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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選任辯護人  林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4671號、第16417號、第1813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4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如扣押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伽瑪羥基丁酸(GHB)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販賣及轉讓,竟基於施用、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1日晚上11時13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外星人」與楊衍燊聯繫,2人相約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公克予楊衍燊,後因乙○○手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量不足,故2人先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阿順冰果室門口交易含袋重0.5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楊衍燊同時交付3,000元之現金予乙○○,並相約他日補足不足之份量。乙○○於110年3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在上開阿順冰果室門口交付含袋重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衍燊,以完成此次之毒品交易。
(二)乙○○於110年7月8日下午2時35分,即警方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之住處搜索前之不詳時間,乙○○在其住處自其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G水1瓶而持有之。
(三)乙○○於110年7月7日下午12時23分許,在Grindr交友軟體內,以 暱稱「hi」主動向警方巡邏之帳號「現約一起玩」攀談,傳送「找現約嗨」等隱喻一同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予警方,後警於翌(8)日下午12時24分許回應後,乙○○即於同日下午12時28分許,傳送「自有,000-0000看用量,或這(應為「或者」的筆誤)你看你預算多少,我直接把你要的分一袋給你」等文字予警方,以此方式提出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警方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與乙○○相約110年7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見面,嗣乙○○到場後,警員即表明身分,並經乙○○同意,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之住處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之G水1瓶、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
(四)乙○○於110年7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之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宏丞施用1次。
(五)於110年7月3日下午6時30分許,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外星人」與鍾玄銘聯繫,2人相約見面,並約定由乙○○提供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鍾玄銘,後鍾玄銘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抵達乙○○之前開住處,乙○○即提供毒品甲基安非命予鍾玄銘施用(惟鍾玄銘事後未依約給付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同意其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1188號本院卷第138頁),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6417號偵卷第100至104頁、23422號偵卷第45頁、1188號本院卷第71、108至109、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衍燊、簡宏丞、鍾玄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8頁、第19至21頁,2525號他卷第123至126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第131至133頁,18138號偵卷第76至7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27至31頁,23422號偵卷第44至45頁),復有證人楊衍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 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26至34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73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1805D001至1805D009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6417號偵卷第129至163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51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至43頁),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65號、110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4671號偵卷第135頁、第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職務報告(0000000000號警卷第13頁)、被告於Grind 交友軟體中與暱稱「現約一起玩」之警員帳號對話截圖9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5至31頁)、被告與鍾玄銘LINE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000號警卷第45至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衍燊及鍾玄銘,分別為3000元及500元等語(1188號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均有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有以販賣毒品之方式,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㈤部分,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 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4.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轉讓禁藥罪1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
 1.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於轉讓禁藥罪,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有事理上或時序上之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而使檢、警偵查人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第1423號、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方志強,惟經函查結果:被告匯款給方志強之時間為110年7月24日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0752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函示期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23422號偵卷第59至63頁);且對於被告指認方志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時間,均在本案起訴事實及追加起訴事實的時間之後乙節,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1188號本院卷第154頁)。故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犯罪時間分別為110月3月2日、同年7月3日及同年7月8日,在時序上均較早於被告所稱匯款與毒品來源方志強之日,且被告於7月8日已被查獲有販賣之行為,縱有再次販賣毒品行為,亦屬另行起意,與本案無關。綜上,被告所證述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與被告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人,其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及犯後是否配合檢、警追查上游等情形未必盡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本案雖無視法律禁令,為販賣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金額分別為3000元及500元,交易毒品數量規模不大,販賣對象僅3人,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雖因與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3之未遂罪部分,則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人之身心
   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高達3次,販賣對象及數量不多,惟所為易助長毒品濫用風氣,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及他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深,實屬不該;且另犯轉讓禁藥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本件犯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加油站員工,是正職員工,月薪25000至2700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母親同住,所得需要扶養母親。核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據被告所述:「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至9都是我所有的物品,編號1部分是我販賣剩餘的毒品;編號2至5、7均為我平時施用安非他命使用的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我安非他命有注射也有燒烤吸食;編號6也是我施用安非他命的時候用於挖取時使用;編號8是我分裝準備販賣安非他命及平時生活均會使用;編號9的手機是我與藥腳楊衍燊、警員、簡宏丞及鍾玄銘聯繫販毒時使用;扣押物附表二編號1至5也是我所有的物品,編號1及2是我供我自己吸食使用,編號3的G水是當時朋友留下來的,我持有中;編號4及5均為我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具」等語(1188號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㈡按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1805D001至1805D009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按(16417號偵卷第129至163頁),應為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餘之毒品;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G水1瓶,為被告基於持有之意而非法持有,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0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14671號偵卷第97頁),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及如扣押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1805D001至1805D009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4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按(16417號偵卷第161頁、14671號偵卷第135頁)。經查被告因本案查獲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惟並未就注射針筒1支,及如扣押物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單獨宣告沒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1188訴卷第17至21頁)。按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用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如上所述,屬被告本件販賣第二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衍燊及鍾玄銘,分別為3000元及500元,3000元我有拿到,500元沒有拿給我等語(1188號本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鍾玄銘所述:並未拿錢給被告等情相符(0000000000號警卷第31頁)。故僅有附表編號1金額之3000元,屬於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㈦至扣案如扣押物附表一編號3至7,及扣押物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交易之購毒者、交易金額、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楊衍燊
30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玄銘
500元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警方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押物附表一:搜索時間110 年8 月5 日(0000000000號警卷第41至42頁)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安非他命
8 包(含袋重加貼標分別為1.08公克、1.10公克、1.12公克、1.07公克、1.09公克、0.63公克、0.31公克、0.30公克)
乙○○
2
注射針筒(含安非他命稀釋液)
1 支(含針筒加貼標共2.94公克)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6
斜削吸管
1支
7
注射針筒(已注射)
10支
8
空夾鍊袋(分裝袋)
1盒
9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扣押物附表二:搜索時間110 年7 月8 日(0000000000號警卷第49頁)
搜索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安非他命
1 包(檢驗後淨重為0.827公克)
乙○○
2
安非他命
1 包(檢驗後淨重為0.781公克)
3
G水
1 瓶(含瓶重25.24公克)
4
吸食器(水車)
1組
5
玻璃球吸食器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