉扯行為所致:
(一)鄭珺云就其如何受傷之證述:
 1.於警詢時證稱:鄭安村當時就叫我滾出去,然後我們三方就開始有肢體衝突拉扯,要把我推出門外讓我離開,拉扯的過程中導致我受傷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352-370頁)。
 2.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我跟鄭憲鍾就有口角跟肢體衝突,我又拿我自己手機要把他們拍下來,鄭憲鍾跟他爸說要把我趕出去,鄭憲鍾就朝我衝過來,鄭安村就在旁邊大聲吆喝要我出去,他們父子倆就要把我架出去,拉我的手腕、抵住我的脖子、拉我的外套,要我出去,我有抵抗,我徒手試圖把他們推開,他們要把我推到大門口時,我有踹鄭憲鍾的下腹部,我是要防衛,因為那時候我快要倒了,之後我就倒在地上,我們在拉扯過程中,我有打電話給110跟我姑姑,後來我就離開了。(除了對方要趕你出去的肢體拉扯外,對你有任何實際上的毆打或傷害行為嗎?)就是他們很大力的拉扯我的手部,有抵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後推,他們二人都有拉我的手,抵住脖子的人我不記得,二個人一邊叫我出去,實際毆打行為是沒有。(為何會到隔日的晚上八點才去驗傷?)因為手痛,全身痠痛,我有點受傷等語(偵卷第32頁)。
 3.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鄭安村請我出去,他們就是聯合,先鄭子承衝過來就是拉著我的手機,然後抓、拉扯我的雙腕,然後就是半推,因為旁邊有木櫃,所以我就撞到木櫃,然後在家裡的廊道,他們也是用拉扯我的方式。(誰拉妳的手腕?)鄭子承跟鄭安村都有,還有掐我的脖子。(如何掐妳的脖子?)他們二個父子在過程當中的一個拉扯行為,主要是誰動作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後來妳是否有被推到門口?)是的,然後摔倒在門外。(鄭安村在整個過程中對妳做了什麼動作?)鄭安村是後來是跟鄭子承一起拉扯我的衣服、手腕、手臂等動作。(他們就是左、右兩邊拉來拉去。(他拉的目的是要讓妳出去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54-355、366頁)。
(二)被告鄭子承於警詢時供稱:於過程中有發生一些拉扯,所以才可能導致她受傷,當時我跟我父親鄭安村請她離開我們家,鄭珺云不予理會並坐在客廳,所以我跟我父親就一人一邊架著鄭珺云送離開家裡。於偵查中供稱:我爸叫她出去,並跟她說我們要報警,她不出去,我們用講的、用吼的叫他出去,但她還是不聽,最後我跟我爸把她推出去,我們是從她的背後推她,但她還是一樣不出去,她就抵抗,最後被我們推出門外,當時確實有發生拉扯等語(偵卷第52-53頁)。
(三)被告鄭安村於偵查中供稱:我說你不吃年夜飯就出去,她到客廳大門不出去,我就從她背後推她出去,因為她不出去就一直跟我兒子吵架。(她不出去,你叫她出去,你推她,勢必會有肢體拉扯,難道她乖乖讓你推出去嗎?)她有反抗,我只有從背後推她等語(偵卷第42頁)。
(四)案發時告訴人鄭珺云撥打110報警,並請119前來,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南市警勤字第1110555419號函所附110報案紀錄單及電話錄音檔1份(本院卷第109-115頁),並經本院勘驗該錄音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1-294頁)。又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10年2月11日19時53分到達本案現場,鄭珺云向救護人員表示右手疼痛,救護人員勾選「一般外傷」,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2日南市消護字第1110019290號函檢附110年2月11日之救護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79-81頁),且鄭珺云於110年2月12日19時5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部、左上臂、右上臂、雙手腕、右腳踝等處瘀青」等傷害,有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24頁)、111年8月4日南醫歷字第1111005312號函檢送鄭珺云之病歷及照片(本院卷第83-103頁)可證,鄭珺云經診斷受有上開外傷之傷勢,係於本案發生後24小時前往醫院急診診斷所得,與鄭珺云於前揭時、地遭被告2人拉扯、推之間,具有時間上之連續性,又參酌病歷資料內鄭珺云之受傷部位照片,所受傷勢類型為瘀青,核與爭執之一方往外拉扯、推他方之手腕或手臂,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是以,鄭珺云所述受傷過程與客觀事證顯現情狀相合,堪認鄭珺云所受傷勢確係因被告2人共同拉扯、手推鄭珺云,要求鄭珺云離開住處造成。
