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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秀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麗秀與陳瑞連於民國76年8月13日結婚,育有長子陳威帆、次子陳威宇,陳瑞連於109年4月15日死亡,陳麗秀明知未取得陳瑞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將保管之「陳瑞連」印鑑章盜蓋在取款憑條上,以此表示陳瑞連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額,並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連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陳瑞連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麗秀明知未取得陳瑞連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請不知情之陳瑞鐘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陳瑞連」印鑑章,以此表示陳瑞連將名下車輛過戶予附表二所示對象,並將前開文件持向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而行使,致不知情之監理站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附表二所示車輛過戶予附表二所示對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電磁紀錄內,足生損害於陳瑞連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陳威帆、陳威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麗秀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要辦理陳瑞連喪葬費用才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本供公司員工公務使用,係經陳瑞連授權才過戶到公司名下;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自陳瑞連生病後,即由告訴人陳威宇使用,因車行建議登記在我名下保費較為便宜,始辦理過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威帆、陳威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瑞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82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69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第116頁至第132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麻豆區農會新生分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公司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及檢附之車輛過戶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63頁,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陳瑞連的喪葬費用,是用父親的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支應,被告也承諾要用她收取的白包支付,被告並不是為了喪葬費用才去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況附表一所示金額均係被告未經我同意擅自提領,被告完全沒有與我、弟弟即告訴人陳威宇溝通過;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陳瑞連從未說過要過戶到公司名下;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是告訴人陳威宇在使用,陳瑞連生前曾說過要將該車輛變賣,因為我和告訴人陳威宇各有一輛車,該車輛CC數太多、維修費太高,造成負擔太大等語(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瑞連的印鑑章、身分證、華南、一銀、農會、玉山的存摺等都放在公事包內,陳瑞連生前行動能力有限,都是隨身帶在醫院,由被告保管,陳瑞連死亡後,被告在陳瑞連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都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也不知道提領的款項如何使用,但被告先前向陳瑞連索取很多金錢,包含一筆1,000,000餘元的款項及工程尾款,被告不可能沒有錢支付陳瑞連的喪葬費用;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過戶時,被告身體狀況非常差,應該沒有能力同意辦理過戶;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是陳瑞連購買,由我使用並繳納保險費,陳瑞連死亡後,我沒有同意將該車輛過戶給被告,且當時證人陳瑞鐘有打2次電話給我,說要將該車輛過戶給我,我認為陳瑞連過世後應該是大家共有,直接登記在我名下有失公允,我沒有答應,我表示現在過戶會有偽造文書之類的法律問題等語(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32頁)、證人陳瑞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陳瑞連30多年,他們家的車輛都是向我購買,從保險、過戶到保養都是我在負責,附表二所示車輛都是我辦理過戶的,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輛是工廠在用、且停在工廠,我建議被告將車輛登記給工廠,是被告委託我辦理過戶的,我有向被告拿資料處理,當時陳瑞連生病,因為疫情我都沒去看他,我也沒有跟他接觸,我不知道陳瑞連是否知道這件事,但被告有說陳瑞連同意;我在陳瑞連過世不久,聽扶輪社朋友說陳瑞連往生,就建議被告盡快辦理過戶,因為身分證若交回去就不能過戶了,被告要我打電話問告訴人陳威宇,因為車輛都告訴人陳威宇在使用,要把車輛過戶給他,我只有問告訴人陳威宇,沒有問其他繼承人,我印象中告訴人陳威宇叫我給被告處理就好,因為30至60歲女性保費較便宜,我才打給被告建議車輛登記他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未經陳瑞連其他繼承人同意即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證人陳瑞鐘辦理附表二所示車輛過戶事宜時,未曾與陳瑞連本人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親自聯繫確認其等意願,且被告亦未提出陳瑞連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書面授權書,證明其有受陳瑞連或陳瑞連全體繼承人委任得處理車輛過戶事宜;又被告即便因辦理陳瑞連喪葬事宜而有支出金錢,然此與被告是否確有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據此反推被告在取款憑條盜蓋陳瑞連印鑑章時,即已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
 ⒋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尤以繼承人間對遺產之繼承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而與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瑞連於109年4月15日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時終止,附表一所示金機構帳戶內之存款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不得任由被告自行處分,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授權或同意,逕為提領款項及車輛過戶之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致明。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臨訟畏罪之託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瑞鐘辦理車輛過戶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取款憑條、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盜蓋「陳瑞連」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提領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犯行,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盜用配偶陳瑞連之印鑑章盜領存款、過戶名下車輛,罔顧陳瑞連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亦有損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取款資料管理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殊為不該,其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心,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現經營瑞連文創及服飾店,月入約200,000元至3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冒領之373,702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車輛異動登記書,既已分別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及監理站人員而行使之,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陳瑞連所有,陳瑞連並無同意或授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竟於109年2月6日向不知情之代書林沈瑞娥表示欲委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趁陳瑞連住院之際,擅自持陳瑞連之印鑑章,於109年2月10日至臺南○○○○○○○○,冒用陳瑞連名義,偽造陳瑞連委託陳麗秀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內容,在該文件上盜蓋陳瑞連之印文3枚、偽造陳瑞連之署押1枚,表示陳瑞連委託陳麗秀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意,並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據以核發印鑑證明予陳麗秀,足生損害於陳瑞連、戶政機關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將陳瑞連之印鑑章、上開印鑑證明交與林沈瑞娥,利用林沈瑞娥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在該等文件上蓋用陳瑞連之印文5枚,表示陳瑞連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有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麗秀之意,林沈瑞娥再於109年2月11日持該等不實文件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瑞連、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明知未取得陳瑞連之同意及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附表四所示金融機構,將保管之「陳瑞連」印鑑章盜蓋在取款憑條上,以此表示陳瑞連領取附表四所示金額,並交付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附表四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瑞連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陳瑞連帳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就上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陳威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沈瑞娥、陳瑞文、陳馮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南○○○○○○○○110年11月19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00088259號函暨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通話及談話錄音檔案、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我是經陳瑞連親自囑託授權,才找林沈瑞娥辦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附表四所示金額亦係陳瑞連授權提領,用以支付貸款、家用或醫療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公訴意旨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前揭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陳瑞連在醫院病床上,經被告在旁解說文件內容後,親筆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委託書上簽名,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至第332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411頁至第413頁);再參以證人陳炳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陳瑞連近26年,擔任廠長一職,很多事情都是我在處理,因為陳瑞連很常在簽名,我認得他的筆跡,偵卷第27頁委託書「委託人」欄及他卷第97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人」欄上「陳瑞連」之署名,都是陳瑞連親筆簽名,當時我有在場,陳瑞連精神很好、很正常,還交代工廠的事情,我之所以在場,是因為109年2月初陳瑞連打電話給我說要交代一些工廠的事情,要我去醫院一趟,陳瑞連當著我的面簽完好幾張契約書後,說工廠及柚子園要過戶給他太太即被告,叫我拿去麻豆地政事務所旁邊的林沈瑞娥代書辦過戶,除了契約書,還交代我拿一些證件、印章要給代書辦理,我就親自交給代書事務所的員工;陳瑞連簽契約書那天,還跟我說工廠幾個工程尚未完成部分,要請被告處理,員工的薪資、匯款、請款,包含家庭開銷等花費都是被告處理,簽完契約書後,就當著我的面把他個人帳戶、公司帳戶,好多本銀行簿子、印章都交給被告,說以後請款或發薪水直接找被告就好,簿子、印章是陳瑞連自己拿出來的,他都帶在身上,因為他住院,他就把契約書、證件等都放在病床旁公事包內,在這天之前,關於請款的事情我都會打電話給陳瑞連,直接與他聯絡,陳瑞連再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5頁),顯見陳瑞連雖因病住院,仍可與他人溝通,書寫、文字及口語表達均無障礙,具有辨別事理、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益徵被告辯稱陳瑞連意識清楚,授權其處理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及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等語,並非無稽。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陳瑞連於109年3月19日表示,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過戶給我及告訴人陳威宇,並請我太太找熟識的代書處理,代書調資料時發現已經遭被告登記過戶,陳瑞連說他不清楚被告自己辦過戶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2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69頁),雖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瑞連生前10年內,有表示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在他死後要登記給我和告訴人陳威帆,這是家族親戚都知道的事情,109年3月25日陳瑞連說他的證件都被被告拿走,被告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自己去辦過戶登記等語(見他卷第175頁至第178頁、第231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32頁)、證人陳馮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瑞連生前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要登記給告訴人陳威宇、陳威帆,109年3月間陳瑞連說被告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偷登記,要登記回來等語(見他卷第281頁,本院卷一第392頁至第402頁),雖與證人陳瑞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瑞連是我的弟弟,陳瑞連生前說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要登記給告訴人,是在他住院期間告訴我的,後來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瑞連在電話中表示要透過法院途徑討回來,好像是被被告設計等語(見他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本院卷二第132頁第136頁)互核一致,並與上開通話及談話錄音檔案、譯文相符,然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陳瑞連在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因故反悔,在時序上,當不能以陳瑞連事後反應,推論被告是未得陳瑞連指示、授權,擅自以陳瑞連名義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自己名下。
 ㈣而證人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瑞連是我的堂哥,陳瑞連在奇美醫院住院100多天時,我跟我妹妹陳惠菁早晚都會煮飯帶去醫院給他吃,見面互動頻率很高,我沒有跟陳瑞連談過財產的事情,他身體不好,我不喜歡講讓他傷腦筋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講健康問題,我就是單純去照顧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14頁),足認證人陳麗芬並不清楚陳瑞連名下財產如何處理;證人陳惠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瑞連是我的堂哥,陳瑞連在奇美醫院住院100多天時,我跟我姊姊陳麗芬會分別煮飯帶去醫院給他,碰面十分頻繁,這段過程中,陳瑞連從來沒有跟我說過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遭被告偷過戶,在陳瑞連生病以前有說過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是祖產,要給告訴人,但那是很早以前的事情,後來告訴人陳威帆告訴我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已經過戶給被告,我轉達給陳瑞連,陳瑞連仍說工廠、工廠的地要給被告,若只將工廠給被告,陳瑞連怕告訴人陳威帆會刁難被告,因為變更為工業用地後20年無法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2頁),顯見證人陳惠菁是聽聞告訴人陳威帆轉述始知悉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未實際參與移轉登記過程,自難以上開證述內容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9日
304,300元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29日
48,778元
3
麻豆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5月12日
20,624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車牌號碼
種類
異動登記之對象
1
109年4月6日
4186-R5
自用小貨車
瑞連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麗秀)
2
109年5月7日
AFS-3330
自用小客車
陳麗秀
【附表三】
編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內容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茅港尾段6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6日
95,000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6日
195,000元
109年4月8日
6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