(五)佐以案發前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認鄭子承當時與鄭珺云發生激烈爭吵,短短十餘秒間,鄭安村3度大喊「出去」,並出現物品掉落之聲音及散落地面之畫面,鄭珺云未有離開之動作。接下來案發時雖未有錄影,然鄭子承在偵查中所述,其有動手拉扯鄭珺云出去,並與其父親一人一邊架鄭珺云離開之情,及鄭安村於偵查中所述,於鄭珺云不配合離去時,其有出手推鄭珺云出去等情,較符實可採,而與鄭珺云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鄭安村於審理時辯稱僅有輕拍鄭珺云肩膀云云,難認可採。而鄭安村、鄭子承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以手拉扯、推鄭珺云將導致鄭珺云身體受傷應有所知,其等明知該情仍為之,致鄭珺云因而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七、鄭安村、鄭子承係基於正當防衛始為前開傷害行為:  
(一)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此阻卻違法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即屬相當。
(二)鄭珺云於被告鄭安村、鄭子承請其離開其等之住宅後,仍在該住宅內留滯10餘分鐘之事實,業據鄭珺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院卷第36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第294至296頁,錄影畫面顯示鄭安村於10幾秒內3度要求鄭珺云出去),堪認被告鄭安村、鄭子承供述其等在屋內多次要求鄭珺云離去,然鄭珺云拒不離去此情屬實。
(三)鄭珺云就其拒絕離去之行為固表示:我的東西散落滿地,我請鄭子承把東西給我撿起來,所以我沒有辦法立即做出離開的動作。(自手機錄影畫面結束後,到妳被推到門口,這之間的時間大約是多久?)應該有10幾分鐘,因為中間我還有報警,跟打電話給姑姑求救等語(院卷第362-365頁,錄影畫面顯示鄭安村於10幾秒內3度要求鄭珺云出去)。縱認鄭珺云需要一定時間撿拾物品,然鄭安村已在10幾秒內3度要求鄭珺云出去,鄭珺云當能完全理解鄭安村要求其離去之真意,然鄭珺云仍拒不離去,而是在與鄭子承爭吵,並表示:我已經在錄啦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佐,足認鄭珺云當時非在撿拾物品,而係在與鄭子承爭吵、錄影及打電話,鄭珺云確有留滯於他人住宅內拒不退出之行為。
(四)參酌鄭安村前已多次明確要求鄭珺云退去之舉止情境、鄭珺云留滯該處之原因及時間、及鄭珺云所處環境並無不能立即離去等客觀條件,鄭珺云所為顯已構成無正當理由之不法留滯他人住宅行為。鄭珺云上開行為,已侵害被告鄭安村、鄭子承之居住安寧,足認鄭安村、鄭子承當時係權利遭受侵害之狀態,則鄭安村、鄭子承為排除鄭珺云現實之不法留滯住宅行為,而徒手將鄭珺云往門外之方向拉扯推擠,俾免自己的權利持續遭到侵害,應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之正當防衛行為,且鄭珺云於偵查中證稱:實際毆打行為是沒有等語(偵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拉的目的是要讓妳出去嗎?)是的等語(本院卷第366頁)。堪認鄭安村、鄭子承因要求鄭珺云離去未果後,其等主觀上係為驅趕鄭珺云離開,以排除上開不法侵害,並防衛自己對於住宅之居住安寧權及私生活不受破壞,始對鄭珺云為拉扯、推行為。被告2人所為,欲排除鄭珺云不法侵害之防衛手段具有時間緊迫性而必要,且縱然被告2人拉扯、推致鄭珺云受傷,然鄭珺云所受傷勢之範圍及程度尚非嚴重,此等傷勢為被告2人拉扯、推鄭珺云為正當防衛行為過程中之必然結果,與防衛行為間亦具有相當性,經衡酌被告2人所為防衛之權利與其等受侵害程度,與其等所採取防衛手段及造成鄭珺云所受侵害之程度而言,被告2人所為防衛行為尚屬適當,並未過當。
八、綜上所述,鄭安村、鄭子承拉扯、手推鄭珺云之行為,雖造成鄭珺云受傷,然鄭安村、鄭子承所為合於刑法上正當防衛之要件而阻卻違法性,其行為依法當屬不罰,從而,本院自應對鄭安村、鄭子承為無罪之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時間
勘驗內容
檔案時間00:00
於畫面一開始,身穿藍色帽T、灰褲、黑襪及白色拖鞋之男子(應為鄭子承)開始關窗,並說:「來,家務事開始處理。」(圖一)。
檔案時間00:03
鄭子承轉身欲奪取鄭珺云之手機(圖二)。
檔案時間00:04
畫面呈現黑屏,僅聽見爭吵聲。
鄭子承:這也說我要錄嗎?來嘛!你不就是會讀書。
鄭珺云:你現在這是暴力。
鄭安村:出去(臺語)。
鄭子承:我有錄嗎?我也有錄嗎?
鄭珺云:你這是在…。
鄭子承:我們來拍到爆料公社。
鄭珺云:來,我們一起來。
鄭子承:好,請,來..(聽不清楚)請。
檔案時間00:12
出現東西掉落聲音,及東西掉落畫面(圖三)。鄭安村:出去(臺語)
檔案時間00:14
鄭子承出手欲碰鄭珺云之手機(圖四)。接著再度出現東西掉落聲音,及東西掉落畫面(圖五)。
鄭安村:出去(臺語)。
鄭子承:你自己叫來就好了。
鄭珺云:喔(一聲)。
檔案時間00:18
畫面中出現鄭子承拿出手機與另一名灰毛衣、黃襯衫、黑長褲之男子(應為鄭安村)站在鄭子承旁邊(圖六)。
鄭子承:你錄,你錄。
鄭珺云:我已經在錄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